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4號上 訴 人 姚彤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鴻道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為昇業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業興公司)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與昇業興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昇業興公司為實際權利人。昇業興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伊乃代位昇業興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依前所述,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面積相同之建物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9 頁),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計算式:6500萬元÷5 =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上訴人僅繳納5 萬6638元,尚欠6 萬9762元未據繳納。又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昇業興公司,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 │581 │190.45 │1/5 │├──┼───────────┴──┼───────┼────┤│建物│建物門牌 │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街○○○號 │第一層:76.59 │1/5 ││ │ │第二層:68.04 │ ││ │ │合計:144.63 │ │└──┴──────────────┴───────┴────┘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