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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薛武雄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兩造於民國103年4 月24日所簽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具密不可分之高度關連,且系爭契約內容亦為聲請人後續答辯基礎之論述主軸,故系爭契約之效力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之母薛廖春梅、兄弟姊妹薛國精、薛桂芳、薛坤元等人業於108 年8 月間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訟,後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裁定移送本院,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另案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薛武雄於103 年4 月24日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附件所載103 年4 月24日同意書係虛偽,該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對原告等4 人不生效力」,可見兩事件之訴訟標的均來自於系爭契約,且另案確認系爭契約之附件同意書之效力,將對系爭契約之效力造成影響,則另案已構成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在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時,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移轉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建物面積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遲延損害,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又薛廖春梅、薛國精、薛桂芳、薛坤元於另案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附件之同意書為虛偽而無效,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另案僅係確認系爭契約附件之效力,並非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而契約附件之無效是否影響契約本身之效力,並非無疑,此仍有待本院實質認定,尚不得謂另案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況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非聲請人聲請即需裁定停止,此觀條文規定內容為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可知悉,是本院亦得自行調查審認,加以另案甫於108 年

9 月26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而經本院訂於108 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有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542 號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復衡之另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另案或有超逾4 年4 個月始告確定之可能,本件訴訟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