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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 告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貴婷

陳冠甫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7日簽立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案名:MICS系統維護,案號:HK05309L056PE,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3,42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所附計畫清單第⒇點及「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合意以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62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萬5,389元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對原告逾11萬5,389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萬4,419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萬5,38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標得被告辦理之「MICS系統維護」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並於105年1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案內料件檢修、天線塔維保、天線(含集波器、鼓皮、襯裙)、導波管檢修及接地阻值改善等服務,並視被告下轄機構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需求提供技術服務,契約預估總價為3,425萬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履約期間就系爭契約所附「MICS系統維護(HK05309L)案維護品項清單」所示之料件,依序於105年1月15日(第1批)、105年1月30日(第2批)、105年3月1日(第3批)、105年3月15日(第4批)、105年3月30日(第5批)、105年9月19日(第6批)、105年9月30日(第7批)、105年11月1日(第8批)分批次送修,原告再分批陸續送回(惟第1批、第2批、第6批、第7批原告係分開報驗,故送回批次分別為第1-1、1-2批、第2-1、2-2批、第3批、第4批、第5批、第6-1、6-2批、第7-1、7-2批、第8批),其中除第1-1批、第8批外,其餘均遭被告認定有逾期違約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及第7.1.1條約定,共計罰248萬5,989元。然被告以「送修批批次維護費總額千分之5」作為計算基礎,除與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係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1計罰」不符外,且系爭契約屬開口式契約,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契約總價不過係累計被告應給付價金之上限,與各單品如有逾期時之每日違約金並無關係,被告於本件將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累積成批後始送修,再以該累積成批之維護費總額計罰,顯然有無端灌水、不合理之情形,是以,本件逾期違約金實應以逾期維修品項之「付款單價」(即契約單價×決標折扣率8

6.6%)的千分之1,再按「各別逾期天數」計罰,始屬合理,經核算本件違約金數額應為11萬5,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欄」及「備註欄」註1所示)。又本件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而非懲罰性質,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之規定,可知本件違約金計算比率依被告所主張之千分之5,應有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千分之1至千分之3。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萬5,389元部分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於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時,即已將系爭契約相關契約

條款予以公告,故原告顯係在明確知悉系爭契約相關契約條款,並認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在其可承擔風險範圍內之情形下,方參與投標並簽立系爭契約,且於兩造105年1月8日召開之起始會議中,被告亦再次向原告說明本案檢修流程、維修標準及罰則等,原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清楚知悉且同意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違約金計罰方式,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縱原告仍不清楚本件違約金如何計罰,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批履約時,即已因逾期20天,遭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計罰違約金,原告理當知悉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亦從未表達異議,益可證原告亦同意本件之違約金計罰方式,至為灼然。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計罰違約金云

云,惟觀諸系爭通用條款第22條已規定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既已明定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且經原告同意簽約,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應回歸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洵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累積成批後始送修,

再以該累積成批之維護費總額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罰基礎之方式,會有無端灌水、不合理之情形,違約金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1,即逾期品項之付款單價千分之1計罰始合理云云,惟本件並無系爭通用條款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所謂違約金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1計算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期履行債務,致被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整批軍需零件之損害,影響我國國軍資通網路及國家安全。蓋因系爭標案之MICS系統係建構我國國軍現用資通主幹網路之系統,為我國國防部、陸、海、空軍及所屬單位一般性及專案性資通需求所設之硬體設備,如系統裝備妥善率未達標準,將導致我國國軍通信主幹網路無法維持穩定之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軍任務遂行(如即時情報傳遞或重要情報傳遞遲延等),基於前述目的,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條之違約金規定係被告衡量MICS系統之戰備需求,且為維持系統之高妥善率而訂定,故以「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即該批送出待修料件之總額為計罰基礎,又因任一料件驗收未過、遲延或無法及時修返,整批料件及系統均會受影響,而系爭契約每一批送修品項,都是MICS系統維護所必須之料件,被告希望每一批送修之料件,均能夠整批驗收合格取回,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或「未受影響之部分」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約金不公平或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5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案內料件檢修、天線塔維保、天線(含集波器、鼓皮、襯裙)、導波管檢修及接地阻值改善等服務,並視被告下轄機構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需求提供技術服務,契約預估總價為3,425萬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履約期間就系爭契約所附「MICS系統維護(HK05309L)案維護品項清單」所示之料件,依序於105年1月15日(第1批)、105年1月30日(第2批)、105年3月1日(第3批)、105年3月15日(第4批)、105年3月30日(第5批)、105年9月19日(第6批)、105年9月30日(第7批)、105年11月1日(第8批)分批次送修,原告再分批以第1-1、1-2批、第2-1、2-2批、第3批、第4批、第5批、第6-1、6-2批、第7-1、7-2批、第8批陸續報驗送回,其中除第1-1批、第8批外,其餘均遭被告認定有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所示之違約情事,共計罰248萬5,989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3頁至第78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約定之「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解釋上應係指僅就逾期批次中,有逾期部分品項之總價計算,而非以該批次總品項總價計算,故應以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欄」所示之付款單價,再按如附表「各別逾期天數欄所示」之逾期天數,各別計算後之加總作為違約金之計罰方式,始為合理;另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款第7.1.1條計算違約金之比率按「千分之5」計罰,亦屬過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方式為何?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約定:「故障件之維修,須恢復

原料件之性(效)能,乙方(即原告)負責修復或更換後應使故障件使用之裝備與系統維持正常運作。修竣送回並經目視檢查通過後之次日起,與甲方(即被告)代理人實施性能測試,合格後甲方代理人於料件檢修紀錄表簽署,以甲方代理人簽署日期,視為驗收合格日期。若性能測試未合格,乙方得於5工作天(含)內完成改正(改正期間不予計罰),逾期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1.1 條裝備交修罰則計罰。」(見北簡卷第52頁);另系爭契約附加條款7.1.1條約定:「裝備交修:每逾期1日曆天,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5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論。」(見北簡卷第66頁)。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有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約定所示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之約定,被告自得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約定計罰違約金,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所約定之「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不同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3條及第7.1.4條約定之「逾期維修批次總價」,故「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應係指僅就逾期品項加總後為計罰之意,被告將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累積成批後始送修,再以累積成批之維護費總額計罰,會產生無端灌水之不合理情形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條之違約金規定係衡量MICS系統之戰備需求,且為維持系統之高妥善率而訂定,故以「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即該批送出待修料件的總額為計罰基礎,因任一料件驗收未過、遲延或無法及時修返,整批料件及系統均會受影響,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同一批次之所有維修工作,或僅完成一部分維修工作,皆以該批次送修之維修品項累計總價計算違約金等語。而觀諸系爭契約附加條款2.1.1條載明:「全案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若無法於105年1月1日前決標,則自簽約日之次日起算) 至105年12月31日止,採每月15、30日2批次送修方式維修,乙方須於每月15、30日上午10時至甲方代理人指定地點(新北市)取件維修,如當月15、30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為取件維修日期(2月第2次送修日為當月最後1工作日),乙方需於90個日曆天(自取件維修日之次日起算)內完成料件修復後送回原收送地點,每批維修品項與數量以料件檢修紀錄表為該次叫修基準…。」(見北簡卷第51頁),已經明白約定故障料件是累積後分批次送修,且每批維修品項與數量以料件檢修紀錄表為準,自無原告所質疑被告將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累積成批後始送修,再以累積成批之維護費總額計罰之不合理情形,是以,系爭契約並非約定逐件一一叫修,原告主張以逾期維修品項之付款單價並按各別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顯與一般社會交易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多係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罰基準之情形有間,亦核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7.1.1條約定以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計罰之文義未合,且倘以各別單價作為計罰基準,勢必無法有效達成促使債務人遵期履約之目的,再衡以原告於被告出具各批次逾期天數及計罰違約金數額之通知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驗收結算證明書函送原告,並按其上所載扣除逾期罰款後之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被告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上開函文、原告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55頁),顯然原告於請款前,已明確知悉被告關於違約金之計罰方式,過程中卻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後又再以相同違約金計罰方式之契約附加條款內容與被告簽訂106年度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80頁),是可認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確係以各該批次維修品項之總價,亦即按各送修批次之契約金額作為計罰基準。至於原告雖稱,倘照被告之主張,將使相同之MAG單體8埠,卻因分別於第1-2批、第3批、第5批維修逾期,每日逾期違約金各為2萬3,387元、1萬9,277元、1,477元,而發生相同的維修料件於不同批次送修,卻產生不同之違約金計罰標準之不合理情形,然違約金之計罰基準不以逾期維修品項之各別單價做為計罰基礎,始符合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自行計算之MAG單體8埠每日逾期違約金,實為各該批次每逾期1日曆天之違約金數額,而非針對某一維修料件所單獨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故本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相同之維修料件於不同批次送修,卻產生不同違約金計罰標準之不合理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違約金計罰方式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實無所據。

2.而被告於履約期間就系爭契約所附「MICS系統維護(HK05309L)案維護品項清單」所示之料件,依序於105年1月15日(第1批)、105年1月30日(第2批)、105年3月1日(第3批)、105年3月15日(第4批)、105年3月30日(第5批)、105年9月19日(第6批)、105年9月30日(第7批)、105年11月1日(第8批)分批次送修,各批次維修品項之總價,亦即各送修批次之契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送修批次契約金額欄」所示,此有料件檢修紀錄表、結算驗收證明書、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39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而各送修批次逾期天數則分別如附表「送修批次總逾期天數欄」所示,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料件性能測試紀錄表、被告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函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79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07頁),原告對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逾期天數亦表示不爭執,僅爭執被告不應將其分開報驗之逾期天數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第2-1與2-2批、第6-1批與6-2批、第7-1批與7-2批逾期之天數均未重疊(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5頁),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及第7.1.1條之約定,以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5作為每逾期1日曆天之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批次總逾期天數計罰如附表「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欄」所示之違約金,而原告亦表示對被告計算式之正確性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是可認被告所主張之計罰方式及違約金數額,確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約定,主張本件違約金比率千分之5過高,應酌減至千分之1至千分之3云云,惟查:

1.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遲延交貨,自契約規定交貨起,每遲延1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1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部分逾期是否影響整體應由甲方認定(工作天之計罰準用前述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⑸規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⑺本契約條款。

」(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標案決標紀錄及招標單,均無關於違約金計罰之規定,另依系爭標案計畫清單第16條規定:「罰則:詳如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見北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是上開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約定既賦予當事人得依契約另為約定,並非硬性規定違約金計罰之比率僅得依千分之1計罰,而系爭契約既已就逾期違約罰則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條約定計罰,無需再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之約定;再者,本件被告計罰之違約金數額共計248萬5,989元,僅占系爭契約預估總價3,425萬元之百分之7.26(計算式:248萬5,989元÷3425萬元×100%=7.2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占系爭契約最終履約總價2,286萬8,161元(即送修批次契約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0.87(計算式:248萬5,989元÷2,286萬8,161元×100%=10.87%),均未逾系爭通用條款第

14.1條第2項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之約定,故實難僅以系爭通用條款上開約定逕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

2.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見本院卷第426頁),上開約定同樣亦賦予招標機關得自行約定違約金比率,於未載明時,才適用前開契約範本所約定之千分之1或千分之3比率計罰違約金,本件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約定係按千分之5比率計罰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契約範本之違約金比率自無拘束兩造之餘地。

3.又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係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而非以系爭契約預估總價或最終履約總價作為計罰基礎,亦即被告並未將未逾期之批次總價計入,實已綜合考量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而適度限縮債務人之違約責任。雖原告主張其分開報驗,不同之報驗送回批次卻仍遭被告按送修批次之契約金額計罰,此際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衡量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云云。然系爭標案之MICS系統係建構我國國軍現用資通主幹網路之系統,如系統裝備妥善率未達標準,將導致我國國軍通信主幹網路無法維持穩定之正常運作,對於國軍執行任務及國防運作之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確實會產生重大危害,又因任一料件驗收未過、遲延或無法及時修返,整批料件及系統均會受影響,而被告每一批送修品項,都是MICS系統維護所必須之料件,被告自然希望每一批送修之料件,均能夠整批驗收合格取回,原告逕自將同一批次送修之料件分批報驗送回,縱部分報驗送回批次未有逾期情事,或僅有少數料件逾期維修,而認原告已為一部履行,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同一批次之所有維修工作,或僅完成一部分維修工作,整個系統使用狀況均會受到影響,對於公益所生損害難以估計,是經本院綜合考慮被告因原告逾期維修所生損害,與本件原告遭扣罰之違約金所受損害相較,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4.再者,原告既決定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理當評估過系爭標案之相關契約條件,認為合理並在其可承擔之風險範圍內,方參與投標,於得標後,亦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況且,原告復又於次一年度,以相同之違約金計罰條件與被告簽訂106年度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80頁),益徵原告當係認為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始會同意以相同之契約條件與被告繼續簽約,而本件違約金之數額前經本院審酌後,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片面指稱違約金過高,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標案計罰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萬5,389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送修 批次 送修 日期 報驗 送回 批次 逾期維修項次 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 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 各別 逾期 天數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註1) 送修 批次 契約 金額 送修 批次 總逾 期天 數 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註2) 1 105年1月15日 1-1 無 無 無 無 無 467萬7,397元 20天 46萬7,740元 1-2 1-2-6 MAG單體8埠(111) 1萬4,722元 1天 3萬5,538元 1-2-14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8天 1-2-16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17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19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20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21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2 105年1月30日 2-1 2-1-6 雙高ATM服務單體32T1/E1連接埠(75) 38萬9,700元 4天 1,559元 370萬2,323元 12天 22萬2,144元 2-2 2-2-9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6天 8,104元 2-2-10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7天 2-2-11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8天 2-2-13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 56元 7天 3 105年3月1日 3 3-4 主控卡與4埠LIU(109) 4萬702元 13天 6萬6,812元 385萬5,301元 51天 98萬3,127元 3-6 MAG單體8埠 (111) 1萬4,722元 35天 3-7 MAG單體8埠(111) 1萬4,722元 37天 3-8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50天 3-10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10天 3-11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28天 3-12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8天 3-13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7天 3-14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28天 3-15 接收單體(135) 34萬6,400元 43天 3-17 RCP單體(137) 6萬7,548元 27天 3-19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6天 3-22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6天 3-23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29天 3-24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28天 3-25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28天 3-28 射頻頻率合成器(142) 2萬2,256元 3天 3-30 射頻頻率合成器(151) 2萬6,846元 47天 4 105年3月15日 4 4-7 兩線FXS單體8埠(114) 1萬2,557元 15天 502元 162萬3,274元 15天 12萬1,740元 4-9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天 5 105年3月30日 5 5-2 MAG單體8埠(111) 1萬4,722元 21天 383元 29萬5,479元 21天 3萬1,017元 5-5 MAG單體8埠 (111) 1萬4,722元 5天 6 105年9月19日 6-1 6-1-15 兩線/四線E&M單體8埠(112) 1萬392元 11天 360元 485萬1,247元 14天 33萬9,584元 6-1-17 SP單體(138) 6萬1,486元 4天 6-2 6-2-8 傳輸單體(125) 37萬8,442元 2天 779元 6-2-15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1天 7 105年9月30日 7-1 7-1-8 光終端單體(139) 8萬3,136元 16天 1,330元 377萬2,210元 17天 32萬637元 7-2 7-2-23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1天 22元 8 105年11月1日 8 無 無 無 無 無 9萬930元 無 無 合計 11萬5,389元 2,286萬8,161元 248萬5,989元 備註 註1: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各別逾期天數×1‰」計算 註2: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送修批次契約金額×5‰)×送修批次總逾期天數」計算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