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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83號原 告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被 告 許振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人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被 告 翁讚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20,192,516元計算之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9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8,129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2,516元計算,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程序上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被告翁讚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振標、翁讚勳及同案被告楊天送(本件就同案被告楊天送之部分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及同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受之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判令被告及同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192,516元。被告許振標及同案被告楊天送、甲子公司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被告許振標及同案被告甲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同案被告楊天送之部分則因是否為間接占有人之事實真偽不明,而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審理。又該損害賠償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0月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20,192,516元計算,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振標之部分:前案訴訟之主債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先行催告被告許振標履行債務,被告許振標未為給付始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然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振標前,原告從未催告被告許振標履行債務,被告許振標自未陷於給付遲延。又被告許振標已於105年1月26日及105年8月2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160,000元及8,700,000元,共計20,300,000元,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函撤回囑託之執行,故被告許振標依民法第328條之規定,已無須再支付利息予原告。縱認被告許振標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若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對被告許振標顯失公平,且被告許振標自始與系爭土地毫無關係,況原告亦因前案訴訟判決得以向被告請求每月逾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故法院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5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翁讚勳之部分:被告翁讚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許振標、翁讚勳、同案被告甲子公司間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許振標、翁讚勳及同案被告甲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2,516元。

2.原告與同案被告楊天送之侵權行為訴訟,經前案訴訟判決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審理。

(二)爭點: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20,192,516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108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以前案訴訟本金計算,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許振標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許振標、翁讚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2,5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1),然前案訴訟未明確就給付期限為判斷,故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應爰依前開規定為催告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102年8月22日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一、被上訴人利時公司、被上訴人楊天送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上訴人等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5,886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2,7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非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20,192,516元之意,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復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明其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即108年10月5日前(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已就20,192,516元之債權向被告催告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準此,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就前案訴訟之本金部分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許振標於105年1月26日及105年8月2日,所為之提存屬擔保提存,無民法第328條之適用: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及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務人既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則自提存以後,縱因事變而毀損滅失,亦不應再由債務人負擔此項危險,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明文規定。次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許振標所提存之20,300,000元,係屬擔保提存,並非清償提存,依法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等語。被告許振標則辯稱依民法第328條之規定,其無須再支付利息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執行之程序,被告許振標於105年1

月26日及105年8月2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160,000元及8,700,000元,並由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函,撤回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之執行等情,有105年度存字第9868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書及本院105年8月2日北院隆104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及第81頁),故被告許振標主張其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300,000元,堪信為真實。

⑵然觀105年度存字第9868號提存書及105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

存書,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之欄位明確記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第81頁);再觀本院105年8月2日北院隆104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函,說明一記載:「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債權人王碧珠與債務人許振標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二、債務人許振標業於108年8月2日於本院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105年度存字第9868號),合計8,700,000元,免為假執行,故本院撤回囑託之執行。」等語,均顯示被告許振標係為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應為擔保提存。準此,被告許振標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亦無提存危險負擔移轉之適用,是被告許振標辯稱其無須給付利息予原告,要難採信。

(三)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不具備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等要件,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被告許振標則辯稱現行金融環境已與立法之際之金融生態迴然迥異,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顯失公平等語。查我國民法第203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於18年11月22日早已明定,故本件並無所謂無法預見之客觀環境或基礎發生變動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合。又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利息利率與我國銀行所定者雖有別,然立法者自立法之際,即有意擇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法定利率之數額,且迄今未修正,足知立法者有其特定價值規範,本院基於三權分立應予以尊重,故本件無法律漏洞之存在,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可能。

(四)本件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

1.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翁讚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搭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被告翁讚勳自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許振標向被告翁讚勳承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使用,惟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振標自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標連帶負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被告許振標已於105年1月26日及105年8月2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160,000元及8,700,000元,業如前述,且被告許振標亦於108年6月1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30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3,030,000元以停止本院108年5月28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5072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難認被告許振標會因賠償原告依前案訴訟所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致被告許振標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準此,被告許振標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18條之適用,難以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本金20,192,516元計算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又原告以本金20,192,516元計算之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即109年5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05,775元(計算式:219日/365日X20,192,516元X0.05=605,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