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 告 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美聯社新竹寶山雙豐店,加盟期間為107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原告並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7條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履約擔保金80萬元。而被告於108年5月1日更換門市作業系統後,因其系統極不穩定,多有無法掌握訂貨在途量、無法正確顯示庫存、PDA掃描機無法正確讀取條碼、無法正確顯示售價之錯誤,各加盟店皆怨聲載道。美聯社乃小型量販店,經營尚需精準掌握庫存量及訂貨量,以避免訂貨量不足或過多,且PDA機可快速、精準掃描進貨物品,以減少進貨清點時間。然因新門市系統不穩定,已造成美聯社加盟店訂貨及進貨清點困難,原告前於108年6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前修復PDA機,被告仍未於108年6月28日前修復;原告復於108年6月28日再以LINE要求被告於108年7月3日前修正系統錯誤,然被告仍未於108年7月3日前修復,其系統運作持續極不穩定。系爭加盟契約乃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被告本應有提供通常水準軟硬體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保證門市作業系統(含PDA機及庫存物流系統等)運作正常,以使原告正常進貨及確認庫存,然被告遲未修復門市作業系統以正常運作,致使原告清點查價需由人工處理,且無法正確掌握庫存、訂貨及售價而增加原告營運成本,原告方於108年8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前開加盟金既用於開店前後各項教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並於經營過程中利用被告已建構之知名度、品牌形象及免費訓練課程等無形資產,原告既未再經營美聯社店鋪,自未再使用被告經營管理紀錄、軟硬體、商譽、知名度、品牌形象、教育訓練等無形資產,則就未使用部分應按實際經營時間比例返還。至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定,雖應扣抵違約金80萬元,惟前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縱認履約保證金得扣抵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將酌減部分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另自108年5月份系統大亂後,系統已無法正確顯示庫存及訂貨在途量,被告所計算之108年5、6月經營報酬金之數自應有錯誤,而應依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經營報酬金平均數額16萬6,441元為計算,而被告於108年5、6月經營報酬金已匯款14萬3,354元、14萬8,483元,尚需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給付不足之經營報酬金4萬1,045元。另原告前所聘用之員工私下以客戶結帳金額累積自己點數,遭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分別罰款590元、1,340元,並遭被告以調查費為由收取8,000元,然被告應無權利向原告收取,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調查費8,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義務提供門市作業系統予原告使用,門市作業系統並非被告應給付之契約義務,僅供加盟經營者在經營管理庫存時,作為評估進貨品項及數量之參考。且提供POS機器及系統之對價為POS維護費,與加盟金30萬元無關,門市作業系統縱有顯示庫存量為負數、庫存量爆量、在途或訂貨發單等問題,僅為初始轉換或單純新介面操作問題,原告得以實地觀察庫存或人工盤點稽核處理,原告通常作業流程亦非單以門市作業系統為判斷,對於原告經營及營運成本均屬無礙,被告亦已於108年7月初即調整完畢,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原告既違約擅自停止營業,被告自得於108年9月6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庸返還加盟金3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依約提供店鋪、經營管理技術、教育指導與訓練、商譽及品牌形象等,並經原告充分審閱評估,方於107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自不容事後主張契約條款無效,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加盟金乃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而無從請求依比例返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已遭扣抵,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加盟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約定,原告既為商業經營者,自應有能力比較各加盟品牌之加盟條件差異而選擇與任一加盟品牌締約,且原告已有足夠時間可考慮是否接受該違約金條款,自不容原告事後片面否認違約金約款之效力,是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事由,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應依前揭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已遭扣抵,而無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且亦無約定過高而須酌減違約金之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經營報酬金4萬1,045元部分,經營報酬金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按每月實際銷售商品之毛利額為計算,然原告迄未指明有何錯誤,亦乏依據逕以平均經營報酬金為計算;原告請求調查費8,000元部分,原告員工前曾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兩度經被告派員稽核部門人員前往門市查核,最終就被告因調查所生人力成本,已經原告同意接受裁罰並簽署於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之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調查費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㈠原告及實際共同經營者徐可晴與被告前於107年7月24日簽訂
加盟資訊揭露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復於107年8月8日簽訂委託加盟草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
㈡兩造於10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為107 年9
月27日至112年9月26日止,加盟標的為新竹寶山雙豐店。原告業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7條約定,給付被告加盟金30萬元、履約擔保金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50頁)。兩造並於107年9月27日製作店鋪交接清冊。
㈢被告於108年5月1日更換門市作業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8月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221頁)。嗣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2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翌(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223頁)。
㈤被告前就108年5、6月經營報酬金部分,已分別給付14萬3,354元、14萬8,483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㈥被告於108年9月5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翌(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
㈦原告員工前於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1月18日曾私自累積顧客
會員點數,復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18日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被告前曾就上開事件,各派遣2名員工查核各2次。徐可晴曾代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被告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上簽名(本院卷一第303、305頁),同日原告給付調查費用8,000元予被告。
㈧被告公司派駐於桃竹苗地區加盟店之區經理為莫翠玉。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年8月2日,經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為合法終止: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觀之,被告乃在約定的加盟期間內持續
提供原告經營管理技術、機器設備、商譽及教育訓練指導,原告亦可利用被告知名度及品牌形象以經營店鋪賺取經營報酬金,雙方均需在契約期間內,持續履行應盡之義務,核其性質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機器設備供原告經營管理加盟店;系爭加盟契約第39條第2項亦載稱加盟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取得相關經營管理技術,即技術、經營手法等無形資產之提供,並利用被告已建構之物流系統,甚至在開店後均會持續提供技術經營手法,而門市作業系統軟硬體即為被告所應提供之經營技術及所需機器設備,以使原告經營商店,足認門市作業系統應屬被告應給付契約義務之一部分。再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桃竹苗地區加盟店區經理莫翠玉證稱:簽約前會有1個月受訓期涉及作業系統操作之教育訓練,經營過程中可以反應予區經理,如果伊可處理就直接答覆,否則即向被告反應由各相關部門回覆;被告公司決定要更換門市作業系統,沒有加盟者拒絕更換,公司決定要換就會一起換;更換門市作業系統前也有提供3-4小時的訓練給加盟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再佐以證人即時任原告店長徐可晴證稱:經營美聯社時,一開店就要把POS機打開,並利用PDA機訂貨、驗貨、查價、查存貨或進貨量、確認推播資料等,PDA操作相關資料都要上傳POS機作確認,POS機也是結帳重要的工具,而EIP系統也需要用到POS機才能與總店聯繫;上開作業系統由被告提供教育訓練4周,且在經營過程中遇到作業系統的困難都可以向區經理反應,原告所屬區經理即為莫翠玉,而作業系統所需機器也是由被告提供,結束營業時也一併盤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由此觀之,均可見被告確需提供門市作業系統及其機器交予原告使用,無論在開店前或是經營過程中均持續針對門市作業系統為教育訓練及處理狀況,且衡情原告選擇被告為加盟,即係看重被告能持續提供經營技術包含門市作業系統,以使其能順利經營管理加盟店,被告更以此為由收取加盟金及POS機器維護費,並要求包含被告在內的所有加盟者配合相關門市作業系統的更換,該系統更關乎被告對各該加盟者包含原告經營狀態之掌控,原告亦僅得使用該系統以維持加盟店之營運,堪認門市作業系統確屬被告契約給付義務之一環,應屬無疑。
⒊門市作業系統確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屢屢反應,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際仍未修復:
⑴證人即被告時任桃竹苗地區加盟店區經理莫翠玉於本院證
稱:新門市作業系統上線後有很多問題,印象中證人徐可晴曾反應PDA機問題,也有反應過沒有收退蔬菜,也一直告訴我系統很難用,外箱不能刷,訂貨也不對或是訂蔬菜東西都沒到,庫存量問題我有跟證人徐可晴說因為作業系統在轉換,不是只有雙豐店有這個問題,直營店也有這個問題;上線當天所有的直營跟加盟店都有類似問題,當時系統比較亂;簽約前會有1個月受訓期;新門市作業系統花了3至4小時訓練加盟者;如果PDA顯示庫存數是負數或小數點是不正常的,當時在途量都不準,我無法告知店家短時間需要多久時間會好,因為公司沒有回覆我們系統何時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且經詢問證人莫翠玉:「新上線門市系統到何時才沒有反應問題?」,證人莫翠玉則證稱:目前都還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依證人莫翠玉之證詞,新門市作業系統自108年5月1日上線後確實存有諸多問題且實際影響加盟店的經營及管理,並未符合債之本旨交付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亦已透過徐可晴向被告反應PDA機、外箱驗貨、訂貨、庫存等系統問題要求改善、解決,迄今並未完全穩定正常;又被告固辯稱原告乃門市作業系統操作不熟悉致生問題。
然觀諸被告在開店前受訓期即長達4星期,本次系統新上線僅讓加盟者受訓3至4小時,是否該教育訓練已足讓加盟者完全熟悉操作新門市作業系統,顯有疑慮,而被告本應提供穩定及正常之門市作業系統予各該加盟者經營商店,門市作業系統於上線前本來就應該要讓系統測試、勘誤達到一定程度再提供予加盟者使用,並應給予適當、足夠之教育訓練內容及時數,以使加盟者能順利接軌新系統的轉換,若被告未能提供穩定之作業系統或適當、足夠之教育訓練供加盟者順利接軌使用新門市作業系統,亦當構成被告未能就門市作業系統軟硬體部分盡其契約之給付義務。
⑵證人即原告時任店長徐可晴證稱:門市作業系統在108年5
月1日更新後有很多狀況,原告加盟店有出現庫存量不準、沒有顯示在途量、無法由外箱條碼驗收、POS系統不穩容易當機及中斷連線、EIP或ERP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無法正常訂貨發送和使用匯款作業系統等問題,曾用電話和LINE跟區經理及被告副理、管控人員反應;上開系統問題導致POS機容易當機、結帳客人有所抱怨、驗收數量時間拉長、無法確認先前訂貨狀況、無法快速及精確掌握預計訂貨之數量及時間、物流到貨時間不穩定、店內人員配置不好安排等狀況;直至108年8月26日除了匯款往來帳部分有正常外,大部分都沒有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而原告亦曾於108年6月24日、同月28日寄發LINE予被告稱:「PDA請總公司在6/28日恢復正常,顯示庫存量、在途量,以利門市正常運作訂、收貨」、「6/28日的PDA的庫存多與門市實際庫存不符且無在途量顯示,還是無法刷外箱驗收貨品,請總公司於7/3日恢復PDA正確庫存與在途量顯示,以利門市正常運作訂、驗貨」等語,並有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24日、同月31日PDA機顯示庫存負數及爆量之照片,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PDA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6頁)。由此觀之,被告之新門市作業系統108年5月1日上線起,原告確已向被告多次反應門市作業系統問題,而該作業系統之問題確實已影響正常加盟店門市之訂驗貨及販售預估,原告並給予適當期限或定期請被告予以改善提供正常穩定的門市作業系統,然迄至原告於108年8月2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際,並未改善修復完成。
⑶被告辯稱:POS機器系統之對價為每月2,000元,與加盟金
無涉,門市作業系統縱有顯示庫存量為負數、庫存量爆量、在途或訂貨發單等問題,僅為初始轉換或單純新介面操作問題,原告得以實地觀察庫存或盤點稽核處理,原告通常作業流程亦非單以門市作業系統為判斷,對於原告經營及營運成本均屬無礙,被告亦應已於108年7月初即調整完畢,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五第2點第14項,固有約定POS機維護費,然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39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本即應提供一般設備及POS系統維修保養費用,並就POS機器之「硬體」本身,向原告收取每月維護費,亦屬合理,至於門市作業系統是否屬於應負契約給付義務,仍應回歸系爭加盟契約其餘約款判斷。而門市作業系統,本即被告招攬加盟者的一個重要項目,因被告可提供完善穩定的門市作業系統,以使加盟者能藉由此種經營技術及所需的機器設備來有效率營運商店,謀求更大的經營利潤,此也是原告選擇加入被告加盟體系的重要誘因之一,被告更係持續提供關於門市作業系統的教育訓練和處理窗口(如區經理居中協調、各部門技術支援等),實無從否認非屬應給付之契約義務範圍。且縱然可以人工方式暫時處理門市作業系統之瑕疵,卻已致使加盟者無法藉由更有效率及原先加入加盟體系所預期之方式處理,難認加盟者經營、管理加盟店時未受實際影響。而證人莫翠玉亦證稱:當時在途量都不準,伊就訂貨或在途量有給一些短時間處理的方法,用實際現場來判斷,但這是不正常的處理;公司沒有回覆我們到底系統何時會好;且公司在系統正常時都有巡盤或大盤機制,但當時系統不穩定都請我們不用作巡盤或大盤,因為沒有意義,也不能處理更正庫存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顯然依被告當時提供之新門市作業系統已不能符合原先應依約給付門市作業系統之模式及品質,被告自難以此卸責。另證人莫翠玉固證稱:在(108年)7月初訂貨或在途量沒有問題,但實際時間不確定,且PDA還是無法刷外箱,而公司那邊會發文給我,有說7月開始系統會穩定且就在途量或訂貨量的反應比較少,是有其他的問題,而我擔任區經理到108年7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莫翠玉已表示不完全確定7月初是否已就訂貨或在途量沒有系統問題,且此關於系統反應較少的訊息,乃片面來自於被告公司所發布之消息,是否能完全反應原告所加盟的新竹寶山雙豐店門市作業系統情況,本屬有疑,且亦與原告所提出之POS機照片顯示系統異常之情狀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6頁),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提供之系統已穩定符合債務給付之旨之證據,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前於108年5月1日更換門市作業系統後,即未能正
常穩定供原告加盟店經營之操作使用,原告前於108年6月28日以LINE請求被告於108年7月3日前回復正常門市作業系統,亦透過證人徐可晴多次向被告反應門市作業系統問題要求處理,而被告經相當期限,未能為給付正常門市作業系統,此有卷附LINE對話訊息及證人徐可晴及莫翠玉前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6至30頁),是被告遲未依原告催告將門市作業系統回復正常穩定以履行其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於108年8月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臺中英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221頁)。是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年8月2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定仍為有效規範: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使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4款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加盟契約應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之,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
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原告為商業經營者,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在加入被告加盟體系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可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再為決定是否加入被告加盟體系。而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定,在於規範被告在原告在加盟期間屆至前為終止之情形下,毋庸返還原告加盟金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考量系爭加盟契約係讓原告可在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並使用被告商譽、物流系統、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實體店鋪所需機器物品等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僅先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和履約保證金,顯然在於避免加盟者即原告有獲取自被告處取得之經營管理資產後惡意違約之風險。如完全禁止加盟業主即被告限制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實屬不當,本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履約保證金部分,縱然充作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可予以調整兩造利益,益徵系爭加盟契約該部分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本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執此抗辯前開條款無效,自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30萬元:
⒈按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契
約簽訂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加盟金新台幣30萬元整」、「前項之加盟金為乙方利用甲方提供之開店前後各項教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乙方可於經營過程中利用甲方以建構之知名度及品牌形象等無形資產,且甲方亦每年提供乙方一定人數之免費訓練課程【附件二】,故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均無需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系爭加盟契約雖嗣經原告合法終止,惟揆諸前揭約定,被告仍毋庸返還加盟金。
⒉系爭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且觀諸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並
無按比例返還之約定,原告所謂應依比例返還加盟金之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自難認其請求有據。且衡諸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乃為原告利用被告開店前、後教育訓練、經營管理技術及商譽之對價,被告更已提供其知名度及品牌形象供原告使用,且原告因上開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技術而取得的專業技能與知識,亦早已內化為自身及其員工、共同經營者所有,被告所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即可區分,更讓被告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原告請求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30萬元,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元:
⒈按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
之同時,應提供【附件一】甲方(即被告)認可同意之履約擔保金,以為雙方往來帳款及契約履行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於系爭加盟契約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並理解本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使乙方取得相關經營管理技術,並利用甲方已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品牌知名度及商譽,以獲取商業利益;甲方係技術、商標、經營手法等無形資產之提供者,提供乙方各種教育訓練外,並於開店後依乙方加盟店鋪實際運作情形,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情形,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是以若乙方於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而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然致甲方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包含無形資產),及就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重大損失、併終止後衍生之結束處理成本。是以倘乙方於契約尚未屆滿前或解除本契約者,應適用契約第31條第1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以補償甲方」、「乙方有契約第29條第2項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8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36至37頁)。參以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一第2點:「本附件履約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包括本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80萬元作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以補償被告此期間之成本和付出,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然原告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見本院卷一第14頁),法院自應予以審酌。本件原訂加盟期間為107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26日共5年期間,僅履行約1年即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簽約時亦明知有違約金80萬元之約款,本件乃因被告無法提供正常穩定之門市作業系統,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並已取得加盟金30萬元填補其所受部分損害,再參以被告確有提供無形資產致使被告內化取得相關技能與知識,並失去預期可得收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情狀,認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為32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經酌減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即80萬元-32萬元=48萬元),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經營報酬金4萬1,045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按乙方(
即原告)每月銷售商品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毛利額與服務商品分配之代收(售)手續費,加計行政績效獎金【附件四】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件五】後,計算出乙方之經營報酬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被告已向原告提出108年5、6月份加盟分潤月報表說明原告可分別取得經營報酬金14萬3,354元、14萬8,483元,並經原告收受上開金額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加盟分潤月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22頁)。
⒉原告雖主張因門市系統更換不穩定,其正確銷售額及庫存應
有錯誤,被告所計算之經營報酬金有誤,而應依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平均經營報酬金之數額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不足之差額云云。惟每月經營報酬金需依照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依兩造約定計算方式為核算,且銷售狀況本即會因市場、消費慣習、產品特性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自難僅以先前銷售狀況而逕自推認必然為每月原告所得銷售之數額,原告僅以先前數月之平均經營報酬金數額,即認被告計算之數額有誤,自難採信,其進而以此要求被告給付經營報酬金之差額,亦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計算經營報酬金數額之錯誤,其主張被告未依約全數給付108年5、6月經營報酬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營報酬金4萬1,045元,自難採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調查費8,000元:
⒈原告固主張因其員工私下以客戶結帳金額累積自己點數之行
為,遭被告無理由向原告以調查費為由收取8,000元,而應予返還云云。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被告)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亦或甲方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依管理規章逕行裁罰:(6)違反契約第13條之門市管理規定者。」(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7項約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指導並遵照管理規章,且依據契約之約定負責經營管理加盟店之業務」、「乙方應確保門市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專職經營之二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美聯社會員卡,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卡點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復參以被告加盟店缺失紀錄單所載:「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違反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重大違規事項,共同約定應符合之要求:3.…需追回現金$59元×10倍=590元及調查費$4,000元…」、「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違反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重大違規事項,共同約定應符合之要求:3.…需追回現金$134元×10倍=1,340元及調查費$4,000元…」等語明確,並經原告所委由之代理人徐可晴簽署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
⒉揆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條第1、7條約定
,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得就其管理規章裁罰「原告員工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卡點數」之情形,而被告就上開違約行為裁罰共8,000元乙節亦經原告簽署確認。證人徐可晴雖於本院證稱:區經理跟他主管有說這個事件可能以解約處理,感覺很有壓力,所以用8,000元處理,但我有在之前表示不認同調查費的罰金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顯已見徐可晴係在代理原告簽署前揭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之「前」,向被告表示不認同此種裁罰,然最終經商討後權衡利弊,仍代理原告,在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上簽認,其顯然已閱覽並知悉之意思,併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30、13條約定,仍認原告最終確有同意受兩造約定之拘束繳交調查費8,000元。被告乃依兩造約定而向原告收取調查費8,000元,此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調查費8,000元。
㈦據上,系爭加盟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原告僅得就履約保證
金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為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