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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2號原 告 江受宏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8 號裁定選任吳守娟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由臨時管理人吳守娟(下稱吳守娟)代行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108年7 月8 日以南港郵局第52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分別經被告及吳守娟於108 年7 月9日收受,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為原告之董事。又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時,經臺北市政府函覆以:「. . . .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辦理董事(長)解任登記. . . . 」,故原告無得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但被告不為辦理,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7 月9 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私法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不具備確認之利益;反之,原告對被告有侵占背信行為,吳守娟基於身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需處理相關訴訟問題,業經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現有破產案件審理中,惟原告遲未將公司文件交付吳守娟,致吳守娟無法於破產案件中陳報帳冊及資產負債表,又被告對銀行之債務及合建地主之爭執亦有涉訟,原告均未加以處理,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董事,惟已於108 年7 月8 日發函向被

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該函並已分別於翌日(即108 年7 月

9 日)經被告及吳守娟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8 號及108 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臺北南港郵局第526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8 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00081053 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被告表示就前開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原告所為辭任董事之表示已送達被告無誤。是按前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8 年7 月9 日起已不存在。㈡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未依法為公司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有侵占背信行為、原告遲未將公司文件交付吳守娟致無法於被告破產案件中陳報帳冊及資產負債表及被告對銀行之債務及合建地主之爭執亦有涉訟但原告均未加以處理,是原告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第1 項業已明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 項之規定僅是賦予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限制當事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縱被告認原告於不利於其時期終止契約,亦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為採。

五、復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