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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 告 徐中方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被 告 羅詠晴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林傳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羅詠晴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及次序4所列被告羅詠晴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之執行費新臺幣5,200元,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發還原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781,844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437,044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65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羅詠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9月9日進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已於108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有原告陳報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詠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為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原告具狀撤回對上海商銀、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玉山銀行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並經上海商銀、玉山銀行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被告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收受原告撤回之通知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就被告上海商銀、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玉山銀行等之訴之撤回應為有效,被告上海商銀、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玉山銀行等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庫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因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志文,且許志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羅詠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分配表次序7雖記載第3順位抵押權人羅詠晴應分配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次序4應分配前開債權執行費5,200元,惟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羅詠晴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650,000元及次序4所列被告羅詠晴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之執行費5,200元,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發還原告之分配金額1,781,844元,因前被告羅詠晴開債權之剃除,自應更正為2,437,044元(計算式:1,781,844元+650,000元+5,200元=2,437,044元)。

㈡被告羅詠晴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

權設定之代書費、地政設定規費等應由原告負擔,是其仍應分配15,000元等情,因被告羅詠晴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據上論結,系爭分配表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原告爰依法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訴之聲明所示,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行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羅詠晴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650,000元及次序4所列被告羅詠晴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之執行費5,200元,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發還原告之分配金額1,781,844元,應更正為2,437,044元。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5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羅詠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9年7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承認其與原告間確無借款行為,願意放棄此部分權利;並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合計15,000元,原告仍應負擔,是此部分債權仍應列入分配表而為分配等語。

三、被告臺灣銀行公庫部則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第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陳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之執行費用5,200元應予剔

除等語,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流程,執行費用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審認應予免收外,依法皆應向債務人收取,是以,執行費用應為強執執行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之執行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徐中方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19日做成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訂於108年9月9日實行分配。

㈡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羅詠晴之債權

及對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於108年9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8年9月9日分配期日再行到場聲明異議。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追加臺灣銀行公庫部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區地

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羅詠晴茲主張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合計15,000元仍應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不當之處,爰起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是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原告追加臺灣銀行公庫部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羅詠晴茲主張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合計15,000元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就前揭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追加臺灣銀行公庫部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則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供參照。

⒉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必以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此觀前開強制執行法條文自明。經查,被告臺灣銀行公庫部,並非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臺灣銀行公庫部應非前開條文所稱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從而,被告臺灣銀行公庫部應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區地

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詠晴間,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情

,已經被告羅詠晴於109年7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承認之,此有被告羅詠晴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再為舉證,從而,因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羅詠晴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65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65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羅詠晴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

之執行費5,200元部分,因被告羅詠晴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復存在,是此部分執行費之分配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剃除,併此敘明。

⒋另因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羅詠晴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650,000元、次序4所列被告羅詠晴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之執行費5,200元皆應予剔除,詳如上述,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發還原告之分配金額1,781,844元,自應更正為2,437,044元(計算式:1,781,844元+650,000元+5,200元=2,437,044元),堪予認定。

㈢被告羅詠晴茲主張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合計15,000元仍應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詠晴雖主張系爭房地之代書費、地政設定規費等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惟被告羅詠晴並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出庭,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因其未盡舉證之責任,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從而,被告羅詠晴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因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羅詠晴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650,000元及次序4所列被告羅詠晴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之執行費5,200元等項目,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發還原告之分配金額1,781,844元,應更正為2,437,044元;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詠晴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店登字第0118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5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起訴臺灣銀行公庫部為被告部分,因臺灣銀行公庫部非屬本件適格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150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0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1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21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91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65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31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5.04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34.44平方公尺 106分之1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