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碧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振標
翁讚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2,516元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期間計5年又12日(5.00000000年),上訴利益為5,081,231元(計算式:20,192,516×5%×5.00000000=5,08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之裁判費77,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