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 告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介文汲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洪維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內部人員在「國安特勤私菸案」(下稱私菸案)此一全國重大矚目案件中涉及居中協助保管、運送近萬條免稅菸品乙節,原告基於自己身為交通部長之應有職責及法定權限,下令要求華航公司應展開全面性之行政調查程序,徹底調查內部弊端及提出檢討報告,惟華航公司於原告下令徹底調查後近2日期間,遲未交出任何檢討報告。原告不滿華航公司內部人員拖延以待,依法定職權委請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以身兼華航公司最大股東航發會現任董事長身分,進駐華航公司以求直接了解事件全貌及實際行政調查情況。詎被告竟在毫無任何根據之下,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利用自己所有之「介文汲」FB帳號發表文章,針對私菸案事件發表:「理論上他自己也是這件走私案的合理嫌犯之一」、「派他的政次王國才進駐華航,到底是要淹滅證據還是蒐尋可切割蔡及民進黨的機會?」云云之言論,其言論散佈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名譽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四報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以210乘以297公釐版面,內文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案背景事實為108年7月22日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特勤人員於總統出訪時,利用華航公司之總統專機貨櫃,不法走私近萬條菸品,此案創下桃園國際機場史上夾帶走私菸品最大數量之難堪紀錄,國內外媒體均於同年7月23日、7月24日大幅報導,震撼臺灣政壇,更重創蔡英文總統、原告與其執掌之交通部、交通部為主要股東之華航公司,乃至執政之民主進步黨政要之形象。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起訴華航公司副總邱彰信等13人,監察委員亦介入調查相關單位行政責任。

(二)私菸案爆發後,各界均直指華航公司高層恐有涉案,華航公司及其主管機關交通部亦難辭其咎,輿論莫不要求檢調應查明是否有更高層政府官員涉案或介入,然原告不待檢調單位辨明私菸案涉案層級或查明事實,復未指示客觀中立之政風人員進入華航公司調查,竟逕自派遣政務次長王國材(曾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等執政黨政務官或公營事業要職)進駐華航公司「調查」。無獨有偶,於王國材次長「調查」後,華航公司旋即於7月25日召開記者會公布「歷屆總統專機銷售免稅菸品情形」;總統府亦隨之定調私菸案為「超量購買」而非走私。此間是否有意圖模糊焦點、引導輿論風向,進而使蔡英文縱統、原告及涉案甚深之華航公司高層與諸多執政黨政要等陷入貪瀆醜聞泥淖者得以脫身,昭然若揭。

(三)被告係就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表達個人意見,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不能論以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為主關機關首長,於檢調尚未查明華航公司涉案層級前,難謂一般人合理質疑主管機關及其首長是否知情,有何不符通常情理之處,則被告稱「理論上」原告為「合理」嫌犯之一,及是否「湮滅證據」或「蒐尋切割蔡及民進黨的機會」等語,係出於針對私菸案為通盤、整體論述之善意,並抒發被告個人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非為詆毀原告而發。被告基此對原告暨其職掌之交通部為合理批評,所使用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有合理連結,要無不當之處。被告所為言論係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是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原告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不能論以侵權行為之責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二)原告指稱被告針對私菸案於108年7月25日在其臉書發表:「理論上他自己也是這件走私案的合理嫌犯之一」、「派他的政次王國才進駐華航,到底是要淹滅證據還是蒐尋可切割蔡及民進黨的機會?」之言論,其中之「合理嫌犯之一」、「淹滅證據」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評論,不能論以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關於私菸案於108年7月23日、24日之相關媒體報導包括:⑴聯合新聞網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25分報導:「吳宗

憲涉嫌走私九千八百條香菸闖關,創下桃園機場夾帶走私香菸的最大數量紀錄。...熟悉作業人士認為,九千八百條香菸分裝五個航空貨櫃,要五輛小貨車才載得下,幕後若無其他單位或廠商人員掩護,根本不可能把這麼多香菸運出管制區。...國安局車隊內為何可以讓走私香菸的小貨車混入?讓調查局幹員相當好奇,是單純國安局人員與私梟合作?還是有國安局人員集體犯罪?華航高層是否也涉案?檢調單位已進一步調查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⑵自由時報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43分報導:「針對國

安人員利用總統禮遇走私香菸,台中市議員李中與黃馨慧今日舉行記者會,認為這起事件是國安單位與華航公司的集體犯罪行為,不僅顯示總統蔡英文管理無能,交通部長林佳龍也應知所進退,負起政治責任。...李中指出,國安局少校吳宗憲利用總統禮遇走私9800條香菸,一位少校如何一次拿出600多萬元,這絕對不是1、2人就能完成,顯然是整個國安單位與華航公司的集團犯罪行為,除了國安局責任外,也應追究交通部及華航的政治與行政責任。李中說,總統出國訪問,交通部責無旁貸負起專機任務的督導責任,主持專機會議的是林佳龍4月份剛任命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謝世謙,而主導專機任務的是曾任邱義仁機要的華航資深副總經理羅雅美,負責免稅品的則是空品部副總邱彰信,他是民進黨立委邱議瑩的弟弟,他們清楚知道採購物品清單,卻知情不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⑶公視新聞網於108年7月23日晚間報導:「國安局私菸案

延燒,國安局長彭勝竹昨晚請辭,總統府侍衛長張捷也自請處分調職。檢調單位約談...在總統蔡英文要求嚴查下,不只引發政治效應,案情滾雪球發展,檢調懷疑國安局官員集體犯案,不排除向上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⑷BBC News於108年7月24日報導:「該事件在台灣政壇及

社會引發軒然大波,外界更指出,可能有華航高層涉入其中,台灣交通部是華航最大股東,間接掌控華航經營,若屬實將難逃行政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2.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以其臉書帳號發表文章之全文如下:「蔡英文總統專機走私9800條香菸案,經幾天各界的抽絲剝繭後,除了國安局,另一主要共犯就是華航。與國安局涉案相較,華航涉案讓蔡頭痛多了。

國安局從彭勝竹到吳忠憲都是公務體系的人,蔡還可以推說是公務體系腐敗已久,甚至說國安局是藍色的,很容易切割諉過。但華航涉案的華膳、這次專機案負責高層、負責免稅品的空品處主管,個個都是如假包換的綠營權貴,不僅再次讓綠營搶佔公股事業肥缺的醜陋嘴臉公諸於世,更讓綠營權貴直接涉入此走私案的惡行難以遁逃。蔡及民進黨想要切割諉過恐怕就沒那麼容易了。

林佳龍氣急敗壞的跳進來攪局有點好笑,他有沒有搞清楚,理論上他自己也是這次走私案的合理嫌犯之一。他應該對外說的是,本案請靜待司法調查結果。林佳龍派他的政次王國才進駐華航,到底是要淹滅證據還是蒐尋可切割蔡及民進黨的機會?這次走私案已惹起眾怒,檢調單位請本諸良心加油吧,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見本院卷第33頁)。

3.綜觀被告之上開文章,共分四段,第一段記載私菸案經各界抽絲剝繭之結果,主要涉案單位是國安局及華航公司;第二段論及國安局、華航公司與執政黨即民進黨之關係;第三段論及原告,第四段期待檢調單位努力調查私菸案。於論及原告之第三段中,接續前第一、二段之內容,而使用「理論上」,「『嫌』犯」之語句,又所稱「湮滅證據」,也是接續其前面質疑之論述,最後並以問號終結。綜觀全文意旨,被告將原告在檢調機關已進行偵查之期間,依其交通部長之行政權責指派政務官王國材進入華航公司調查之行為,解讀成「湮滅證據」,亦即對原告之該行為表示質疑,核屬意見表達之評論,而非屬事實陳述。又參酌前引108年7月23日、24日之相關媒體報導,可認為被告之質疑式評論內容於形式上尚非不合邏輯,而屬合理評論範疇。又原告時任交通部長,與其職務相關之言行,與公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係屬針對可受公評之私菸案所為之合理評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

四、結論: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係屬針對可受公評之重大時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調私菸案之起訴書,欲證明原告未經調查也未經起訴等情。由於此項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事後之未經調查起訴,與評論當時之是否屬合理評論,係屬二事,故本院認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