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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 告 劉承峰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陳以斯帖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諶亦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權利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20日起,按月支付使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裝潢、生財工具等之權利金,惟被告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6 萬元權利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費用,迄至108年7月間共積欠伊84萬元,爰依前揭使用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51號卷第7、9頁)。

嗣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3

5、137頁)及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4

5 頁)改主張係被告請求原告同意讓其換約承擔原告原向房東簡蕭鳳嬌承租系爭店面之權利義務,約定以每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作為換約之對價,然迄至108年3月間原告原租約屆期止共計10個月,被告均未支付,故積欠原告10萬元;另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店面設備器材轉售獲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故變更主張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萬元=50萬元)。查前開訴之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請求權基礎、待證事實、證據資料均顯有歧異,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況若准原告訴之變更,勢將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

146、151頁)。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