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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 告 廖珮辰

廖健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月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被 告 廖吳錦治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廖金媛追加被告 李和澄上列當事人間市場攤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廖吳錦治、廖金媛應分別將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第29號攤位(以下合稱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利返還予原告廖珮辰、周月禎」嗣民國108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錦治、李和澄就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攤(舖)位之變更承租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吳錦治、廖金媛應分別將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第29號攤(舖)位(以下稱系爭第28號攤位、系爭第29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利返還登記予原告廖珮辰、周月禎」又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錦治、李和澄就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攤位於107 年2 月21日申請、同年3 月1 日變更之承租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廖吳錦治、廖金媛應分別將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第29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利返還登記予原告廖健廷、廖珮辰」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月禎與被告廖吳錦治、廖金媛分別為婆媳、姑嫂關係,被告李和澄為被告廖金媛之配偶,被告廖珮辰、廖健廷與廖吳錦治、廖金媛分別為祖孫、姑姪關係。緣訴外人廖順風(即被告廖吳錦治之配偶)過世,繼承人即廖吳錦治、廖金媛及訴外人廖鐘華、廖初惠、廖慧萍、廖金英、廖金靜、廖金蘭、廖宗匯(原告周月禎之配偶、廖珮辰、廖健廷之父,於105 年8 月10日病逝),廖順風之繼承人於79年2 月16日簽訂「亡廖順風遺產繼承協議書」,附註欄約定「虎尾鎮中央市場攤位與花店毗鄰市場攤位全部由廖宗匯繼承。」惟因廖宗匯斯時為公務人員(警察),不得登記為系爭攤位權利人,乃與被告等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系爭第29號攤位部分,由廖金媛於79年6 月1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廖宗匯後,辦理登記為系爭29號攤位租賃權利人;至系爭28號攤位部分,則係登記予母親廖吳錦治,基於對母親之尊重與孝順,未請求出具切結書或書面資料。而系爭2攤位租賃所得,皆用以奉養及支付廖吳錦治生活所需。

㈡、周月禎與廖宗匯自86年11月間結婚後,即與廖吳錦治同住,並負責照料;廖宗匯病逝後,周月禎因傷痛與婆媳緊張氣氛下,於105 年10月29日電請廖金媛依法負照顧、扶養廖吳錦治之責。詎廖吳錦治於106 年間對周月禎提起遺棄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廖吳錦治仍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且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而不起訴處分;竟再於108 年間對原告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㈢、原告等雖知其有依法繼承並請求移轉系爭攤位之權利,然考量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可供維持廖吳錦治生活支出,原待廖吳錦治百年後再處理,然因被告等一再提出無理由請求,原告只得於108 年6 月23日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台北圓山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終止之,並提起本訴訟,原告等並協議將系爭第28號攤位登記予廖珮辰、廖健廷。

㈣、又依鈞院函調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覆之市場攤(舖)位變更承租申請書,可知廖吳錦治承租使用之系爭第28號攤位已於

107 年2 月21日由李和澄申請變更承租,並自同年3 月1 日起變更,顯係廖吳錦治與李和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得撤銷之,原告閱卷知悉後,於108 年10月23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445 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承租移轉登記行為。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廖吳錦治、李和澄就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攤位於107 年2 月21日申請、同年3 月1日變更之承租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廖吳錦治、廖金媛應分別將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8號、第29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利返還登記與原告廖健廷、廖珮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吳錦治辯稱:系爭攤位是口頭約定用以出租收益奉養廖吳錦治到百年,且系爭第28號攤位原非廖順風承租,自伊與廖順風婚後即登記由伊承租。系爭第28號攤位變更承租申請登記為李和澄,係因周月禎將伊趕出家門,且說要作不孝的媳婦。系爭第29號攤位縱使借名登記予廖金媛,但約定返還時間係至廖宗匯打算出售攤位時,故返還之條件仍未成就,應保留租金予伊養老養病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金媛則以:當初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是希望弟弟(即廖宗匯)可以扶養母親到百年,伊與母親都沒登記。弟弟過世後,周月禎將弟弟繼承的土地賣了1,300 萬元,讓媽媽喪失農保福利。伊願意返還系爭第29號攤位,但他們要扶養廖吳錦治,目前都不聞不問。系爭第28號攤位則自始登記廖吳錦治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和澄則辯以:廖吳錦治將攤位過給伊,由伊合法變更承租登記,目前也由伊扶養廖吳錦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第29號攤位由廖宗匯繼承承租權利,惟因廖宗匯斯時為公務人員(警察),不得登記為系爭攤位權利人,乃與廖金媛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廖金媛於79年6 月1 日出具切結書予廖宗匯後,辦理登記為系爭29號攤位權利人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繼承協議書、切結書(見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089號卷第37至45頁)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第28號攤位亦由廖宗匯繼承,借名登記於廖吳錦治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廖金媛、廖吳錦治均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攤位,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攤位屬雲林縣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攤位,系爭28號攤位有權使用人自96年起至107 年2 月止為廖吳錦治、自

107 年3 月迄今有權使用人為李和澄;系爭29號攤位自96年迄今有權使用人為廖金媛,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8 年10月9 日虎鎮農字第1080024373號函及其附件之市場攤(舖)位變更承租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28號攤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即廖吳錦治)間,確實有令廖宗匯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查系爭第28號攤位自96年起迄至107 年2 月止,有權使用人為廖吳錦治;自107 年3 月起迄今有權使用人為李和澄,96年以前則無保存資料,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前開函文及附件、該所108 年11月7 日虎鎮農字第1080026938號函足佐,原告雖提出「亡廖順風遺產繼承協議書」,主張附註欄記載「虎尾鎮中央市場攤位與花店毗鄰市場攤位全部由廖宗匯繼承」,認系爭第28號攤位亦屬廖順風之遺產云云,惟徒憑上開記載無從認定包括系爭第28號及29號兩攤位之意,況廖吳錦治自96年間起即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登記為系爭第28號攤位承租人,兩造亦不爭執該攤位始終由廖吳錦治實際收取租金,是以尚難推論廖吳錦治有使廖宗匯保有攤位租賃權之意思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第28號攤位係由廖宗匯繼承,且亦未能證明廖宗匯有何持續行使系爭第28號攤位租賃權能並負擔義務之事實,實難憑原告指述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亦顯有不足,無從憑採。

㈢、系爭第28號攤位承租權既無從證明係廖宗匯繼承,承租權人本為廖吳錦治,原告等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即屬無據。原告等既非系爭第28號攤位之借名登記權利人,對廖吳錦治即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

4 條主張廖吳錦治、李和澄有詐害其債權或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廖吳錦治、李和澄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廖吳錦治、李和澄則辯稱:因周月禎將廖吳錦治趕出共同住所,現由廖金媛、李和澄扶養,廖吳錦治年邁,故將系爭第28號攤位申請變更承租名義人等語,並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市場攤(舖)位變更承租申請書可佐,足認其等均確有變更承租名義人之真意,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㈣、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之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舖)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外,以一戶一攤(舖)位為原則。申請人經核轉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2 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管理辦法第3 條則規定:「攤(鋪)位受讓人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1 、設籍於本縣者。2 、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3 、非為現職軍公教人員者。4 、受讓人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如一戶二攤(鋪)位以上,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上揭規定旨在規範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及為落實公有市場攤(舖)位之管理,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廖金媛承租虎尾鎮公有第一零售市場服飾類第29號攤位,係繼承亡廖順風遺下攤位,因繼承人廖宗匯本身係公務員無法繼承市場攤位,暫時由廖金媛代理續租,爾後本攤位廖宗匯得主張其權利、義務,廖金媛不得異議。廖宗匯若打算出售本攤位,廖金媛須無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配合辦理手續,絕無異議. . . . 」等語。足見廖宗匯與廖金媛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明知系爭第29號攤位屬於公有零售市場,廖宗匯非設籍於雲林縣、且為現職公務員,不具攤(舖)位受讓人資格,廖宗匯、廖金媛為故意迴避上開強行規定,企圖將系爭第29號攤位之租賃權轉讓予不具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身分之廖宗匯使用,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廖金媛自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即借名登記契約,渠等繼承廖宗匯之權利,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第29號攤位之有權使用人自96年起迄今均為廖金媛,業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覆綦詳,而系爭切結書既屬無效,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存在,廖金媛有權使用系爭第29號攤位之人,其使用系爭第29號攤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無從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況廖健廷未滿20歲亦未結婚,不具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受讓人資格,尚無法承租系爭攤位,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攤位與雲林縣虎尾鎮公司承租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原告廖珮辰、廖健廷,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撤銷廖吳錦治、李和澄就系爭第28號攤位於107 年2 月21日申請、同年3 月1 日變更之承租移轉登記行為,及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吳錦治、廖金媛將系爭第28、29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利返還登記予廖健廷、廖珮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