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0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文瑞陳奕均被 告 高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約定利率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
3 %計息,第4 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 月20日止,尚欠73萬2,502 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 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 年5 月1 日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