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4號原 告 姚彤華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李鴻道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大豐路房地)所有權人,因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李開麟、昇業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業興公司)合作辦理大豐路房地都市更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由昇業興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借款),伊則將大豐路房地移轉登記為昇業興公司所有、李開麟並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中央八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昇業興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以為擔保,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簽訂房屋抵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到期,兩造即與李開麟、昇業興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售大豐路房地,所得價款償還系爭借款半數即1000萬元及費用,同時將中央八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詎伊出售大豐路房地,昇業興公司取得價金,扣除借款1000萬元及費用後,拒絕返還剩餘價金,伊訴請昇業興公司應如數給付,法院判決昇業興公司應給付伊561 萬3463元及利息確定(案列:104 年度上字第465 號,下稱系爭前案),而中央八街房地固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昇業興公司為實際權利人,被告與昇業興公司間就中央八街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對昇業興公司固有561 萬3463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昇業興公司除中央八街房地以外,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昇業興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為昇業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鴻敬之手足,因系爭建案出借800 萬元予昇業興公司,而系爭借款即包含該筆
800 萬元,故李開麟方以中央八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簽發受款人為伊之8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兩造方合意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告因而取回系爭本票,伊與昇業興公司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為中央八街房地權利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與李開麟、昇業興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因合作系爭建案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昇業興公司出借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則將其所有之大豐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李開麟並將其所有之中央八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昇業興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以為擔保。嗣系爭契約到期,兩造即與李開麟、昇業興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出售大豐路房地,所得價款償還系爭借款半數即1000萬元及費用,同時李開麟應將中央八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而李開麟業已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被告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人;㈡嗣原告出售大豐路房地,昇業興公司取得價金,扣除借款1000萬元及費用後拒絕返還剩餘價金予原告,原告訴請昇業興公司返還價金,系爭前案判決昇業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61 萬3463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對昇業興公司有系爭債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系爭前案判決、中央八街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1 頁、第73-75 頁、第93-99 頁、第
239 頁、第240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昇業興公司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昇業興公司為中央八街房地實際權利人,且已別無其餘財產可清償系爭債權,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得以獲償,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昇業興公司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中央八街房地返還登記予昇業興公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昇業興公司終止該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昇業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指定由被告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協議復約定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被告係因昇業興公司指定方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權利人,而依系爭協議約定,昇業興公司得自由處分中央八街房地,足認昇業興公司方為該房地實際權利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與昇業興公司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舉系爭契約、協議書為證,查:
1、原告與昇業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固記載:「…丙方(指李開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利(指中央八街房地)…丙方同意,以上揭之房地(指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辦理抵押設定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給甲方(指昇業興公司)或其指定人。…」(見本院卷第20-21 頁),是以原告主張昇業興公司指定被告為中央八街抵押權人,即被告係因昇業興公司指定,方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人,固非無據,惟被告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復記載:「…甲(指昇業興公司)、乙(指原告)、丙(指李開麟)及丁(指被告)共同協議以下條款:一、丙方同意將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地五分之一持分(即中央八街房地)之產權過戶與丁方。…」(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李開麟係因與兩造及昇業興公司共同協議,而合意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昇業興公司「指定」,方移轉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2、又系爭協議清楚記載:「…甲及丁方如何處理各該擔保物件,概與乙及丙方無涉。…」、「…逾期甲及丁方得各自處理前揭擔保物件,乙及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稱其如未還錢,被告要怎麼處理中央八街房地,原告並無意見,倘原告還錢,被告就不能處理中央八街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從而被告既可依約處理中央八街房地,亦難認被告非中央八街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昇業興公司方為中央八街房地實際權利人,得自由處分該房地云云,即非可採。再佐以被告抗辯中央八街房地於101 年4 月間即登記為其所有,102 年間因其尚未與昇業興公司交惡,且昇業興公司無法清償對其借款,故該年度土地增值稅係由昇業興公司代為繳納,之後系爭建案無法續行,昇業興公司亦確定停業,其後中央八街房地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皆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地價稅單暨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 頁、第213 -227頁),應為可採,而被告既為納稅義務人,繳納中央八街房地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亦徵其為中央八街房地之權利人。
3、而被告抗辯其係因系爭借款部分資金係由其所提供,為擔保債權,昇業興公司方指定將中央八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兩造、昇業興公司及李開麟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復約定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則主張自昇業興公司之銀行帳戶觀之,並無被告或其他人匯入800萬元之紀錄,而被告曾匯予昇業興公司300 萬元,係昇業興公司增資之股款,亦非被告貸予昇業興公司之款項,故被告並未借款予昇業興公司,故被告僅為昇業興公司之人頭,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前案陳稱被告為昇業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鴻敬之兄弟,曾出資昇業興公司借錢予原告,故於系爭協議簽名(見外放影印卷第4 頁、第12頁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子李鴻德亦於系爭前案證稱昇業興公司曾告知部分資金是向被告借貸(見外放影卷第17頁、第20頁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李鴻敬、李鴻德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李鴻敬)…我的意思是一切照舊,只是錢會從我哥(指被告)那裏來…」、「我這幾天有在找資金…我哥(指被告)那邊可以找的到,不管是他老婆或是他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系爭借款有部分資金來源係出自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有其部分出資,為擔保債權,方與原告、昇業興公司及李開麟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堪以採信,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有部分出資,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借款出資800 萬元,為昇業興公司之人頭,方於系爭協議簽名並登記為中央八街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難認可取。
(三)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昇業興公司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 條、179 條、767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昇業興公司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中央八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昇業興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一┌──┬───────────┬──────┬──────┬────┐│土地│土地坐落 │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 │564、567 │242.17 │1/4 │├──┼───────────┴──────┼──────┼────┤│建物│建物門牌 │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路○○號2 樓、44號2 樓│143.98 │全部 │└──┴──────────────────┴──────┴────┘附表二┌──┬───────────┬──┬───────┬────┐│土地│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 │581 │190.45 │1/5 │├──┼───────────┴──┼───────┼────┤│建物│建物門牌 │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街○○○號 │第一層:76.59 │1/5 ││ │ │第二層:68.04 │ ││ │ │合計:14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