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8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添發、周鎮忠、周哲忠、黃周寶鳳、周寶琴、周王幸玉、游寶吉、蔡添財、游進雄、蔡寶秀、蔡靜蓮、游寶雀、游寶珍、高太平、高麗雲、高秀梅、高秀芬、高文板、呂錦雲、高誠鴻、高禎霙、高飛明、李高桃、高玉美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所應分割之遺產,為兩造當事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所有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為原被告,缺一不可,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職是,若起訴前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即應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倘將已死亡之人逕列原告或被告,則無從形成訴訟關係,亦無從補正;又僅將其他尚生存之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因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上須全體共有人共同應訴被訴,因此於訴訟繫屬前更需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原被告,否則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寶玉尚積欠伊新臺幣477,39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天字第8713號債權憑證在案,故代位周寶玉對被告訴請分割周寶玉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其餘遺產等語。經查,周寶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為蔡丁壽,而蔡丁壽已於40年8月24日死亡,其遺產(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已為蔡丁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所輾轉繼承等情,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蔡丁壽之除戶謄本各1份、蔡丁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66份、蔡丁壽及其已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1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61、63-77、309-311、312、313-440、444-456頁)。是以,原告代位周寶玉起訴請求分割蔡丁壽之遺產,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蔡丁貴之繼承人中現生存者全體(除被代位之周寶玉外)為被告,始為合法。
三、惟查,蔡丁壽之繼承人中,被告蔡寶秀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16日死亡,被告高玉美亦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3日死亡,有原告所查報提出之該2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1、299頁),是被告蔡寶秀、高玉美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蔡寶秀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子女許芷庭、許玉汝、邱宥維、邱姵萍、邱宥竣,被告高玉美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有其子林俊逸,此經本院調取被告蔡寶秀、高玉美歷年戶籍本、各該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將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蔡寶秀、高玉美列為被告,未將上開因繼承被告蔡寶秀、高玉美而輾轉繼承蔡丁壽遺產之人列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附表┌──┬──────────────────┬────┬──┐│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 │ ││ │縣市 ○區 ○段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0 │111.00 │全部│├──┼───┼───┼───┼───┼──┼────┼──┤│ 2│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71 │ 3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