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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27號原 告 鍾宜蓁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莊建興

蕭志丞(原名:蕭晴元)

游凱麟羅瑞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莊建興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13號之1、113號之2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莊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晴元、游凱麟、羅瑞武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13號之1、113號之2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個人物品全部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土地回復原狀;㈣被告蕭晴元、游凱麟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3334元;㈤被告羅瑞武應給付原告11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667元(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996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莊建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下稱系爭建物A)、B(下稱系爭建物B)、置物棚(下稱系爭置物棚),連同平面式車位6個(下稱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萬元;㈡被告蕭志丞除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置物棚返還原告外,同時與被告游凱麟將系爭建物A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被告羅瑞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B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57、36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建興、蕭志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系爭置物棚、系爭建物B及系爭車位係原告向訴外人李明珠所承租,復於106年6月間出租與被告莊建興,並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押租金為1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莊建興自107年1月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嗣經原告發現被告莊建興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建物B轉租與被告羅瑞武。又被告莊建興因積欠被告蕭志丞140萬元之債務,而於107年2月1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置物棚、系爭建物A無條件交由被告蕭志丞占有使用,使用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止,以抵扣欠款本息。被告蕭志丞於108年間又將系爭建物A交由被告游凱麟使用。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莊建興將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系爭置物棚及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莊建興給付前積欠之租金35萬元(計算式:7萬元×5個月=35萬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莊建興尚應給付原告22萬元。而被告羅瑞武、蕭志丞、游凱麟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系爭置物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瑞武、蕭志丞、游凱麟返還上開占有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建興應將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系爭置物棚,連同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萬元;㈡被告蕭志丞除將系爭置物棚返還原告外,同時與被告游凱麟將系爭建物A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被告羅瑞武應將系爭建物B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游凱麟則以:有使用系爭建物A,惟係經被告蕭志丞同意

使用的,該部分沒有門牌號碼、亦無水電,且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承租,原告未證明其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瑞武則以:有使用系爭建物B,係於105年10月間向被

告莊建興所承租,且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建興、蕭志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李明珠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房屋所在地即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號,租賃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下稱甲租約),屆期後再簽立相同使用範圍、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4日止(下稱乙租約);㈡原告為出租人,被告莊建興為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記載房屋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號第7室、車位6個,租賃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原載6萬5000元),押租金13萬元,並於該契約第8條載明「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另於第13條約定「㈠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㈡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㈢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㈣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㈢被告莊建興為出租人,被告羅瑞武為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房屋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租賃期限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下稱丙租約)。而被告羅瑞武設籍並實際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等情,有甲租約、乙租約、系爭租約、丙租約及被告羅瑞武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第31至39頁、第121至126頁、第159頁、第391至393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被告羅瑞武、游凱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聲明第一項:

⒈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屆期,請求被告莊建興將系爭建物A、

系爭建物B、系爭置物棚及系爭車位返還原告?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原告非本件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倘其與被告莊建興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租約即已成立生效,首先敘明。⑵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㈠亦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明確,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則原告與被告莊建興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時消滅,若依上開約定,被告莊建興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號第7室、車位6個」,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A為無門牌之建物,為原告所認(見本院卷㈡第262頁),系爭建物A非屬系爭租約所明載之租賃標的,系爭建物A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尚有疑義,是難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A。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B雖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惟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記載「部分:第7室」(見本院卷㈠第33頁),所謂第7室所指為何未據原告指明,是難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B。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置物棚,惟系爭置物棚非屬系爭租約所明載之租賃標的,是難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置物棚。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車位,惟查原告所提出供地政機關作為本件訴訟測繪參考之現場略圖顯示現場車位有10個,地政機關並據上開現場略圖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平面式車位(即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㈡第323至327頁),核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車位6個不合,系爭車位是否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尚有疑義,是難認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車位。

⑶綜上,因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物與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

的並不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莊建興將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系爭置物棚及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建興給付尚欠之租金22萬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建興尚欠5個月租金共35萬元(計算式:7萬元×5個月=35萬元),經以押租金13萬元扣抵後,被告莊建興尚應給付原告22萬元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4條承租人每月租金原載6萬5000元,另有刪除線痕跡,改記載7萬元,並僅蓋有原告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5條約定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1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核與原告起訴每月租金為7萬元不合;復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付款方式為轉帳(見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請原告提出被告莊建興給付租金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5頁),原告提出訴外人許金葉帳戶存摺顯示被告莊建興於106年6月8日匯款2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9頁),是從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莊建興合意之每月租金為何,亦不足認定被告莊建興未給付租金之期數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莊建興欠租5個月租金、每月租金以7萬元計等情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莊建興尚欠租金22萬元,為無理由。

㈡聲明第二、三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所主張上開條文適用要件之一為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而被告游凱麟、羅瑞武均爭執原告與李明珠間之租約,否認原告有權利向其等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第366頁),是原告即應就其有權利且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復查本件標的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B雖有門牌號碼但仍查無房屋稅籍(見本院卷㈡第273頁),亦無其他資料佐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被告游凱麟、羅瑞武均爭執原告與李明珠間之租約並否認原告為權利人,並非無理,原告未能證明李明珠為本件標的物之權利人且確實將標的物出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其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志丞、游凱麟、羅瑞武返還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舉證不足,其聲明請求㈠被告莊建興應將系爭建物A、系爭建物B、系爭置物棚及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萬元;㈡被告蕭志丞除將系爭置物棚返還原告外,同時與被告游凱麟將系爭建物A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被告羅瑞武應將系爭建物B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