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2號原 告 刁煒育(原名:刁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告 李曾健
現住000 ARLINGTON AVE,NAPERVILLE,I L 00000, 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84年間原住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有被告與訴外人何裕文、原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85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返國,現已遷往女兒李淑芬位於美國之住所72
8 ARLINGTON AVE,NAPERVILLE,IL 60565, U.S.A,與之同住,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2月13日領一字第1095303183號函及所附李淑芬填報之國外住址、駐芝加哥辦事處109年5月13日芝加字第1095032312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7、283-285頁)。被告現於國內已無住居所,應以其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其審判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引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30條、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陳明: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3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尚非訴訟標的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3月16日與何玉文共同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租金100,000元。被告於85年9、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移民美國,並要求原告日後均將租金交予其親戚「李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因何玉文遷離,系爭房屋改由原告單獨以同一條件繼續承租,並按期以現金給付租金予「李先生」。因系爭房屋破損,原告於94年11月間委請訴外人李澄庠(原名:李福堂)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050,000元。
原告並為被告代繳99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共46,033元、97至107年度之地計稅共132,643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所執行被告積欠之地價稅共61,859元。此外,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另於107年間支出修繕費用共186,000元。因「李先生」自107年以來均未上門收租,原告無法聯繫被告,系爭房屋又遭查封拍賣,原告已無法繼續居住。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3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及代墊稅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下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以認定:
㈠原告與何玉文共同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嗣何玉文
搬離後,改由原告單獨承租一節,有被告與原告、何玉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證人何玉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0-293頁),足可採信。
㈡因系爭房屋破損,原告於94年11月間委請李澄庠(原名:李
福堂)進行修繕,嗣原告與李澄庠因就工期遲延、工程瑕疵發生爭議,最終商定將工程費用降為1,050,000元,原告已以匯款、現金方式給付完畢等情,有李澄庠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原告寄與李澄庠之存證信函、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7742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5、171-181頁),並經證人李澄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3-296頁)。上開費用中,木作工程費用236,314元、油漆工程費用101,365元部分,業經原告自承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因自然損壞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再主張該2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其餘水電、泥作、防水及拆除/搬運/修補工程等項目,據證人李澄庠所述內容,應屬自然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而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必要修繕費用以712,321元為屬有據(1,050,000-236,314-101,365=712,32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房屋之稅款部分,查原告繳納99至108年
度之房屋稅共46,033元、97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32,643元,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中代墊被告積欠之地價稅共61,859元等情,有各項稅捐繳款書、繳納證明、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7、153-157、231-254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另於107年間支出修繕費用共186,00
0元,有紘毅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亦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房屋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包含修繕費用中之898,321元(712,321+186,000=898,321)、稅款240,535元(46,033+132,643+61,859=240,535),合計1,13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勝訴部分,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第430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究。至就逾越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不論依何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就之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