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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 告 邱惠美

邱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被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被 告 郭良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邱明宏均為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原告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並為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董事,惟被告邱明宏、郭良全等人竟偽造股東紀錄,或於未經召集董事會,未依法通知股東即原告出席,或未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超過發行總數二分之一之情形下違法召開股東會,擅自作出改選董事為被告邱明宏及監察人為被告郭良全之決議,侵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民國108 年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為邱明宏等及改選監察人為郭良全」等決議。㈡確認被告維多利亞公司108 年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為邱明宏等及改選監察人為郭良全」等決議不成立、無效。㈢確認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與被告邱明宏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郭良全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由此可知,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2 項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而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11樓,被告邱明宏住所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被告郭良全住所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此有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邱明宏、郭良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戶籍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邱明宏住所在「臺北市○○區○○○道○ 段○○○巷○○號3 樓」,然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邱明宏之遷徙紀錄及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均置於限閱卷內),被告邱明宏業於108 年2 月18日將其戶籍地址自「臺北市○○區○○○道○ 段○○○ 巷○○號3 樓」遷出,並遷入「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明宏住所仍在臺北市中山區,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主營業所及被告邱明宏、郭良全住所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域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