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施肇馥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施肇守
蘇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施肇守為兄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其上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同段24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施肇守之母施梁雲霞於民國60年間自訴外人處購得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施肇守,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施肇守名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土地部分各為40分之1,嗣於75年原告、被告施肇守與施梁雲霞成立三方協議,將被告施肇守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同時仍借用被告施肇守之登記名義,繼續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康凱皮鞋店,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稅金,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且自被告施肇守與施添丁另案訴訟結束後,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亦明確承認被告施肇守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伊,惟被告竟於106年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配偶即被告蘇麗娟,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借名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施肇守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2人間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蘇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肇守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渠等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具備違反善良風俗之本質,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且同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均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伊得代位請求,爰依民法第87條、第148條第2項、第7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蘇麗娟應就臺北市○○區○○段○○○○號於106年1月16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肇守所有。㈡被告蘇麗娟應就臺北市○○區○○段○○○○○號於106年1月16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肇守所有。㈢被告施肇守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0)及其上同段2425建號(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辯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施肇守共同購買,非由施梁雲霞出資贈與,且75年間被告施肇守並無與原告、施梁雲霞有三方協議存在,更而無借名契約之存在,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康凱皮鞋店,原為被告施肇守與原告共同經營,於80、90年間分家後,即由原告所經營,伊於錄音譯文中所講「老早就是你的」即係指康凱皮鞋店被告施肇守不再共同經營後,即為原告所經營,當時被告施肇守與原告間因刑事案件在協商中,內容包括系爭不動產,然並未達成任何書面協議,原告未詳述借名之原因及理由,並提出證據,就其主張與被告施肇守間借名關係存在,已難認屬實;縱法院認定被告施肇守曾允諾贈與,亦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前撤銷之。渠等為夫妻,係合法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20-221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區○
○段○○段2425建號),坐落於中山段一小段512 地號,於60年間自訴外人處購置應有部分1/2 ,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施肇守名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 ,土地部分各為1/40。嗣於93年9 月9 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建物應有部分1/
4 、土地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被告施肇守於
106 年1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建物應有部分1/4 、土地應有部分1/40移轉給被告施肇守之妻即被告蘇麗娟。
㈡原告與被告施肇守之母施梁雲霞於83年6 月過世。
㈢系爭不動產自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施肇守名下起,即經營獨資商號康凱皮鞋店。
㈣原告自90年間起至103 年止即每月給付被告施肇守8000元。
原告之子施家興自104 年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匯款8000元予被告施肇守。原告之女施雅苓與被告蘇麗娟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6 年起迄今,每月匯給被告蘇麗娟租金(原先為1萬5000元,後改為1 萬8000元)。
㈤原證十(房屋稅)由原告繳納,被證一(地價稅)由被告繳納。
㈥107 年9 月5 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原告:康凱什麼時
候要處理。被告施肇守:康凱喔、麗娟說是你的,老早是你的,…。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第221-222頁):㈠原告就原為被告施肇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否為
實際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進而以實際所有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無效,進而以實際所有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狀,進而以實際所有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242 條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依民法第72條無效,進而以實際所有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既主張就原為被告施肇守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施肇守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應由原告就75年間與被告施肇守、施梁雲霞存有三方協議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前開107 年9 月5 日之錄音譯文載明「原告:康凱
什麼時候要處理。被告施肇守:康凱喔、麗娟說是你的,老早是你的,…。」,然從「是你的」、「老早是你的」等文義,亦能解為被告施肇守之意思是自分家後康凱皮鞋店即為原告所經營,且錄音當時,康凱皮鞋店仍由原告之女施雅玲尚需定期匯款給被告,亦可能解為最終為原告或其子女所有不再需要匯款,原告僅稱當初是被告施肇守與訴外人施添丁糾紛結束後其與被告間之對談,然並不完整,被告施肇守抗辯稱因與原告間另有刑事案件協商中,並將系爭不動產納入討論範圍,討論未有具體結果等情,亦非全無可能,是無法僅憑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即認原告與被告施肇守間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所舉,顯有不足。
㈢原告固另稱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是在60年代初,依照經驗法
則可知原告與被告施肇守尚無能力購買等語,惟不論是施梁雲霞出資贈與或原告與被告施肇守自行購置,均與之後是否於75年間與被告施肇守、施梁雲霞存有三方協議,從而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原告就成立三方協議之過程、緣由均未加以說明,以施梁雲霞言,如欲為子女購置房產居住,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先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原告與被告施肇守名下,之後再要求被告施肇守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卻無其他相關理由或配套,反徒增子女間之紛爭與衝突,與其如此,何以不一開始即全數登記予原告,況原告亦未提出有其他書面或證人可資證明,又以母親均愛護子女之情,實難想像在無任何原因之情況下,會做僅對原告單方有利,而剝奪原屬於被告施肇守之權利之不公平決策。再者,如原告稱確僅為支持被告施肇守之生活方匯款予被告,何以原告除自90年間起至103 年止即每月給付被告施肇守8000元外,原告之子施家興亦需自104 年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匯款8000元予被告施肇守,甚至原告之女施雅苓與被告蘇麗娟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6 年起迄今,每月匯給被告蘇麗娟租金1 萬5000元,後更改為1 萬8000元,以支應被告施肇守生活言,並無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且是否能協助支應,亦需視原告自行生活狀況,況原告念及手足之情而匯款,為姪子姪女輩之原告子女,因何故亦需定期匯款支援被告施肇守,更需應被告等之要求提高金額,此實與常情有違,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其繳納房屋稅之證明,惟上開稅款由原告繳納之
原因本有多種,難單以原告曾繳納房屋稅,即得證明原告與被告施肇守間就其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可見原告繳納上開稅款,與被告施肇守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原屬被告施肇守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無從以實際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7條、第148 條第2 項、第72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2 條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屬被告施肇守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48 條第2 項、第72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蘇麗娟應就臺北市○○區○○段○○○ ○號於106 年1 月16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肇守所有。㈡被告蘇麗娟應就臺北市○○區○○段○○○○○號於106 年1 月16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施肇守所有。㈢被告施肇守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40)及其上同段2425建號(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