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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 告 鄭學鈞訴訟代理人 賴智平複代理人 洪健全律師

江曉智律師被 告 黃慧玉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第419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委由賴智平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檢附原告105年5月24日授權賴智平之「授權書」影本1件,惟該授權書並非訴訟委任狀,有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61號卷宗可稽,嗣於108年5月20日,原告提出「民事委任狀」乙件,委任賴智平為訴訟代理人,惟賴智平並非律師,該委任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該書狀用印又與原告經本院公證處105年5月24日公證「授權書」所用真正印文顯然不同,另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已出境,客觀上並無可能在本國書立委任書與用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件可證,自不能認該授權書為真正、賴智平有合法訴訟代理權。嗣於108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賴智平於108年7月18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該起訴狀並未經原告簽名用印,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依上所述,該起訴之代理權仍有欠缺,起訴程式容有不備。經本院以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之,原告於收受後,雖有出具委任狀,但該委任狀仍無原告簽名或用印,難認已補正賴智平所為起訴之代理權欠缺,有原告109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