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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24號上 訴 人 姚彤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鴻道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2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