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 告 葉紫光被 告 黃夏威
廖政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三人成立合夥關係,合夥期間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一年,成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被告黃夏威提供辦公室、辦公設備,事務所之經營管理由黃夏威全權處理,三人業務各自經營管理,原告、被告廖政壹提供執業證照,合夥期間由黃夏威保管,事務所估價報告執行、完成及簽名由原告、廖政壹全權處理、負責簽證,原告、廖政壹不得私下承接案件,「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名稱屬黃夏威所有、所長由廖政壹具名,「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名稱屬原告所有,原告與黃夏威、廖政壹盈餘分配及成本分攤比例為三比四比三,每年結算一次;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合夥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國稅分局)查核原告名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一0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黃夏威竟否認兩造間是段期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致宜蘭國稅分局所認定之原告所得與事實不符,而課以不應負擔之稅賦,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渝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自承兩造間合夥契約定有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限,且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被告並未否認(見板簡卷第十七頁書狀),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兩造間「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合夥關係存否,就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迄今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一節,兩造並無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既已成為過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是項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雖稱宜蘭國稅分局查核原告名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一0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黃夏威竟否認兩造間是段期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致宜蘭國稅分局所認定之原告所得與事實不符而課以不應負擔之稅賦云云,然財產權訴訟之確認判決效力僅及於兩造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情形外,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認定結果,不拘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於職權核課原告稅賦之宜蘭國稅分局自不生效力,亦即原告所稱因法律關係(合夥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應納稅賦若干)有受侵害之危險,已無從以本院確認合夥關係存否之判決結果除去之;況原告所稱有受侵害危險之法律上地位係公法上之地位(即應納若干稅額)、非私法上地位,原告如因被告否認「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就『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有合夥關係」一節,致遭宜蘭國稅分局核課不正確之稅賦,亦應由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得以民事確認訴訟解決,原告此節所指,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兩造無爭執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判決結果效力不及於宜蘭國稅分局、不足以除去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稱有受侵害危險之法律上地位並係公法上之地位而非私法上地位,本件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