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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 告 王效輿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衣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銘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衣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度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等文件置於被告衣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非上市上櫃公司,原告則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0萬股之股東,而原告為明瞭被告公司經營狀況,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劉銘勳請求查閱及抄錄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衣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蝶公司)股東名冊、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

108 年度律字第108080801 號函、103 年5 月8 日保證書、衣蝶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7至70頁)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定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且商業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如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從事商業活動之私法人,自有依前開規定設置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之必要,如有需要,亦得設置紀錄成本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俾供其依平時營業收支及資產處理情形,製作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前開各款報表之必要之附註,以備置於公司內供股東或債權人查閱,或供監察人檢查。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故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平日用以紀錄營業活動之傳票、會計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公司銀行存摺等文件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2 款所揭櫫「財務報表」之範疇。

㈡再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無法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多數股東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即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於公司經營上,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公司之經營機關(董事會),再由股東選任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係賦予公司監察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監察權限,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間相處日久後,恐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另特別設置檢查人制度,保障一定持股股數之股東,得透過法院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上開立法目的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 項「簿冊」之解釋上,實無從認尚包含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查閱或抄錄被告自102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前開營業所得資料、帳簿、存摺、商業會計憑證、薪資清冊等資料,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查閱或抄錄被告自102 年度起至

107 年度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102 年度起至108 年度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部分,與前揭規定不符,核屬無據,殊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2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查閱或抄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