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被 告 陳炯銘
謝坤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炯銘、謝坤宗(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就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即○○段○小段0000、0000建號及其座落00、00之0地號之應有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謝坤宗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5 日所為字號103 年大安字第044510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炯銘所有。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陳炯銘之債權人,陳炯銘於88年4 月12日起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至100 年8 月2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6 萬4019元未為清償,且拒不履行。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國稅局查調陳炯銘之財產清單,發現陳炯銘之地址變更,原告復於107 年12月13日以法源法律網查得陳炯銘相關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7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輔以地政電傳查詢系統對照,始發現陳炯銘於100 年7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謝坤宗名下,又於103 年2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並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至謝坤宗名下。且陳炯銘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陷於無資力。
㈡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5日第一次拍賣最低估價為1 億580
0萬元,如依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謝坤宗取得系爭不動產成本僅為1 億716 萬2651元,價差高達5083萬7349元,有償行為已經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且依謝坤宗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謝坤宗對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實際債權,僅有代償前抵押權人許高維、梁明德共3700萬元,另訴外人即陳炯銘之母親曾里麗在訴外人蔡素月桃園公司向謝坤宗借款800萬元部分,應不在擔保債權範圍。又系爭不動產第一拍最低估價1 億58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僅有5800多萬元,謝坤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有3700萬元及其利息,縱加計800 萬元,謝坤宗並無分配不到金額問題。
㈢謝坤宗為防止陳炯銘以系爭不動產再向他人借款及其他債權
人之執行,故意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又謝坤宗一再表示若對方不還錢,可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顯見謝坤宗為知情且非善意之第三人,對陳炯銘及其父母之債務情形知之甚詳,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謝坤宗於103 年3 月
5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炯銘所有。
二、陳炯銘則以:當初跟謝坤宗借錢時,謝坤宗說伊必須信託,所有的權狀都歸謝坤宗。當初伊不曉得什麼移轉,伊認知其實應該不用移轉,伊欠他錢還不出來,產權就已經是謝坤宗的。當初伊並不知情謝坤宗以現金償還伊對渣打銀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謝坤宗則以:㈠原告早於101 年間即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1 年、102 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照金融業者對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債權人於強制執行前必先調取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原告應於102 年間即知情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係於105 年12月27日判決,至遲於判決後1 個月法院即會將裁判上網公告,是最晚原告可於106 年1 月底前知悉。原告卻遲至107 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
245 條所定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陳炯銘父母即訴外人陳義雄、曾
里麗所決定,陳炯銘僅係奉父母之命行事,實質上非陳炯銘之行為,原告不得撤銷之。陳義雄、曾里麗於99年間向謝坤宗借款4500萬元,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謝坤宗,係用以抵償陳炯銘父母積欠謝坤宗之4500萬借款,且謝坤宗代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向渣打銀行清償5809萬1010元。陳炯銘既以個人之系爭不動產代其父母清償4500萬元債務,得依民法第
312 條、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承受謝坤宗對陳炯銘父母之債權,故陳炯銘雖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資產,但亦增加對其父母4500萬元債權之資產,難謂為詐害行為。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定「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充之金額過低,即認謝坤宗知悉有損害陳炯銘之債權人情形,未盡舉證責任。況原告對於陳炯銘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非謝坤宗或一般人所得知悉,更難認謝坤宗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陳炯銘之債權人,持有對陳炯銘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2 萬3408元,及其中本金116 萬4019元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換發本院1
01 年度司執公字第104167號債權憑證。陳炯銘於100 年7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謝坤宗,復於103 年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並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坤宗等情,有本院102年1
月29日本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10416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謝坤宗於103 年3 月5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炯銘所有等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罹於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塗銷被告
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本件訴訟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就撤銷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謝坤宗抗辯本件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係以原告曾於101 年、102 年間即對陳炯銘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依一般程序,債權人必定先調取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始聲請強制執行,況另案刑事判決至遲於106 年1 月間即已公告上網云云,為其論據。然原告業已陳明係於107 年11月22日查詢陳炯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發現陳炯銘之地址變更,經查詢始發現另案刑事判決,嗣經查詢地政電傳系統,始發現得以行使撤銷權之情事,並提出陳炯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電傳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電傳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時點分別係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2月13日,而原告本件係於108 年1 月15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謝坤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述純屬推測,並未提出實據,自難遽採。是本件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塗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陳炯銘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謝坤宗,於100 年7 月28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謝坤宗,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財產所有權收售價金抵押權設定及內容變更抵押權塗銷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消滅,處分方法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財產所有權、收售價金、抵押權設定及內容變更、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103年2 月26日塗銷謝坤宗之信託登記,謝坤宗於103 年3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0622700 號函附之100 年大信字第3150號、103 年大信字第980 號、103 年大安字第445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81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7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謝坤宗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明知陳炯銘及其
家人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情形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詐害債權,主要係以另案刑事判決為據,然無論依另案刑事判決、另案刑事案件中證據或原告本件所提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謝坤宗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當時知悉原告債權或陳炯銘其他債務之存在,謝坤宗自無進一步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以此而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乏所據。
⒋況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設定他項權利予謝坤宗,
於100 年7 月28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謝坤宗,謝坤宗於103 年
3 月5 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債權憑證顯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日),陳炯銘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係於100 年8月2 日最後消費,於100 年11月7 日遭停卡,於101 年6 月16日轉為呆帳,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因對陳炯銘執行無結果,取得對陳炯銘之債權憑證。將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上開帳務明細、債權憑證比對即可知,早於陳炯銘信用卡遭停卡前(甚至早於陳炯銘最後消費日前),謝坤宗即已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自無原告所謂被告2 人為逃避原告之執行,故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謝坤宗名下可言。又陳炯銘對原告之債務,係於101 年6 月16日轉列呆帳,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取得債權憑證,而謝坤宗係於103 年3月5 日始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時間先後順序而言,難認謝坤宗於103 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主觀上係在詐害原告之債權。
⒌若進一步細究系爭不動產103 年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
⑴證人即陳炯銘之父陳義雄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陳炯
銘做進口石油的三角貿易,需要資金週轉,從98年間開始向銀行借錢,除了謝坤宗外,也有跟親戚借錢,大概借了2 億多元,伊是透過一位姓蔡的女性朋友認識謝坤宗,並在99年間向謝坤宗借錢,借了多少錢及什麼時間借的伊已經不記得了,但大約是借了總額4000多萬元,伊確實有拿到這筆錢,但錢的流向伊真的記不起來,當時與謝坤宗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只說生意做起來就還錢給謝坤宗,並有用陳炯銘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及信託給謝坤宗,借款時陳炯銘沒有出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是陳炯銘的名字,所以由陳炯銘跟代書去辦理抵押、信託,謝坤宗的抵押權金額應該是設定4000多萬的最高限額抵押,又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設定給渣打銀行,因為98年間有向渣打銀行借款,以公司貸款1400萬、房屋抵押是最高限額抵押5000萬,從10
0 年開始沒還款,101 年銀行就聲請拍賣,謝坤宗是相關人,謝坤宗知道拍賣的事情後,為了保值、怕拍賣會拿不到錢,就跟渣打銀行協調,先幫忙還錢給渣打銀行,後來謝坤宗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過去,這是因為伊沒有還錢給謝坤宗,伊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謝坤宗,等於系爭不動產地契都在謝坤宗那裡,伊沒辦法再去向別人借錢,所以乾脆過戶給謝坤宗,而且謝坤宗幫忙還渣打銀行的錢加上借伊的錢也跟系爭不動產價值差不多;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及信託的事情,伊有跟伊太太及陳炯銘討論,陳炯銘也同意這樣處理,後來系爭不動產過戶的事情,伊也有跟伊太太、陳炯銘討論,因為謝坤宗有要求,伊就跟陳炯銘說既然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謝坤宗,就過戶給謝坤宗,因為陳炯銘是伊兒子,陳炯銘也沒辦法,就說好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94至100 頁)。⑵謝坤宗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經過趙永青的太太蔡素
月介紹陳炯銘、曾里麗及陳義雄跟伊借款,當時蔡素月說陳家人要借錢,有系爭不動產做第二胎抵押,伊有拿系爭不動產產權證明詢問一些賣房子的人,人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借款,伊就答應借款,第一次是借3700萬元,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金額應該超過4500萬元,因為還要包含利息,後來曾里麗又在蔡素月桃園的公司向伊借款800 萬元,伊認為沒有超過抵押債權的數字,所以伊也有借,這2 筆借款都不是陳炯銘來跟伊講的,伊會認為是陳炯銘借錢,就是因為抵押是用陳炯銘的房子,第一次借款3700萬元、第二次借款800 萬元都有開本票擔保,在談好借款後,伊就把錢匯過去之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許高維、梁明德,一個是1400萬元、一個是2300萬元,對方接到伊的匯款後有塗銷抵押,關於還款期間、利息這些當初應該都有寫契約,因為有辦理抵押登記及信託登記,且在借錢之前,伊有跟陳炯銘母親講好要做信託登記,如果不還錢,伊可以去做買賣過戶登記,伊記得當初借款時,第一順位抵押是銀行、伊是第二順位,後面沒有了,之所以做信託登記也是怕對方再拿出去借錢;伊後來知道銀行要拍賣系爭不動產,有朋友跟伊說如果流標再流標的話,每次都會降標房地會沒價值,萬一拍賣價錢比較低伊會分配不到,伊朋友建議乾脆去銀行還款,把房子過戶過來,因此伊還了銀行5800多萬元,將近6000萬元,還款給銀行之前,伊基於尊重有跟曾里麗講系爭不動產要被銀行拍賣了,拍賣完系爭不動產是別人的,所以伊要去還款、把系爭不動產過給伊也是一樣,曾里麗沒表示好或不好,還款完後伊有跟曾里麗說如果有錢還,伊就把房子還給對方,曾里麗有說要延長1 個月、2 個月,延了好幾次,最後伊就去做過戶登記了,至於所有的抵押、信託、買賣等登記文件都是請代書辦理,伊記得一開始有做抵押、信託的設定及一些過戶手續,伊知道是只要對方不還錢,就可以把系爭不動產過戶過來等語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反面)。
⑶陳義雄、謝坤宗上開證述,經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月
25日北院木101 司執洪字第87305 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26日北院木101 司執洪字第8730
5 號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均相符(見他卷第97至108 頁、第120 至122 頁),堪認借貸關係,實係存於陳義雄、曾里麗與謝坤宗間,陳炯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信託登記,均係為陳義雄、曾里麗為之,實係為第三人債務擔保之性質。又陳炯銘之家人與謝坤宗間自借貸初始即有約定若未能遵期清償,將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清償代價,為防止陳炯銘或其家人另行借款,謝坤宗始先設定信託登記,嗣因陳炯銘之家人確實未能清償借款,謝坤宗依原約定先塗銷信託登記後,後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可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坤宗,實係依約定辦理之處分財產行為。原告主張陳炯銘之家人與謝坤宗間自始無上開約定云云,純屬推測,缺乏客觀證據之佐證,要難遽信。
⑷況依謝坤宗所提匯款資料(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
至第72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代償債務、支出相關稅費,至少花費相當1 億716 萬2651元之成本(計算式:5809萬1010元+4500萬元+194 萬8222元+186
萬1895元+23萬6790元+2 萬4734元),原依約定若陳炯銘之家人未能遵期清償,將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清償4500萬元債務代價,謝坤宗尚另代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難認謝坤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間,有顯不相當性。又原告雖主張曾里麗另向謝坤宗借款800 萬元部分,應不在擔保債權範圍云云,然抵押權有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別,原告並未舉證謝坤宗於100 年7 月2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逕為主張800 萬元應予扣除,不得列記為擔保債權範圍云云,尚難逕信。
⑸況若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流標,第二次減價拍賣後最低價
為1 億2640萬元(即1 億5800萬元×0.8 )、第三次減價拍賣後最低價為1 億112 萬元(1 億2640萬元×0.8 ),謝坤宗之第二順位抵押之債權確實有可能不足額分配,顯見謝坤宗所言屬實。再謝坤宗之債權金額(4500萬元)、向銀行清償金額(5809萬1010元)、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額(381 萬117 元),均遠遠大於原告之本金116 萬4019元債權,衡諸常情,陳炯銘不可能僅為害及原告本金116 萬4019元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蓄意賤售他人,以達詐害原告之債權之目的。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最低估價為1 億5800萬
元,謝坤宗取得系爭不動產成本僅為1 億716 萬2651元,價差高達5083萬7349元,明顯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陳炯銘之家人與謝坤宗間自借貸初始即有約定若未能遵期清償,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清償代價,且謝坤宗取得系爭不動產成本相當於1 億716 萬265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固存有原告主張之價差,然上開約定是否合理,當係由陳炯銘及其家人於約定當時自行衡量評估,且存有價差,與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目的係在詐害原告債權,仍屬二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動機。
⒎原告又主張:謝坤宗一再表示只要不還錢,就可以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顯為知情且非善意第三人,係在詐害原告債權云云。然一般民間借貸,除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外,為防不動產被轉賣或債務人再借款,亦有將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者,無非係保全債權手段之一,尚難逕認此舉均係在詐害他債權人之債權。況謝坤宗固對陳炯銘或其家人未能遵期清償債務,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清償代價等情不爭,然此係本諸於陳炯銘之家人與謝坤宗於借款之初之約定,無從逕論謝坤宗屬明知詐害債權之受益人。
⒏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及聲請命謝坤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並回復至陳炯銘名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謝坤宗於103 年3 月5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陳炯銘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5 無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 1分之1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94.02 平方公尺)、0000建號(5293.32 平方公尺)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 168分之2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