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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0號原 告 吳秉秦(原名吳俊頤)被 告 游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亮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作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結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為債務人之97年度訴字第42號或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 號,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於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816號債權不存在」,嗣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108 年3 月6 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原告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前於95年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乃於97年間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於97年5 月1 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60 萬元(即系爭債權),其給付方法為自97年5 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1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於清償12期即12萬元之後,因經濟因素無法依約履行,經原告委由胞弟吳宸榮與被告協調,雙方於102 年4 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兼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收受和解金120 萬元,即拋棄對原告其餘一切請求,被告並當場收訖吳宸榮交付之

120 萬元和解金,是系爭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詎時隔多年後,被告竟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剩餘債權348 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剩餘債權348 萬元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兩造前於97年5 月1 日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訴訟上和解,惟

原告自97年5 月7 日起陸續清償12期共1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剩餘之348 萬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遂於108 年6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已另行就系爭債權以

12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場給付120 萬元,然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亦未有被告之指印,是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合意。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前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嗣達成訴訟上和解,於97年5 月1 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7年5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

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08 年6 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368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8 年7 月8 日士院彩108 司執慎36832 字第1080313102號函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8 司執助勤一字第5816號函、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另於102 年4 月23日以系爭協議書達成由原告交付和解金120 萬元,被告即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之合意,被告並當場收訖該和解金,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合意?系爭債權是否業己消滅而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核屬私文書,被告既主張其未簽名於其上,並對之有所爭執,則主張該文書真正之原告,即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經查,證人吳宸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原告之弟弟,伊得知原告遭被告所請之社會人士包圍,故幫原告去跟被告洽談處理,並已達成和解,伊與被告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印象中係在臺北市○○路○ 段一間便利商店樓上之辦公室內,現場有被告、被告之男友、被告所請之社會人士、伊及伊之友人羅文青,當天有當場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因當初被告係委由林森敏律師告原告,所以有將系爭協議書交給林森敏律師之事務所,至於系爭協議書之正本是由伊直接交到林森敏律師之事務所,還是先交給羅文青,伊已不記得等語;而證人羅文青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吳宸榮告知伊原告在大同區遭人要債,伊在大同區從事土地開發,剛好有朋友認識對方,故找對方來協調,當時雙方是約在大同區的一間辦公室,現場有被告、被告之男友及朋友、伊與吳宸榮,而當天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面是伊待雙方多次協調至一定金額後,伊請林森敏律師所擬並攜至現場,現場由被告收取款項後在該和解書面親自簽名,又因林森敏律師前受被告委任對原告提告,故有將該和解書面交給林森敏律師,讓林森敏律師拿去撤銷,而至去年,原告稱又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詢問伊有無留存當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面,伊再向林森敏律師詢問,得知林森敏律師有留存備份,伊取得後再提供予原告等語;另證人林森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98年間在兩造間之訴訟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而認識原告,與羅文青則為朋友,羅文青與原告曾委請伊幫忙擬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伊打的,而於1 年多前,原告與羅文青分別向伊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竟然還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伊表示目前已未受委任,並不清楚,但有將當時留底之系爭協議書檔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給羅文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羅文青之行動電話,證人林森敏確有於108 年7 月22日傳送系爭協議書之電子檔予證人羅文青,證人林森敏並於庭後以

109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聲請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該原本經核與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完全相符,而系爭協議書其上被告之簽名既經證人吳宸榮、羅文青一致證述係被告本人所親簽,本院復審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本件委任狀及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被告之簽名,其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之相似度極高,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從而,原告已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被告僅以證人所述不一致,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被告指印,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之代理人吳宸榮及被告於其上簽名,足

認兩造間確實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合意,而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緣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 日協助雙方達成和解,並當場作成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約定乙方給付甲方360 萬元,給付方式為97年

5 月8 日起每月給付壹萬元。嗣乙方部分還款,惟無力全數清償,經甲方同意後,達成本件和解協議並兼作清償證明,其條件及事實如下:一、乙方願於102 年4 月23日前一次給付甲方現金(或台支本票)壹佰貳拾萬元整,為全案和解。

二、以上和解金包含甲、乙雙方間刑事誣告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2 號),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賠償伍萬元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三、甲方則於收到全案和解金120 萬元當場,於此簽署證明清償:『上開和解金壹佰貳拾萬元經本人收訖無誤:游雅惠(親簽)』。四、以上動作完成後,甲方拋棄對乙方之其餘一切請求。爾後,甲、乙雙方就本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2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 號),均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民事或刑事上之權利,亦不得追究他方民事或刑事上之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已與原告另簽定系爭協議書,兩造達成原告1 次給付120 萬元,被告即拋棄對原告其餘一切請求之合意,復觀之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金120 萬元經本人收訖無誤」處簽名,顯見被告確已於當場收受該和解款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因原告清償及因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而全數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剩餘債權348 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