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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原 告 彭中興

彭佩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原 告 彭修國被 告 彭○○(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王○○(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榮冠、彭中興提起本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彭鳴詩(即王榮冠之配偶、彭中興之父)生前借款予王榮冠、彭鳴詩之次子彭中誠及其配偶王○○(下合稱彭中誠等2人),而彭鳴詩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王榮冠、長女彭佩芬、次子彭中誠、三子彭中興及孫彭修國皆為繼承人(彭鳴詩之長子彭中真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由其子彭修國代位繼承),彭中誠亦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子即被告彭○○、其配偶即被告王○○則為彭中誠之繼承人。王榮冠、彭中興乃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彭鳴詩之其餘繼承人彭佩芬、彭修國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7頁)。

(二)王榮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6日死亡,彭佩芬、彭中興、彭修國、彭○○皆為其繼承人,彭佩芬、彭中興已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彭修國亦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05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34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227號卷,第3-4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2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四)原告彭修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中誠等2人為清償其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房地(下稱行義路房地)房貸,共同向彭鳴詩借貸共計434萬元,彭鳴詩遂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房地(下稱溫莎小品房地)出售,將所得價金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9日分別匯款220萬元、214萬元共計434萬元予彭中誠(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彭中誠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應連帶清償借款,倘認系爭借貸關係係僅存在於彭中誠與彭鳴詩之間,被告亦應依繼承關係連帶清償借款,而彭○○依法可繼承彭鳴詩(應繼分為5分之1)、王榮冠(應繼分為4分之1)之遺產,扣除彭○○可分得之金額86萬8000元後,被告應給付325萬5000元,爰依金錢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連帶給付原告325萬5000元;備位聲明:被告彭○○、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5萬5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彭中誠生前與被告及彭鳴詩、王榮冠(下合稱彭鳴詩夫妻)同住一處,由王○○照顧彭鳴詩夫妻日常生活起居,彭鳴詩即告知彭中誠欲將其不動產贈予彭中誠,後彭鳴詩出售溫莎小品房地得款約800萬元,即將其中系爭款項贈予彭中誠,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皆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彭鳴詩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榮冠、長女彭佩芬、次子彭中誠、三子彭中興為其繼承人,彭鳴詩之長子彭中真先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彭修國代位而為繼承人,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㈡彭中誠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其配偶王○○、其子彭○○為其繼承人,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㈢彭鳴詩分別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9日,匯款220萬元、214萬元共計434萬元至彭中誠之銀行帳戶。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9、61-95頁、調解卷第14-15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彭鳴詩生前借貸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等2人,原告為彭鳴詩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彭中誠之繼承人,被告應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繼承彭中誠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雖不爭執彭鳴詩匯款系爭款項至彭中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否認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依前所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二)原告雖舉證人即彭佩芬之配偶許世忠之證詞為證,且證人許世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匯款的原因為借貸,彭鳴詩不可能且無理由將系爭款項贈與彭中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453頁),惟王榮冠前以其於100年12月7日借貸220萬元予彭中誠等2人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3號,下稱系爭前案),許世忠於系爭前案則證稱:當初尚未將溫莎小品房地出售,以換購買行義路房地時,我與彭佩芬都堅決反對,但最後還是匯款買了行義路房地,匯款給彭中誠的原因沒有說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00頁),則證人許世忠就系爭款項匯款之原因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證人許世忠於本院亦證稱:「(問:如果彭鳴詩都沒有跟你們講過財產分配的事情,如何知道彭鳴詩有借錢給彭中誠?)是事後從王榮冠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亦可推認許世忠事實上並不清楚彭鳴詩匯系爭款項予彭中誠之前因後果與經過情形。況且,就證人許世忠之證詞屢屢表達對於彭中誠不滿許久、彭中誠等2人自99年即開始「運作」要彭鳴詩將出售溫莎小品房地所得價金贈與彭中誠等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52-454頁),堪認被告抗辯難以期待證人許世忠之證詞完全符合真實情形,非全然無據。由上,自難以證人許世忠前揭證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另提出彭鳴詩生前與彭佩芬、許世忠以手寫方式對話之字條上,雖載有:「(彭佩芬)…如果小鳳(即王○○)等彭○○滿18歲為彭○○的教育費用,要賣掉這裡的房子,爸爸有什麼看法?(彭鳴詩)有,修國(即彭修國)在她無權…和妳都有權爭取…」(見調解卷第18-21頁,下稱系爭對話),據此主張系爭款項係彭鳴詩借貸予彭中誠云云。惟依前揭字條所載內容,並無從遽而推認彭鳴詩係將系爭款項借貸予彭中誠等2人,況且彭佩芬、許世忠與彭鳴詩為系爭對話時,彭鳴詩尚未死亡,倘若如原告所言,系爭款項為彭鳴詩借貸予彭中誠之借款,彭鳴詩亦應主張其為權利人,而非認其繼承人有權利爭取,是難以系爭對話之記載推認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四)原告復舉彭中真藉由彭佩芬轉達予彭中興之對話:「…爸媽賣曼哈頓的房子時,有大家分,賣溫莎的房子也要大家分;如果爸爸老糊塗了,沒有大家分,得利的那方也要主動提出,以免瓜田李下,陷子孫於不義!…」(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惟觀之前揭對話並未提及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且此亦僅為彭中真之個人意見,亦難以此遽認系爭款項為借貸之借款。

(五)至兩造雖未爭執彭中誠將行義路房地所有權狀以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放置於王榮冠之保險箱內乙節,惟原告據此主張彭鳴詩係借貸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等2人,彭中誠等2人方將上開文件交予王榮冠保管,被告則抗辯此係因雙方同意由彭鳴詩交付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用以購買行義路房地,彭中誠等2人則奉養彭鳴詩夫妻飴養天年等語,而證人許世忠於系爭前案確有證稱:匯款後彭中誠有跟我們說他們願意奉養父母親至往生,這是還沒搬家到行義路房地前的事(見系爭前案卷第100頁),再佐以彭修國亦具狀表示彭鳴詩過世後,王榮冠仍與王○○同住並由王○○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與彭中誠多年往來之友人即證人潘錦璋、郭本城及張緯亦證稱彭中誠生前與其妻子王○○、彭鳴詩夫妻同住,照顧彭鳴詩夫妻生活起居,彭中誠死亡後,即由王○○照顧彭鳴詩夫妻,彭鳴詩夫妻生病時,係由王○○開車載其等前往醫院就診,彭鳴詩死亡後,王榮冠仍與王○○同住,由王○○照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274頁、卷二第43-50頁),可徵被告上開抗辯,堪以採信。

準此,行義路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係由王榮冠保管乙節,尚無從推認彭鳴詩、彭忠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六)又系爭前案經王榮冠就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成立和解(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4號),並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予王榮冠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惟按所謂和解即係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因此僅為當事人為定紛止爭所為之讓步,尚不能解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因此原告執系爭前案之和解結果主張系爭款項屬於借款,亦屬無據。況且,系爭前案係王榮冠主張彭中誠等2人向王榮冠借貸220萬元,本件原告則係主張彭鳴詩借貸包含該筆220萬元在內之系爭款項予彭中誠等2人,亦無從以被告於系爭前案同意與王榮冠成立訴訟上調解,即遽而推認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至於兩造其餘關於彭中誠生前之經濟能力、王○○是否對待王榮冠、彭鳴詩態度惡劣等爭執,與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借款之爭點無關,本院即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彭鳴詩與彭中誠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彭○○應於繼承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與王○○連帶給付325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告彭○○、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中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5萬5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