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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張文馨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梁嘉紋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財專員楊文章謊稱連動債為低風險、安全保本之金融商品,致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申購「三年期台幣計價『新貨幣策略2 』連動債券(標的代碼TS9B)」(下稱系爭連動債),而造成原告受有虧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成年,應得父母共同允許,方得訂立信託投資契約,然原告母親並未允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且原告於成年後,亦否認信託投資契約效力,則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之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2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以不生效力之信託投資契約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違反原告採取保守、保本及低風險的投資原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乃追加以民法第17

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母親並未同意原告訂立信託投資契約,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炎峯、巫素蘭為原告之父母,渠等及原告於80年間陸續至被告銀行開戶,被告理財專員楊文章主動向原告父母推銷金融商品,原告父母多次向楊文章告知渠等為保守型投資人,對理財以保本為首要原則,故楊文章起初依保守投資原則介紹金融商品給原告父母。惟楊文章於95年間介紹系爭連動債予原告父母,並隱瞞系爭連動債真實信用風險,謊稱系爭連動債低風險、安全保本,因張炎峯僅小學畢業,巫素蘭為高中夜補校畢業,致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低風險商品,遂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嗣於96年8 月間楊文章突來電告知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虧損,要原告父母及原告決定是否贖回,原告及父母旋即辦理贖回,惟仍遭受嚴重虧損。被告於兩造進行金融評議時,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等投資文件資料,經原告檢視後,信託運用指示書上所載標的名稱、代碼等欄位遭楊文章擅自填寫為連動債券產品號碼,產品中文說明書之頁數參差不齊,且標題並非楊文章所告知之三年貨幣固定存款,而係三年貨幣「連動債券」。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成年,而指示書、說明書、評量表均僅有原告父親張炎峯之簽名蓋章,未經原告母親同意,且原告於成年後,否認上開文書之效力,則兩造間所訂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不生效力,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本應賠償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損害額2,227,519 元,因原告於另案僅為一部請求1,559,263 元(先起訴請求損害額7 成,後僅就損害額5 成提起上訴),並經另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113,760 元,故就未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損害額668,256 元(計算式:2,227,519 元×0.3 =668,256 元),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又被告知悉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為未成年人,卻仍以未得原告母親巫素蘭允許,而不生效力之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為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68,256 元。再者,被告以不生效力之信託投資契約為原告投資連動債,並違反原告採取保守、保本及低風險的投資原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8,256 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申購系爭連動債爭議,前於103 年11月3日即以另案起訴,且確定損害具體數額為2,227,519 元,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所載損害舉證及損害數額確定有困難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自得於另案為合併解決,惟原告於另案經減縮後僅聲明請求1,113,760 元,使被告就另案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達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現復就另案餘額提起本訴,顯為訴訟權之濫用,違反民事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本件應認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與其父母均為被告銀行新莊分行之客戶,且為具有豐富金融商品投資經驗之投資人,單筆投資金額動輒逾上千萬元,投資標的不乏不保本商品,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亦有投資多筆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於95年5 月15日申購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1,000 萬元,並已受領配息40萬元,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其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為之投資行為,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無疑。有關原告於未成年時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致契約有無效力乙節,未經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為主張,亦未經當事人於另案為完全辯論,另案判決就此之認定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仍應由法院依法就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之效力為認定。而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經其母巫素蘭同意,甚至是巫素蘭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購,巫素蘭已明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況原告及其父母就系爭連動債爭議提出評議申請至另案訴訟,均未為信託投資契約未經巫素蘭允許、契約不生效力之主張,可徵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確係經巫素蘭允許,自不能徒以巫素蘭未於申購文件上簽名蓋章,即率認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巫素蘭允許。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既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而生效力,則被告受領投資款自有法律上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另被告經原告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係在履行信託投資契約之義務,並非未受委任,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係於96年8 月10日辦理系爭連動債贖回,其於107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退步言,倘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40萬元,被告亦得依同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配息40萬元,並於4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又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668,256 元,應於4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5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立指示書,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系爭連動債,該指示書上僅有原告、原告之父張炎峯之簽名,原告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並已陸續受領配息總計40萬元。楊文章於96年8 月間致電告知原告父母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原告父母乃於96年8 月1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7,772,481 元已於同年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金額為2,227,519 元。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5年5 月15日簽立指示書、說明書及評量表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連動債回贖損失金額2,227,519 元其中7 成1,559,263 元,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金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就所請求系爭連動債回贖損失金額2,227,

519 元其中5 成1,113,760 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 年9 月28日以105 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成年,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張炎峯、巫素蘭2 人之允許,惟原告簽立之指示書、說明書及評量表,均僅有法定代理人張炎峯之簽名蓋章,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巫素蘭允許,原告與被告間購買連動債之契約不生效力,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該件因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209 至212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合法: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於另案起訴時載稱就損失金額之7 成一部請求等語,此觀原告另案起訴狀即明(見另案起訴狀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原告得行使一部債權之自由,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額之3 成,自為法所許,被告辯稱原告濫用訴訟權、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云云,無足憑採。

㈡、兩造間關於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之效力,不因另案訴訟而生爭點效: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尚未成年,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張炎峯、巫素蘭2 人之允許,惟原告簽立之指示書、說明書及評量表,均僅有法定代理人張炎峯之簽名蓋章,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巫素蘭允許,原告與被告間購買連動債之契約不生效力。惟查,另案於前開理由論述後,緊接著記載「…另按上訴人甲○○雖未為上開法律上之主張(按即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不生效力乙節),惟上開訴訟資料為其所提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巫素蘭允許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得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辯論主義並無相違,附此說明。」等語(見另案判決第12頁)。足徵兩造於另案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而生效力乙節,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依前說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而生效力乙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另案對於原告簽訂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詢問及攻防,有另案筆錄可參,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觀諸另案筆錄,法官或詢以「依據卷內資料顯示,甲○○當時只有13歲,她可以評估為承受風險是6 ,可以高額投資嗎?」,或詢以「當時知道甲○○只有12歲嗎?」,且均僅有被告回答,難認兩造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一事,業進行攻防。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連動債契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許,為有效:

1.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據內簽名之必要。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自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法定代理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凡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法定代理人已有贊同訂立契約之默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之父張炎峯並於相關申購文書上簽名蓋章,堪信已得原告之父允許。原告之母巫素蘭雖稱其對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一事不知情,未經其允許云云。惟查,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以巫素蘭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楊文章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有保本的投資,我想剛好有一筆錢,未來3 年用不到,我有跟楊文章說我要保本,所以我才放心的給我先生去處理。我與張炎峯82年創業,每年各提撥100 萬元給原告做教育基金,這是屬於原告所有。我當時會將這1 億(即原告、巫素蘭、張炎峯、郡捷公司於另案主張購買連動債之總金額為1 億400萬,見另案起訴狀第3 、4 頁)放在這裡,是楊文章跟我講這是保本;被告未詳細告知風險,只是引誘我們去買,我才會將公司存款及給女兒的資金拿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足證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一事,業經巫素蘭允許。再者,本件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張炎峯與巫素蘭間有不睦情事,則就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此類張炎峯與巫素蘭為原告教育基金之存款欲如何使用收益,應係經渠等二人之商量討論後所為之決定,遑論本件原告申購金額為1,00

0 萬元,金額非低,殊難想像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商討,即貿然由一人決定為此投資。甚且,原告就95年9 月13日配發之系爭連動債利息10萬元,於同年月20日即以轉帳方式轉帳同額至巫素蘭000-00-000**1900號帳戶,且巫素蘭之帳戶摘要欄上亦可見係由原告帳戶轉帳之記載,有上開原告、巫素蘭帳戶存摺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15 、218 頁),而巫素蘭對其未成年子女何以會匯款至其帳戶,斷無不知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系爭連動債之購買,並非張炎峯一人所單獨決定,而係張炎峯與巫素蘭共同商議或討論之結果。是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確係經巫素蘭允許等語,堪可採憑。

3.至原告雖以系爭連動債相關文書上僅有張炎峯之簽名蓋章,故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未得巫素蘭同意云云。然依上開1.條文規定,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有效成立,僅須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名之必要,本件既已得巫素蘭之允許,自不得以巫素蘭未在該相關文書上簽名而否定其效力。原告又主張巫素蘭已於108年對楊文章提起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未經巫素蘭允許云云。然巫素蘭對楊文章提起告訴乙節,無從逆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經巫素蘭允許,況如前2.所述,依巫素蘭之另案陳述,可證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已得巫素蘭允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據上,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既經原告是時之二位法定代理人張炎峯、巫素蘭允許購買,依法應屬有效,則兩造間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自生效力。

㈣、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668,256 元,並無理由:

承上㈢所述,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為有效,則被告受領投資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為履行投資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即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惟已逾時效: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縱認本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已於96年8 月10日就系爭連動債辦理贖回,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辦理贖回時即96年8 月10日起算,迄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2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256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