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 告 鐘麗霞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羽韓被 告 陳建辰
官世偉陳威升胡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
而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執行之職務有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所明定。如上述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即屬公司清算未完成,公司法人格自亦不消滅。本件被告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施羽韓為清算人,施羽韓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於107年12月12日聲報龍嘉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7年12月28日105年度司司字第129號函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29號案卷查核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龍嘉公司既與原告間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堪認尚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是被告龍嘉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施羽韓為被告龍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院卷第20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龍嘉公司、施羽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對被告龍嘉公司、施羽韓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羽韓為被告龍嘉公司及該公司唯一股東寶陞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寶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為被告龍嘉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建辰於103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可幫原告出售原告所有之法藏山骨灰位及物件,即與原告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並與其同事即被告官世偉在該門市內共同向原告詐稱:新北市板橋區有一買家欲購買原告之物件,可帶原告與該買家見面等語,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遂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龍曄人本服務機構,由被告胡義宏出面向原告詐稱:阿娘(即未結婚之女性)往生入塔,才需要塔位,原告之牌位不適用,必須將原告之9個牌位換成9個骨灰位,並將原告之1個骨甕位換成2個骨灰位,加上原告原有之8個法藏山骨灰位,總共有19個骨灰位,骨灰位一定要配骨灰罐及契約,目前原告之骨灰罐及契約不夠7個,必須要補齊等語,原告當場向被告陳建辰表示已無資力,被告陳建辰又向原告佯稱:這是買家要求,必須配合,骨灰位買賣一定要配骨灰罐及契約,一定要整套備齊才行,為使這件買賣交易成功,其願出資21萬元購買3個骨灰罐及契約,原告需出資購買4個骨灰罐及契約,才能讓交易成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9日將28萬元匯入龍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得骨灰罐及契約4個。
㈡被告陳建辰復於104年3月間約原告至系爭超商,詐稱:其於1
03年12月29日出資幫原告購買3個骨灰罐及契約之事被公司發現,該3個骨灰罐及契約被公司扣留,必須補齊才能配成整套,連同被公司扣留之3個骨灰罐及契約,原告需再加購6個骨灰罐及契約,共需42萬元,這件交易才能成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將現金42萬元交付與被告陳建辰,並購得骨灰罐及契約6個。被告陳威升又於104年8月間至系爭超商,向原告詐稱:原告之物件不符要求,必須再加購5個骨灰罐及契約,才能配成整套,這件買賣才能成交等語,又由被告陳建辰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超商向原告詐稱:這是買家要求,一定要配合,骨灰位買賣及契約漲價為1個7.5萬元等語,原告表示沒錢,被告陳威升再詐稱:原告可先訂購4個骨灰罐及契約,共30萬元,剩下1個,其朋友有1個骨灰罐及契約可以用6萬元賣給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超商,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被告陳建辰,並購得骨灰罐其契約4個,又於104年9月上旬,在系爭超商將現金6萬元交付與被告陳威升,購得骨灰罐及契約1個。
㈢被告等人曾開立買賣報價單,其上標明「牌(轉灰)」售價2
88萬元,並書寫「委託產品總金額」1095萬元,使原告於上開詐術下,相信自己如果再行加買契約,將手中之牌位加價換成骨灰位及追加購買生前契約,並補足骨灰罐之數量後,即可以上開金額出售獲利。被告陳威升曾手寫節稅計算表,要原告做好事前節稅,可知被告確實用「以有買家出價購買」之詐術,否則何須節稅。況且原告並非殯葬事業從業人員,根本無需購買大量骨灰罐及骨灰位。被告陳建辰雖於偵查中辯稱匯款至龍嘉公司之28萬元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惟被告所提供之買賣報價單下方記載「註:以上報價如有異動須經由賣方同意認可…」等語,其中之賣方即為原告,原告因該買賣報價單而相信被告確實有確切之買家,方購買上開契約所載內容並支付費用,且該買賣報價單上有記載「牌(轉灰)、甕(轉灰)、仲介佣金費用(未含契約)」,而被告官世偉並於10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中稱:「當時第2次、第3次是我跟陳建辰一起去跑鐘麗霞這個案子,去完龍曄這間公司找買家後,後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均可證明被告係以「佯稱有買家」,並以被告胡義宏假扮買家之方式作為詐術,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㈣被告利用原告急欲出售骨灰位之心理,以假買家之方式作為
詐術,誆稱有買家即被告胡義宏願出價購買並須搭配各種其他配套或骨灰罈以整套方式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罐及相關契約作為搭配,並受有106萬元之損害,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施羽韓及龍嘉公司抗辯:伊有請求公司不要再讓伊擔任
負責人,本件應該是正常之買賣,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㈡被告陳建辰抗辯:伊不了解原告所稱損害賠償定義為何,伊
當初就是把商品交給原告,原告也有拿到商品,故伊並未對原告造成什麼損害。本件投資當初是拿到提貨卷,需要原告本人去提領。
㈢被告官世偉抗辯:伊不了解原告受損害之定義為何。
㈣被告陳威升抗辯:本件是正常之買賣。伊當初有說要給原告實體骨灰罐,原告自己說不要,只要先拿提貨卷。
㈤被告胡義宏抗辯:伊是任職於別間公司,原告當初只是來做產品諮詢,伊不知道有何損害。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六人有共同對原告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等情,則關於原告所稱因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
僅列有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本院依被告胡義宏具狀所提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第26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原告(即前述刑事案件告訴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書狀等資料(本院卷第91至113頁),查詢上開案號書類後得知,原告前曾對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胡義宏、施羽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6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上開字號檢察書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6頁)。
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證據資料,原告聲請調取上開案卷並表明將為補正,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並通知兩造到院閱卷,然原告於109年2月26日閱卷後,遲遲仍無任何補正,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發函表明原告閱卷後已逾2月仍無任何補正書狀,致訴訟延滯,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提完整書狀(敘明原告起訴各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依憑之證據),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將發生失權效。前述函文於109年5月5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所提補正狀中並無檢附任何書證或物證作為證據,僅重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就證據部分僅以文字提及「買賣報價單(偵字第11013號卷第207頁)」、「共同被告官世偉於107年4月10日松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稱『當時第二次、第三次我跟陳建辰一起去跑告訴人鐘麗霞這個案子,去完龍曄這間公司找買家後,後續我就沒有參與』」(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別無援引其他內容。被告到庭後均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情事,關於原告所主張因受詐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應由原告具體舉證,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顯然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多少金錢之事實毫無任何舉證,至於原告主張何人向其陳述何詐欺言語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更無積極舉證,單憑原告於補正狀提及之「買賣報價單」、「官世偉上開警詢筆錄」,顯然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六人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內容均為真實。原告既怠於舉證,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㈢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曾
提出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胡義宏之名片、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明細(103年12月29日匯出28萬元)、103年12月29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龍嘉公司金融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陳建辰於代辦人員欄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3紙(所載申辦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19日、104年8月24日)、龍嘉公司先後出具之統一發票(分別為:104年1月26日、金額28萬元;104年3月31日、金額42萬元;104年9月3日、金額30萬元)、買賣報價單(其上之客戶確認欄並無任何簽名,且亦無任何承辦人員簽名蓋章)、手寫計算式等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13號卷175至211頁),惟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胡義宏、施羽韓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術情事,且原告於偵查中自述交付上開款項後有取得被告龍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有取得多紙提貨單等情,則於客觀上觀之,被告龍嘉公司已以統一發票及提貨單表明有收到款項及提供對待給付,而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決意與被告龍嘉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購入殯葬行業之商品,此應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之交易行為,倘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如何以言語施行詐術、如何確信而陷於何等錯誤、或所購入之商品顯有虛假,而據以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並交付買賣價金者,即應認為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買受而交付價金,無從僅因原告嗣後認為投資失利,而逕認原告所稱係因遭受詐欺而決意買受商品及交付價金等情屬實。原告自述於進行本件訴訟提及之交易前,其已持有8個骨灰位、1個骨甕位、9個牌位,顯然原告以往本即有投資殯葬業商品物件之經驗且持有遠逾自身所需數量之物件,自不能以「原告並非殯葬事業從業人員,根本無需購買大量骨灰罐及骨灰位」之說法認為原告必定係遭詐騙而為本件交易行為。又原告所指之買賣報價單,其上既無原告簽名蓋章、亦無任何被告簽名蓋章,所載內容無法望文生義,無從由文義逕行得出究竟欲以該報價單表達何意思,顯然並非確定之買賣契約,充其量僅能推測係於承辦人員解說時提出供原告參考評估,倘以其上所載商品項目、單價加以計算合計總額為169萬元(似為須投入金額),倘以最右側「售價」欄計算,總額為1095萬元(似為出售可得總額),此與原告所述交付之金錢總額不合(原告所述已交付金額為106萬元,並非169萬元),更無從以上開買賣報價單文義而認定「原告因該買賣報價單而相信被告確實有確切之買家」。又原告主張買賣報價單載有「牌(轉灰)、甕(轉灰)、仲介佣金費用(未含契約)」等字,可認原告所述均屬實云云,惟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縱有以仲介人員身分向原告介紹被告龍嘉公司商品,原告既為成年人,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倘欲以購買商品之方式進行投資,應能自行評估是否值得投資(含購入價格、持有後等待期間、日後售出可能性、交易風險等各項因素),且非不能自行尋覓買家(使自己購入後再出售而獲取價差)。原告稱被告係以「佯稱有買家」並以被告胡義宏假扮買家之方式作為詐術,致原告誤信已有確切之買家,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係由被告陳建辰、官世偉帶領至「龍曄人本服務機構」結識被告胡義宏並取得名片,顯然知悉被告胡義宏亦係從事殯葬業,被告均否認有向原告表明「胡義宏即係買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當時確係聽聞被告表明「胡義宏係買家,已有確定之買家(即胡義宏)」而決意購入商品,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以客觀角度觀察,原告提出之買賣報價單似係在表達因經被告介紹若購入此等商品將可以高價出售,衡情原告知曉被告胡義宏從事殯葬業,殯葬業從業人員對於殯葬業商品價格之了解程度應高於一般消費者,不至於以高於市價價格購入殯葬業商品,原告主觀上豈有可能相信或認為「自己在短期內將以169萬元購入之商品,已有買家(正在從事殯葬業之人員胡義宏)表明願以高價1095萬元向原告購買」,因而決意購入相關商品?足認原告所述並不合理。何況,原告陳稱由被告陳建辰、官世偉帶領而至龍曄人本服務機構結識被告胡義宏,倘當時經由對話而確定被告胡義宏即為買家,又豈有不當場與該買家立即簽立買賣契約等書面文件之理?則原告究竟係本於如何之基礎而「確信有買家存在」,決意購買上開商品,原告顯然未說明清楚(「如何陷於錯誤」未說明清楚),自無從僅因原告自述係因確信有買家存在而誤信被告、受有詐欺云云可採。原告所述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原告自述之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之買受既無從認定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締結之買賣關係,且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價金,尚無從以係受被告全體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要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行詐術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交付金錢,要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