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83號原 告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被 告 楊天送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楊天送、被告許振標、被告翁讚勳及被告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受之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事件)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192,516元。被告楊天送、被告許振標及被告甲子公司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被告許振標及被告甲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楊天送之部分則因是否為間接占有人之事實真偽不明,而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是被告楊天送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攸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天送與其他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訴訟事件所命金錢給付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堪認系爭民事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以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在系爭民事事件尚未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