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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毅宏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飛行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署「專屬藝人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署「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自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不存在;嗣於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請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變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偉乃多年好友,經其力邀擔綱被告籌拍之電影「編號174 :錯命逆行」(下稱系爭電影)男主角,有鑑於伊收入微薄,李世偉為使伊安心拍攝,乃說服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約定由被告擔任伊全球演藝事業唯一經紀人,為伊安排演藝培訓、爭取最佳工作條件與報酬,伊經報備同意後可從事非演藝相關之工作以賺取個人生活費,同日另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自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伊可於報備並徵得同意後,自行接洽電視通告、詞曲創作、非電影之戲劇演出、網路直播、模特兒、主持及現場活動演出之演藝相關工作,被告同意不抽取經紀費用。詎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不僅未積極替伊尋求工作機會,且系爭電影之前置作業與上映宣傳、甚或遇有資金瓶頸,均由伊協助處理,已與簽約目的大相逕庭,惟伊顧及與李世偉之多年交情,乃隱忍未發,渠料李世偉竟於一○七年十月三日無預警刪除伊對於系爭電影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雖經反應均遭置之不理,兩造間信賴關係顯已逐漸變質,尤有甚者,伊對外兼職一事均事先告知並獲首肯,此觀李世偉於伊臉書粉絲專頁上按「讚」,被告甚將伊承接工作依序臚列於公司網頁上可知,足認被告確已知悉並表同意,孰料李世偉嗣竟礙於資金壓力全盤否認,要求伊給付相關經紀人報酬。至此兩造間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伊遂於一○七年十二月三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翌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終止,惟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上情,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署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進行數次有償及無償合作,伊曾允諾日後拍攝電影必以無償演出伙伴優先,嗣伊於一○六年間集資籌拍系爭電影,並告知無償演出伙伴倘願簽訂專屬藝人合約者,可優先擔綱主要角色,後原告表達有此意願,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伊於原告身上挹注大量行銷資源,所給待遇優於同片其他演員,為其安排演員訓練、宣傳照拍攝、試鏡挑戰訓練、彩妝課程等,惟其常缺席,且系爭電影拍攝資金均由伊公司及李世偉奮力籌措,原告僅引薦其女友訴外人駱怡婷仲介襪子贊助商有條件資助電影,伊因信賴原告,將系爭電影之前置與宣傳作業,全權交由駱怡婷所屬公關公司承包,並另行支付駱怡婷額外之執行費用;惟原告演技不佳,遭投資商質疑,雖伊戮力維護,仍致投資人最後終止後續投資,致伊財務陷於困窘之境。又伊體諒原告收入微薄,曾以系爭契約附件同意原告於簽約後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報備並徵得同意後得自行接洽演藝相關工作,伊不抽取經紀費用;詎原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多次私下參與駱怡婷所屬公關公司舉辦之商業活動,伊知悉後雖於臉書上以按「讚」方式含蓄表達已關注其違約接案舉動,然未見原告收斂,反於臉書上註明演藝工作接洽窗口為駱怡婷,伊不得已於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要求公司全體簽約藝人如實申報私接工作內容,此舉實乃給原告自新機會,惟原告仍於自主申報表中堅稱所有私接工作均獲伊首肯,避談違約舉止並拒絕履約,伊始終盡力履行系爭契約,使原告知名度大增,不得已刪除其就系爭電影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反觀原告僅想利用系爭電影換取成名機會,不僅於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無預警刪除伊對於其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欲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以規避違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約定,伊無從同意,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一○七年十二月四日終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契約關係之效力自次日即同年月五日起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㈠兩造曾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委任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除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自該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外,並記載下列事項:

⒈第二條:原告同意授權被告擔任原告於全球演藝事業之唯一

經紀人,被告得全權代表原告處理原告歌唱、錄音工程、音樂生產創作、商業演出、電影、電視、戲劇演出、模特兒、主持以及產品、活動、形象代言等演藝事業有關之工作。

⒉第三條第一款:被告全權代表原告接洽或安排全球各地區之

各種演藝活動,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告表演報酬之總收入於扣除個案之必要支出(不包括被告之例行人事管銷)後,其中淨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歸被告作為被告之經紀費用,其餘百分之五十歸原告。

⒊第四條第三款:倘有任何被告以外之第三方,洽詢原告處理

與本合約規定相關之演藝事務,原告應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由被告統一出面代為處理,原告不得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附件約定:雙方同意原告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間,可於報備並徵得被告同意之後,自行接洽該附件所列五款演藝相關之工作。

⒋第四條第五款:原告可於報備並獲得被告同意後,從事非演藝相關之工作以賺取個人之生活費。

⒌第四條第六款:若原告違反本合約權利或專屬藝人之規定,願無條件賠償被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⒍第四條第七款:原告違反本合約權利或專屬藝人之規定時,除需賠償被告違約金外,被告保留片面解約之權利。

㈡被告曾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安排原告在一○六年度被告所投

資拍攝之系爭電影中擔任男主角,並於系爭電影完成拍攝後支付原告片酬五萬元。

㈢原告曾於系爭契約附件所示期間屆滿後,於一○七年二月六

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與第三方合作承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㈣被告曾分別於一○七年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四月二十九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原告承接工作,在原告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五○頁),並曾在被告公司網頁上刊登原告成為附表編號五所示活動主持(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㈤原告曾於一○七年十二月三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

三頁至第二八頁)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次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再於次日即同年月五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表示不接受。

六、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該契約之合約關係自被告收受其存證信函之翌日即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有無禁止一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特約?若有此特約效力如何?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專屬藝人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就其演藝相關工作充分授權被告為唯一經紀人,被告亦同意全權代表原告處理,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款及附件約定,就原告於合約期間從事演藝活動或非演藝相關之專屬性約定甚詳,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確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而具委任契約性質之專屬藝人經紀代理合約。雖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約定:「甲方(指原告)違反本合約權利或專屬藝人之規定時,除需賠償乙方(指被告,下同)違約金外,乙方保留片面解約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當事人就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另訂特約約定,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當事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已如前述,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況上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不過明文有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保留片面解約之權利」,並無限制縱有違約之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其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送達被告而生效力,系爭契約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之約定未經原告依法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契約終止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署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反訴被告,倘願簽約得於系爭電影擔任要角,但簽約後需依規行事,反訴被告同意後,兩造始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反訴被告反應其收入微薄,伊本於體諒遂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給予反訴被告自由接案寬限期,自簽約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報備並經同意後,反訴被告得自行接洽演藝相關工作,伊不抽取經紀費用,反訴被告曾私下詢問自由接案寬限期屆滿後可否繼續享有自由接案權利,經伊明確表示期滿後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準,即應先行告知並由伊統一出面代為處理,所得淨收入百分之五十歸伊,餘歸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於自由接案寬限期屆滿後,仍陸續參與駱怡婷所屬公關公司舉辦之商業活動賺取額外酬勞,伊於臉書上以按「讚」方式含蓄表達已關注其違約舉動,均未見反訴被告收斂,伊不得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告知公司全體簽約藝人如實申報私接工作,反訴被告自主申報表私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表定金額已達二十五萬餘元,再加系爭契約第二年及第三年可接二至三部戲劇演出,伊公司預估損失超過六十萬元以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伊公司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乃反訴原告一方事先擬定,用於伊旗下所有藝人,當屬定型化契約,雖反訴原告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不得私下進行演藝工作,依同條第六款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惟與同條第二款約定,反訴原告於合約期間應為伊爭取最佳的工作條件與報酬,違約卻無違約金條款比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上開違約金約款應屬無效。又伊於附表所示期間承接相關演藝工作,均係事先向反訴告報備並取得同意,此由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曾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伊承接工作,在伊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並曾在反訴原告公司網頁上刊登伊為附表編號五所示活動主持可知,否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偉為其公司臉書管理員,自得立即刪除該文章,並主張違約事宜,卻均未為,顯見伊未違反系爭契約;再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告曾多次公開向伊及公司旗下藝人即訴外人林冠群表示,系爭契約附件之自由接案寬限期屆滿後,為使藝人有基本謀生之權利,伊等仍可自行接洽演藝相關工作,反訴原告不收取任何報酬,是該附件期間已經兩造合意無限期延長,而無違約之虞。退步言之,縱認違約,伊半年來額外承接案件,僅獲得報酬五萬二千元,所得甚微,如伊依約履行時,反訴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屬微薄,應酌減違約金至十萬元以下。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所示期間屆滿後,於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仍與第三方合作承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應依同條第六款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同條第六款約定,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該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無效,係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倘有任何乙方(指反訴原告,下同)以外之第三方,洽詢甲方(指反訴被告,下同)處理與本合約規定相關之演藝事務,甲方應於第一時間告知乙方,由乙方統一出面代為處理,甲方不得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同條第六款明文:「若甲方違反本合約權利或專屬藝人之規定,願無條件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固僅就反訴被告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明文禁止並規定違則,惟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專屬藝人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就其演藝相關工作充分授權被告為唯一經紀人,被告亦同意全權代表原告處理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有該合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可查,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專屬藝人經紀代理合約等情,亦為本訴所認定,則該契約既為藝人專屬經紀代理合約,契約條款限制簽約藝人「不得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自為該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列舉四款約定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並以附件約定:雙方同意原告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四日間,可於報備並徵得被告同意之後,自行接洽該附件所列五款演藝相關之工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本訴所載,足見兩造就反訴被告依契約「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業以附件約定放寬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內容,反訴被告就該條款之約定,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不能徒憑同條第二款約定反訴原告給付義務,卻無違約之相應違約金條款,即謂顯失公平。是以反訴被告抗辯首揭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同條第六款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附件約定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自由

接案期間屆期後,仍有承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等情,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承接上開演藝工作,均曾經事先向反訴原告報備並取得同意等語,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反訴被告於附件約定自由接案期間屆滿後,於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仍有承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一節不爭執,反訴被告抗辯其承接上開演藝工作,已經事先向反訴原告報備並取得同意等情,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反訴被告就其承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相關演藝工作,抗辯

已經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偉在反訴被告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並經反訴原告在其公司網頁上刊登反訴被告承接附表編號五所示活動主持等情,固為兩造本訴五、不爭執事項㈣所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各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五○頁、第五六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惟在臉書粉絲專頁按「讚」及在反訴原告公司網頁上刊登反訴被告承接工作,不過表示知悉該事實,未必當然同意之表示,此為事理之常;且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偉知悉包括反訴原告在內之公司旗下藝人私接演藝工作後,曾於一○七年十月三十日告知公司全體簽約藝人如實申報私接工作等情,不惟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簽約藝人私接演藝工作自主申報表」(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在卷可稽,復經反訴被告所舉證人即反訴被告公司旗下藝人林冠群及反訴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洪順泰到庭確認無訛,若反訴原告業以上開按「讚」及刊登公司網頁之方式表示同意,豈有再通知旗下藝人如實申報必要;再者,縱認反訴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曾以按「讚」及刊登公司網頁之方式表示同意,亦非就如附表其餘編號四、六至九所示反訴被告承接主持等演藝工作表示同意,反訴被告就該附表編號四、六至九所示承接主持等演藝工作,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情事。

⒉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偉曾宣布無限期延

長附件約定期限,並同意不收取任何報酬等情,固已提出證人即與其同為反訴原告公司旗下藝人林冠群到庭證稱:李世偉曾公開表示凡是附件到期的藝人,不用再重新簽署附件,只要通知公司,就可以自行接案,且不用抽取任何經紀費用,至少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專屬藝人經紀代理合約,該契約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約定限制簽約藝人「不得私下與第三方進行演藝工作之接洽」,為該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藝人授權之經紀公司同意其專屬藝人自由接案,而不收取任何報酬,與該專屬經紀代理合約之本質不符,若能無限期延長期限該契約已無簽訂之必要,自以書面另行約定為常,此觀兩造間附件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亦形諸文字自明,則上開證人林冠群證稱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偉曾口頭宣布,卻無任何文字約定,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偉知悉包括反訴原告在內之公司旗下藝人私接演藝工作後,曾於一○七年十月三十日告知其公司全體簽約藝人如實申報私接工作等情,不惟反訴被告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簽約藝人私接演藝工作自主申報表」(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復有上開證人林冠群到庭證稱:李世偉曾於一○七年十月三十日當天要求包括反訴被告、伊要針對自由接案期屆滿後,自己私下接案的內容及所得收入,誠實填寫主動申報表格,公司會依照每個人實際填寫的情況,決定個別的後續處置方式,且要求大家未來需確實遵守合約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世偉曾宣布無限期延長附件約定期限,並同意不收取任何報酬,豈有再通知旗下藝人就自由接案期間屆滿後,私接案件及所得填寫自主申報表,並告知個別後續處置方式,復要求未來需確實遵守合約精神之必要。足見反訴被告抗辯李世偉曾多次口頭宣布無限期延長附件約定期限,並同意不收取任何報酬云云,並非事實,據此謂其於附件約定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自由接案期間屆期後,於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承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同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反訴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該條款所定一百萬元全額,反訴被告抗辯該數額過高應酌減至十萬元以下。本院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期間自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期三年,反訴被告本訴訴請確認該契約之合約關係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已逾一年四月,該契約經確認不存在後,僅剩約一年七月餘未履行,又反訴被告私接如附表所示演藝工作,所獲利益依其自主申報金額已達二十五萬三千餘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因認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仍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之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至十萬元以下,亦屬過低,本院因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間、違約情節及所得利益,及其若能依約履行反訴原告依該契約所餘期間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爰予核減。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款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號│活動時間 │活動內容 │├──┼─────┼──────────────┤│ 一 │107.2.6- │台灣燈會活動主持 ││ │107.3.30 │ │├──┼─────┼──────────────┤│ 二 │107.3.1 │輝葉跑步機活動主持 │├──┼─────┼──────────────┤│ 三 │107.4.25 │上「姐姐當家」之電視節目通告│├──┼─────┼──────────────┤│ 四 │107.4.29 │CN卡通頻道老皮野餐日活動主持│├──┼─────┼──────────────┤│ 五 │107.6.8 │龍信食品水餃活動主持 │├──┼─────┼──────────────┤│ 六 │107.7.26 │桃園市青年事務局之活動主持 │├──┼─────┼──────────────┤│ 七 │107.7.28 │桃園市民政局之宣傳影片拍攝 │├──┼─────┼──────────────┤│ 八 │107.8.19 │森田藥妝活動主持 │├──┼─────┼──────────────┤│ 九 │107.9.15 │國稅局活動主持 │└──┴─────┴──────────────┘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