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 告 鄭學鈞訴訟代理人 賴智平複代理人 洪健全律師
江曉智律師被 告 黃慧玉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賴智平之訴訟代理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第419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委由賴智平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檢附原告105年5月24日授權賴智平之授權書影本1件,惟該授權書並非訴訟委任狀,有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61號卷宗可稽。嗣於108年5月20日,原告提出訴訟委任書乙件,於108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又於108年7月18日委由賴智平起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
惟查,上揭108年5月20日訴訟委任書雖有蓋用「鄭學鈞」姓名之印文,惟該印文與原告經認證之105年5月24日授權書印文顯然不同,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已出境,客觀上並無可能在本國書立委任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件可證,則上揭108年5月20日委任書是否得原告授權,容有疑義。從而,本件由訴訟代理人賴智平所為起訴,其代理權尚有欠缺之虞,且非不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