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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4號原 告 李佳玟被 告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0年五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鄭○○(000年0月0日出生)、鄭○○(000年0月0日出生)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工作時常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居住,原告曾同意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香茹帶同次女鄭○○前往。嗣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間分居,乃約定鄭○○於週一至週五由被告及陳香茹照護,週五下班時起至週日由原告照護。陳香茹前於一0六年八月一日帶同鄭○○前往上海,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返回後,原告即未再同意被告或陳香茹帶同鄭○○前往上海。詎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不顧原告反對,擅自將斯時年僅三歲七個月之鄭○○帶往上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帶回;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又委由陳香茹擅自將鄭○○帶往上海,迄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帶回,兩度侵害原告對鄭○○親權之行使;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犯準略誘罪有罪確定。被告擅自將鄭○○帶往上海期間,第一次期間長達半年餘,原告無法與鄭○○會面,有時甚且無法以電子通訊設備聯繫,最長達半個月,造成原告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確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次女鄭○○帶往上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帶回,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委由母親陳香茹將鄭○○帶往上海,迄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帶回,致原告無法與鄭○○會面,有時甚且無法以電子通訊設備聯繫,最長達半個月等情,經判決有罪確定,但鄭○○前曾多次隨其前往上海,此二次原告係俟鄭○○抵達上海後,方表示不同意而要求將鄭○○帶回,且原告對鄭○○並不關愛、並未因鄭○○經被告帶往上海居住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0年五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鄭○○、鄭○○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工作時常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居住,其前曾同意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香茹帶同次女鄭○○前往,嗣兩造於一0六年七月間分居,乃約定鄭○○於週一至週五由被告及陳香茹照護,週五下班時起至週日由原告照護,被告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將鄭○○帶往上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帶回,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又委由陳香茹將鄭○○帶往上海,迄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帶回,被告將鄭○○帶往上海期間,第一次期間長達半年餘,其無法與鄭○○會面,有時甚且無法以電子通訊設備聯繫,最長達半個月,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準略誘罪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暨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兩造於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000年0月0日出生之鄭○○及000年0月0日出生之鄭○○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由原告行使負擔鄭○○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鄭○○之權利義務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八三至九十頁),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兩度侵害其對鄭○○親權之行使、造成其極大精神痛苦,應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此二次原告係俟鄭○○抵達上海後,方表示不同意而要求將鄭○○帶回,且原告對鄭○○並不關愛、並未因鄭○○經被告帶往上海居住而受有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一)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兩造於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鄭○○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兩造婚生女,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時年僅三歲七個月,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時年僅四歲三個月,前已述及,是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期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均為身體健康、意識正常、有工作及收入之成年人,無任何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之情形,此觀兩造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即明(見卷第六三、六五、六九、七一頁),依前開規定,兩造不唯均為鄭○○之法定代理人、均對鄭○○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得共同管理、使用、收益鄭○○之特有財產,且應共同行使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則兩造任一方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期間未經他方同意,將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帶往他方所不知之處所、中華民國境外或其他他方無法輕易前往之地點、阻斷他方保護教養鄭○○及行使鄭○○之權利義務,自屬妨礙他方親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方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參諸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期間長達六個月又十五日,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期間亦有一個月又二日,期間非短,原告有時甚且無法以電子通訊設備聯繫鄭○○、最長達半個月,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八二頁筆錄);而鄭○○斯時年僅三至四歲,以家庭為主要生活空間,日常起居活動完全仰賴共同生活成年人之帶領、指導、照護,並開始探索、學習、認知、記憶、習慣養成,長達一月或半年未與原告居住生活,甚且數日或半個月未與原告有任何通訊、聯繫,顯然嚴重戕害原告就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妨礙原告與鄭○○間親情之維繫、母親形象之記憶、形塑,減損鄭○○對原告之信任、依賴、認同,侵害原告基於母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此二次原告係俟鄭○○抵達上海後,方表示不同意而要求將鄭○○帶回,且原告對鄭○○並不關愛、並未因鄭○○經被告帶往上海居住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1被告此節所辯,已與其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陳:「她(指原告)是有不同意讓女兒出國‧‧‧她(鄭○○)原本即訂好機票回上海,但我太太不同意她去,就沒有送回我們這邊‧‧」齟齬,亦與其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就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所答稱之「我承認犯罪」有間,而難採憑;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一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乙○○明知甲○○以不同意其再將鄭○○帶至上海,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未得對鄭○○亦有親(監督)權之甲○○同意,於107年4月25日前往‧‧‧甲○○住處,將鄭○○帶離,復於107年4月30日不顧甲○○之反對,將鄭○○帶往上海,經甲○○多次要求將鄭○○攜返臺灣,乙○○皆置之不理‧‧‧乙○○於107年11月14日將鄭○○帶回臺灣不久,復未經甲○○之同意,旋於107年12月15日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將鄭○○帶至上海,迄108年1月15日鄭○○再次回臺後,甲○○始得於當週週末探視鄭○○‧‧‧」,已明揭被告明知原告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四日,及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期間,均不同意其將鄭○○帶往上海,仍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將鄭○○帶往上海,被告既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肯認前述內容甚明;被告既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八年六月十日接連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本院刑事庭準備期日中,坦認其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兩度將鄭○○帶往上海之初,原告已明示不同意;而前開偵審程序距離被告行為時僅數日至數月,被告對於事實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供陳內容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所述應較為可採。況縱被告將鄭○○帶往上海之初,原告並未表示反對(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告亦已自認原告一再要求其將鄭○○帶回(見訴字卷第七九頁筆錄),但被告仍延宕達半年餘(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四日)始將鄭○○帶回,其間被告二度返回(一0七年九月三日,八日再次出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又入境,二十七日再出境,見訴字卷第九三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仍執意將鄭○○留置上海、不帶同返回,復於鄭○○返回約一個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指示陳香茹再次擅自將鄭○○帶往上海居住一個月,被告兩度故意妨害原告對鄭○○親權之行使、有意疏離原告與鄭○○間母女親情、侵害原告基於母親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辯稱是段期間原告原同意其將鄭○○帶往上海云云,委無可採。2被告稱原告對鄭○○並不關愛、未因鄭○○經被告帶往上

海居住而受有損害部分,除指原告曾僅帶同兩造長女鄭○○出境遊玩、未帶同鄭○○隨行,以及將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帶同長女出境遊玩、又未帶同鄭○○隨行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採。且原告於鄭○○出生後,僅曾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境、一0六年一月二日入境,是段期間鄭○○不在境內(鄭○○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方入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可考(見訴字卷第九一、九五頁),鄭○○既不在境內,原告自無從攜同其出境遊玩,被告此節所述,顯無可採。至一0八年十二月底原告無意攜同鄭○○出境遊玩部分,原告已具體說明理由為:其並未執有鄭○○出境所需之護照,且不願因出境更易兩造在法院調解成立之鄭○○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或因而需與被告協調、恐受刁難,原告此節所述無悖於事理常情,尚非子虛。又原告於被告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擅自將鄭○○帶往上海後,旋於同年七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一0七年度家暫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禁止被告於兩造間離婚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鄭○○攜出或送出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除赴警局接受詢問、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並三度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到庭,且一再表示於被告將鄭○○帶回前,不接受與被告和解,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二號、臺北地檢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一號、他字第七九二三號、發查字第三一八一號卷)審認詳明;原告如不關愛、在意能否行使對鄭○○之親權、與鄭○○間母女親情之維繫,何需於被告將鄭○○帶往大陸地區後,即大費周章四下奔波求助?何以對於能否與鄭○○會面交往、通訊聯繫耿耿於懷?何以就與鄭○○會面聯繫之方式、頻率、時間久暫等錙銖必較?足見原告對於能否與鄭○○會面交往、維繫親情甚為在意重視。被告指原告對鄭○○並不關愛、未因鄭○○經被告帶往上海居住而受有損害云云,至為荒謬,仍無可採。

(三)被告明知原告不同意其將兩造之未成年次女鄭○○帶往上海,仍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將鄭○○帶往上海,二度自行返回時,仍執意將鄭○○留置上海、不帶同返回,迄至十一月十四日方帶回,其間長達六個月又十五日,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違反原告之意思,指示陳香茹再次擅自將鄭○○帶往上海,迄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帶回,其間為一個月又二日,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準略誘罪有罪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鄭○○親權之行使、有意疏離原告與鄭○○間母女親情、侵害原告基於母親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本院審酌原告000年0月0出生,大學畢業、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業雇員,一0六、一0七年間全年所得約四十五萬餘元至五十萬餘元,名下無資產,被告000年0月0出生,大學畢業,前從事房屋仲介、貨櫃場雇員,現為餐廳雇員,一0六、一0七年間全年所得約三十六萬餘元、二十萬餘元,名下有信用合作社之出資,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八一頁筆錄),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訴字卷第六三至七三、八三、八七頁),但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應有相當收入、財產未見諸前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前均為鄭○○之法定代理人、均對鄭○○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得共同管理、使用、收益鄭○○之特有財產,且應共同行使負擔鄭○○之權利義務,被告明知原告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四日六個月又十五日期間,及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一個月又二日期間,均不同意其將鄭○○帶往上海,仍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自行或指示陳香茹)將鄭○○帶往上海,原告有時甚且無法以電子通訊設備聯繫鄭○○、最長達半個月,其間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二十三日二度返回,仍執意將鄭○○留置上海、不帶同返回,戕害原告就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妨礙原告與鄭○○間親情之維繫、母親形象之記憶、形塑,減損鄭○○對原告之信任、依賴、認同,兩度故意妨害原告對鄭○○親權之行使、有意疏離原告與鄭○○間母女親情、侵害原告基於母親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於合計七個月半餘期間未能與鄭○○會面、聯繫,焦急、難過、思念、掙扎、憤怒,四下奔波求助,精神痛苦非輕,被告雖在刑事庭中坦承犯行以取得緩刑之宣告,但在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不知反省,反指原告對鄭○○缺乏關愛、未受損害,輕忽漠視原告之精神煎熬,甚且稱倘知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即不願認罪云云,明示拒絕賠償,致原告怨懟難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八十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明知原告不同意其將兩造之未成年次女鄭○○帶往上海,仍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將鄭○○帶往上海,二度自行返回時,仍執意將鄭○○留置上海、不帶同返回,迄至十一月十四日方帶回,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違反原告之意思,指示陳香茹再次擅自將鄭○○帶往上海,迄至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帶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鄭○○親權之行使、侵害原告基於母親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