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涵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有效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㈡補正前開事項書狀繕本、㈢檢送(載有清晰價金數額)之完整買賣契約影本,並按該買賣契約價金總數額依首揭規定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主事務所址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