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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22號原 告 王鏗智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輔 佐 人 梁立民被 告 王信凱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網路銷售業務,與訴外人丙○○共同設立凱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爵公司),被告原係凱爵公司員工,業務範圍為協助原告於eBay上銷售貨品。

嗣被告於107年4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被裁員,經協議後,除和解金外,被告亦取得一個eBay網站帳號。詎兩造拆夥後,原告發覺被告於eBay網站上張貼「凱瘸顆妓愛亂摳有性騷擾慣犯又有流浪漢不洗澡還有大便不沖水的怪小公司6080」、「性騷擾慣犯王坑痔你摳你老婆都沒有你摳別人商品勤勞了傻眼貓咪8700」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影射原告,惡意羞辱嘲諷原告,嚴重貶損原告聲譽,致原告精神、人格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字存在於eBay網站賣場後台sku custom Label,係被告在賣場後台標註之商品資料,屬無對外公開之內部營業資訊,僅有對賣家帳號有管理權限之人方能進入觀覽及編輯,被告主觀上無公開或使他人查看系爭文字之意圖,對於他人利用pushAuction之某功能進入被告eBay網站賣場後台觀看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之行為不具可歸責性及不法性。又原告或其所教導利用pushAuction查看後台資訊之學生得以閱覽系爭文字乃出於原告自身之不法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極大原因力,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如認被告可歸責,亦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㈠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字侵害原告名譽,固據其提出公證

書及電腦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經查,被告將系爭文字張貼於eBay網站中,被告帳號賣場後台之Custom Label SKU(即Stock Keeping Unit)欄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eBay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Custom Label是適用於管理,因此部分公司內部設計的ERP系統可以正常查看到該些資訊,但是這情況只針對本帳號登錄後才能查看,其他帳號是無法查看到您該帳號的任何資訊。」、「正常狀態下其他賣家在您的listing頁面是無法查看到您的Custom Label的」、「Custom Label SKU只有通過您的後台才能添加或修改,公開的商品中買家是不會看到的,該功能只能在seller後台自己查看」、「Custom

Label SKU屬於您自己帳號的信息,只能由您登錄後台進行查看。」(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529頁、第531頁),可知被告張貼系爭文字之Custom Label SKU設置於為eBay網站賣家後台管理系統,非公開資訊,僅能透過賣家自行登錄帳號後編輯修改。又觀以原告提出之電腦畫面截圖,其頁面左上方均有「PUSHAUCTION」字樣,原告亦不否認其係透過「PUSHAUCTION」此第三方軟體進入被告之後台管理系統窺知系爭文字,而依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8頁),原告所付費使用之「PUSHAUCTION」乃提供賣家可同時管理多個eBay帳號,整合賣家刊登、銷售商品、統計庫存、處理客服之在線管理eBay業務工具,非以提供購買軟體之賣家用以窺探其他賣家後台管理系統之資訊為目的,則Custom Label SKU並非eBay網站之買家或除本人帳號外之賣家可得任意瀏覽,亦非所有eBay網站買家均有購買「PUSHAUCTION」使用,縱有賣家使用「PUSHAUCTION」工具,亦非皆會以該第三方軟體窺視其他賣家後台管理系統之資料。是以,被告於非公開之帳戶後台管理系統SKU欄位記載系爭文字,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毀謗原告之名譽或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有何故意或過失。

㈢再按妨害名譽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

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妨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查系爭文字並未直接使用原告或凱爵公司之真實姓名,而係以「凱瘸顆妓」、「王坑痔」之諧音為之,原告僅係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進而推測,並非單純從系爭文字即可看出所指之人即為原告。且原告非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凱爵公司亦非著名之公司,一般買家或賣家未必對於兩造間過往嫌隙有所知悉,縱有賣家利用「PUSHAUCTION」窺得系爭文字,亦不必然會將「凱瘸顆妓」、「王坑痔」與原告逕為連結,是尚難僅由系爭文字內容即能判斷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客觀上不致認為一般人對原告個人評價已有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或其因系爭文字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內之留言本中,多次以惡毒、不堪入目之形容詞侮辱乙○○先生,該惡意羞辱嘲諷之不實內容造成乙○○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甲○○特向乙○○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甲○○附件二:刊登方式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26公分×35.5公分 不小於0.5公分×1公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