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6號原 告 蔡雅馨軼法定代理人 汪譽紫韡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被 告 吳毓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每遲付一日加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48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依每遲付1日加計483萬元千分之1計算的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每遲付1日加計4,830元之違約金,有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蔡明陶之女。蔡明陶與被告於107年7月27日簽訂金錢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寄託金錢483萬元,自簽約次日起算1年為期,期限屆滿被告應立即返還寄託之金錢,如拖延每遲付1日加計483萬元千分之1計算的違約金。蔡明陶於108年1月17日因病去世,遺囑為將其全部財產由原告繼承,故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因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到期,爰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依約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每遲付1日加計4,830元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原告本金483萬元,但需要時間籌措,就每日4,830元之違約金希望與原告協商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蔡明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為蔡明陶繼承人之事實,揆諸前開條文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3萬元,為有理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系爭契約約定至108年7月27日到期,每遲付1日加計483萬元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第2條可憑(見卷第23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1年即得收取1,762,950元,佔本金之36.5%(計算式:4,830,000×1/1000×365=1,762,950,1,762,950÷4,830,000=36.5%),審酌當前經濟情勢,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意旨,以及目前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1.375%等情,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計算比率顯屬過高,且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本院因此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遲延1日加計4,830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遲延1日加計724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萬元,及自108年7月28日每遲付1日加計724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