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4號原 告 劉金萬被 告 洪綱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和平影業製作工作室、代表人劉金萬」為聲請人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5 月2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件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和平影業製作工作室沒有設立或獨資、商號登記,亦無稅籍或統一編號,僅為其對外接單之名稱」等語,爰聲明更正原告名稱為「劉金萬」,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變更其名稱,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始並未變更,和平影業製作工作室僅為實際經營者即原告之替代,應認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變更,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與訴外人即業主勵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勵德公司)簽署影片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向業主勵德公司承攬製作企業形象及產品簡介影片一支、片長6 分鍾後,復於同日與被告簽署影片發包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將前開影片外包委託被告製作,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待客戶驗收影片結案確認後5 日內交付尾款2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至現場執行拍攝工作,然業主勵德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簡訊表示被告所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存有瑕疵,經原告查證後始發現,被告竟未經伊同意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業主勵德公司,並交付含有侵權音樂(即提供無版權音樂)之系爭影片予業主勵德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約定,導致業主勵德公司陷於違反著作權之侵權錯誤外,且系爭影片中存有以中指觸控機器面板不雅畫面、咖啡機出水口未保持乾淨畫面等重大瑕疵。迄料,被告於原告糾正前開瑕疵後,竟拒不履行系爭委託合約第2 條第1 項至第7 項及第3 條至第4 條等就其承攬影片拍攝、後製剪輯、拍攝綱要影片製作,以及完善製作、協助達成客戶合理要求之補拍責任。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委託合約之舉,及未依合約第6 條所定時間即107 年7 月5 日交付系爭影片,導致原告因而延宕影片製作進度,原告之商譽、誠信及金錢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始中止系爭委託合約;復因被告所拍攝影片無法使用,原告乃於107 年7 月12日自行進行補拍及重拍。依上開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其除應返還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訂金2 萬元外,另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約定,應賠償系爭承攬合約總價金7 萬5,00
0 元之十倍即75萬元(計算式:7 萬5,000 元1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計算式:訂金2 萬元+賠償金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至晚間8 時業依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前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 巷○○○ 號址完成如聲證二所示之8 項拍攝內容之系爭影片,即被告業已依約提出承攬勞務,並經原告及業主勵德公司事後使用在案,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 萬元報酬,於法有據;況原告所交付之2 萬元款項係系爭委託合約之承攬報酬一部,非屬民法第249 條規定所稱定金。縱認屬訂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就系爭影片進行補拍之舉,且若本案被告拍攝內容確有疑義,亦僅為給付不完全而非給付不能,並佐以被告已完成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拍攝內容75%之進度,縱被告未再另行補拍,依照拍攝完成度及兩造承攬報酬4 萬元計算,被告所受領之2 萬元,亦低於原告依比例應給付被告3 萬元之範圍(計算式:4 萬元75%);倘認原告主張有理,原告尚有2 萬元之承攬報酬未付,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再者,107 年
6 月14日拍攝當日,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施正德當時要求被告將完成的初剪帶先提供予伊,斯時原告亦在場,故被告實未有何就原告發包委託之客戶案件為不當業務競爭之行為,其後該等影片亦經業主勵德公司予以使用,被告未有何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後段約定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及賠償75萬元,均無理由。若認,原告得請求賠償75萬元,然該賠償金之約定,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酌以本件兩造約定報酬僅為4 萬元,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3日與業主勵德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合約,向業主勵德公司承攬製作系爭影片後,復於同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合約,將系爭影片外包委託被告製作,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2 萬元,另尾款為2 萬元,尾款應於影片待客戶驗收結案確認後5 日內交付,合約總價款計為 4萬元。
嗣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至現場執行拍攝工作,並交付初剪影片即系爭影片予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合約、和平影業拍攝通告單、系爭承攬合約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拍攝完成系爭影片初剪後即未依約履行完善影片製作、協助達成客戶合理要求之責任,且其私自與業主勵德公司聯繫,並於徵得其同意下逕行交付系爭影片予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而有違反禁業競止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及賠償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應為給付之時,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受定金之當事人不為給付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亦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就契約不履行時,當事人就定金之返還,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另以合意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始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兩造既業於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約定:「…。另乙方(即被告)就甲方(即原告)發包委託之客戶案件進行不當業務競爭行為,若因此造成甲方業務上之損失,甲方得終止合約追回訂金,並依法向乙方追償甲方案價承包價金之十倍金額。(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卷第19頁)」。是而,兩造既就訂金之返還已有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爭議,自應適用系爭委託合約第 7條約定,即審酌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業務上之損害為前提要件,而無捨之反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據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竟未經其之手而私自
交付系爭影片予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該舉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競業禁止約定云云;參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依該合約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競業條款(Business Strife Limitation Clause of Labor Contr
act ),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此乃原告為保障其商業之權益,避免從事相同產業被告以不當方式為商業競爭。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確有逕自交付系爭影片予業主勵德公司之行為,然辯稱此係因兩造協同業主勵德公司開會時,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當面要求,且當時在場之原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等語,並據提出其與施正德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那時您有跟我說想要先出一個短版的影片給他們看,我回台北後有加班出給您,您跟我說時,劉強森(即原告)也在旁邊。」,施正德回稱「這是事實。」;被告稱「他也同意,所以我才回來做給您,他說他沒有同意,我回來私下出給您,所以我要拉您的案子@@,我也是滿滿的無奈呀,先不擾您了,晚安。」,施正德回稱「你絕對沒有私下拉我的案子做,這點我可以這樣說。這點他是亂編的。」;被告稱「其實我主要還想說,您跟我說要先出短版的影片時,劉強森也在場,所以我一定沒有跟您私接案子,他也知道您要我先給他短版的影片。」,施正德回稱「他自己也同意也是事實。」等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確有未經由原告而逕自交付系爭影片予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之行為,然此除係其應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要求所為,且為原告所知悉等情,尚非無據,並經原告於本件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此部辯時,應屬可採;果爾,被告上開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假交付系爭影片而據此有何不當競爭之行為,並影響原告固有客戶利益之情形存在,以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委託合約第7 條合約精神之事實存在;雖原告就此另稱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係要伊提供系爭影片予他,其與被告在客戶面前是一個Team,即謂業主勵德公司董事長施正德之意思應為要求原告交付之意;縱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惟被告未經由原告之手交付系爭影片之行為,雖有所不當,然此即非屬該條所稱「不當業務競爭行為」之範圍,被告自無違反前開約定之可言,被告此部所辯,自屬足採。基上,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並致使原告受有業務上之損害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 萬元,並賠償其承包價金之十倍金額即75萬元,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賠償承包價金十倍之金額,
係以被告有無不當業務競爭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影片給付有無瑕疵、有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
4 條約定完善製作、協助達成客戶合理要求責任之義務等情,要與本案爭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使原告受有業務上之損害,其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 萬元,並賠償其承包價金之十倍金額即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