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5號原 告 林竹男被 告 魏溥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中壢分局人員(女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宏達、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要將存款管控,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之富生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90萬元款項全數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無障礙廁所內之垃圾桶中,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自垃圾桶中取得當日報酬2萬1,000元後離去。
(二)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7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偵查完結,除欲退還前開遭管控之款項外,將另發給19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但要預先繳納38萬元(即補償金款項之20%)之所得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富生公園內,將38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38萬元款項全數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無障礙廁所內之垃圾桶中,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隨即離去。
(三)綜上,原告共受有1,2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000元,即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參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