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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寶鳳

黃朝昇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兆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