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 告 薛嘉鈞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陳晨宇」頁面及Instagram(下稱IG)帳號頁面,公開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陳君君」頁面及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公開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83頁),就更正臉書帳號名稱及補充IG帳號名稱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到院請假,理由略以:已安排在蘭嶼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難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間擔任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下稱WorldGym統領店)兼任之健身有氧教練,被告參加伊之WorldGym統領店健身課程,兩造間因課後互動產生糾紛,被告對伊心生不滿,即於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於被告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留言稱:「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Jingle老師(即伊之英文名字)」、「Jingle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Jingle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jingle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訊息),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應於臉書「陳君君」頁面、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公開登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陳君君」頁面及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公開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圖片證據都是原告自己造假,於IG已找不到原告所提供之帳號頁面。伊並無張貼系爭文字訊息,原告只是因伊去消保會申訴原告而狹怨報復,又伊與原告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時,伊提到「是餵養關係嘛」,卻被原告扭曲成「包養」,足證原告栽贓伊,原告實際係因無法處理直銷違法糾紛事件,即以「包養」之言論模糊爭議,造假提起訴訟。又原告因系爭文字訊息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2號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中提及:伊之朋友進去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留言等詞,然伊對於留言的帳號名稱均不認識,且IG帳號「JINGLE760824」頁面中有與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陳皇甫之對話,偽裝成與伊之衝突,足證此為原告自導自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利息,並請求於臉書、IG頁面公開登載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於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公開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於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
訊息等情,此有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之截圖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39頁)。而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截圖資料後,亦稱:「這個是我的嘛,ilovehuahua,這個是我的嘛」(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在檢察官再次請被告確認資料後,被告再稱:我現在看到這邊只有ilovehuahua是我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表示:因為我已經透過消保會處理原告,原告挾怨報復,會在ilovehuahua公布一些原告的事情,是因為健身房太多,不希望再有像我一樣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檢察官向被告詢問:
是否承認ilovehuahua是你的ID,上面的文字也是你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此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7頁)。而被告於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等情,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201至21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2號案卷全卷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等情,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截圖資料都是原告造假,是原告挾怨報復等語
。惟查,觀諸前述被告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至167頁),可知檢察官係讓被告詳閱相關資料後,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亦係在閱覽相關資料後自行向檢察官表示「ilovehuahua」係其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且被告係在諸多不同之ID當中,自行確認僅有IG帳號「ilovehuahua」為其帳號,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稱:因為我已經透過消保會處理原告,原告挾怨報復,會在ilovehuahua公布一些原告的事情,是因為健身房太多,不希望再有像我一樣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就其張貼系爭文字訊息進一步說明動機與原因,益徵被告確有於其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之行為,而非原告造假系爭文字訊息之截圖資料。被告復未就其所稱之原告自導自演、挾怨報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原告自導自演、挾怨報復等語,應不足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公開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
,系爭文字訊息內容包含:「被包養」、「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包養」係指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類似商業協議的包養協議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多由包養者支付,而達成一種變相的性交易,是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字訊息,即是指原告有與多人達成前述之包養關係而言,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是用「餵養」而非「包養」等語,惟查,系爭文字訊息內容確有包含「包養」,此有系爭文字訊息之截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39頁),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張貼系爭文字訊息指涉原告與多人有包養關係,造成原告之名譽權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從事健身業、平均月收入為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109頁),而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平均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2號卷第316頁)之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其臉書「陳君君」頁面及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公開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查,原告自承IG帳號「ilovehuahua」現已刪除而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臉書「陳君君」頁面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陳君君」頁面及IG帳號「ilovehuahua」頁面,公開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客觀上無從回復原告之名譽且無必要,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