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74號上 訴 人 江良修

梁美慧

曾士弘被 上 訴人 黃婉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1(面積22點88平方公尺)、A2(面積11點17平方公尺)、A3(面積39點47平方公尺)、A4(面積26點82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1、B2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1萬6,570元【計算式:〔(附圖A1面積22.88㎡+附圖A2面積11.17㎡)×該部分坐落土地108年公告現值58萬4,000元/㎡+(附圖A3面積39.47㎡+附圖A4面積26.82㎡)×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48萬1,000元/㎡+(附圖B1面積18.08㎡×該部分坐落土地108年公告現值58萬4,000元/㎡)+(附圖B2面積0.18㎡×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48萬1,000元/㎡)〕÷7層樓=891萬6,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9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