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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1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林士聖

張力行侯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被告林士聖、張力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被告侯玉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萬勝大廈社區(下稱萬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萬勝大廈於民國104 年間因訴外人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睿泰公司、毅成公司,合稱睿泰等2 公司)在鄰地興建大樓時施工不慎而受有損害。萬勝大廈之部分區權人即伊、訴外人林栢道、林栢東、陳如馨(訴外人林栢道以次3 人合稱其他區權人)、余文雄【由被告張力行(下稱張力行)代為處理】、于威瑾、被告侯玉玲(下稱侯玉玲)、被告林士聖(下稱林士聖,與原告、其他區權人、余文雄、于威瑾、侯玉玲合稱8 位區權人)乃對睿泰等2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損賠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共同委任林士聖處理與睿泰等2 公司之和解,以及和解金後續使用、管理及分配事宜。嗣另案損賠訴訟達成和解後,睿泰等2 公司給付之和解款項扣除提存款後,餘款新臺幣(下同)742 萬4579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均已匯入林士聖、張力行在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並由侯玉玲所保管,故伊、其他區權人、于威瑾與被告間均存有管理系爭和解金之共同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與其他區權人於106 年11月2日召開會議,作成8位區權人各分配30萬元之決議,再於107 年11月12日簽訂賠償款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同意8 位區權人均再分配35萬5572元,並以系爭分配契約第貳條第6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限制伊不得領取已受分配之款項共65萬5572元(下稱系爭65萬5572元),恣意抑留剋扣伊已獲分配之款項,顯係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背其等身為受任人之義務。又系爭和解金於扣除律師酬金10萬元、林士聖車馬費7萬元後,8位區權人應各分得90萬6822元【(742萬4579元-10萬元-7萬元)÷8=90萬6822元】,被告未再分配及給付剩餘25 萬1250元(90萬6822元-65萬5572元=25萬2500元,下稱系爭25萬1250元)與伊之行為,亦係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共同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所為非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伊部分之和解金90萬6822元交付伊,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士聖係由8 位區權人共同委任處理系爭和解金之使用、管理及分配,系爭和解金之動用及領取自須經8 位區權人全體同意始能為之,而被告及其他區權人雖決議將系爭65萬5572元之款項分配原告,然亦作成原告暫不能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之約定,林士聖依此執行委任人之決議及約定,自非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就系爭25萬1250元部分,係被告及其他區權人為避免後續可能支出之稅捐、二代健保、律師諮詢等費用,始約定暫時預留部分款項而不予分配,林士聖因此未分配及給付系爭25萬1250元,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非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林士聖係由8 位區權人共同委任,原告在其他委任人未同意其領取款項之情形下,逕請求林士聖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90萬6822元,仍無理由。另原告與于威瑾曾以其等與林士聖間存在委任關係,對林士聖提起返還系爭和解金之民事訴訟(案列本院第107年度訴字第781號),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委任關係存在8 位區權人與林士聖間,可見系爭和解金之使用、管理及分配均與侯玉玲與張力行(下稱侯玉玲等2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玉玲等2 人給付,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林士聖、侯玉玲、于威瑾、余文雄及其他區權人均為萬勝大廈之區權人(即8 位區權人)。

㈡萬勝大廈於104 年間因睿泰等2 公司在鄰地興建大樓時施工

不慎,而受有傾斜、部分建物及設施毀損之損害。另案損賠訴訟進行中,萬勝大廈之8 位區權人於106 年2 月19日開會,由原告、于威瑾、侯玉玲、余文雄(由張力行代理)及其他區權人共同委任林士聖處理與睿泰等2 公司訴訟調解金額,以及系爭和解金後續使用、管理及分配事宜。

㈢嗣另案損賠訴訟達成和解後,睿泰等2 公司所應給付之和解

款項扣除提存款後,和解金之餘款742 萬4579元(即系爭和解金)已全數匯入林士聖、張力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侯玉玲保管。

㈣8 位區權人於106 年4 月1 日開會,決議於扣除律師後酬10

萬元、林士聖車馬費7 萬元、修復大樓費用200 萬元後,剩餘款項之餘額應由8 位區權人平分。

㈤林士聖(另經陳如馨授權代簽)、林栢東(另經林栢道授權

代簽)、張力行、侯玉玲於106 年11月2 日開會,作成決議:「考量林士聖稅金及目前已提告睿泰毅成之住戶也對吾等提告之不確定性,先行分配每人30萬,並提供本人存摺帳戶影本。待107 年初睿泰毅成提列扣繳項目及金額確定後,再討論餘額應如何分配」。

㈥被告(本院卷第229 頁誤載為原告,逕予更正)、林栢道、

林栢東、陳如馨於107 年11月12日簽訂之系爭分配契約第貳條第6 項約定:「于、陳(指原告)二人的金額仍暫放於系爭帳戶,待與林士聖官司糾紛解決後,再視判決內容決定領取金額」(即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

㈦除原告、于威瑾外,被告及其他區權人均已分配取得65萬5572元。

㈧萬勝大廈之修復工程係於107年6月間修復完畢。

㈨原告依前開㈤、㈥決議及契約之約定,已分配65萬5572元,但迄未能領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依據,作成約定,限制其不得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以及未分配及給付系爭25萬1250元之行為,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和解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縱非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均為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和解金使用、管理及分配事務之人,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其等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取得其個人之和解金90萬6822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65萬5572元部分:⑴經查,系爭和解金為睿泰等2 公司給付8 位區權人之款項,

而8 位區權人於106 年4 月1 日開會,決議系爭和解金於扣除律師後酬10萬元、林士聖車馬費7 萬元及修復大樓費用20

0 萬元後,剩餘款項應由8 位區權人平分,嗣被告與其他區權人先後於106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作成8 位區權人各自系爭和解金分得30萬元、35萬5572元之決議及約定,原告因此已獲分配系爭65萬5572元,與被告及其他區權人領取之款項數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㈦、㈨所述,另見本院卷第243 頁)。依此,原告就已獲分配之系爭65萬5572元,本有隨時向管理系爭和解金之林士聖,保管系爭帳戶之侯玉玲等2 人領取之權,然被告及其他區權人在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於107年11月12日共同作成系爭約定:「系爭65萬557

2 元須暫放於系爭帳戶,待原告與林士聖官司糾紛解決後,再視判決內容決定領取金額」(系爭分配契約第貳條第6 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對原告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之權益附加條件,限制原告不得領取已獲分配之款項,致原告迄仍未能領取上開分配款項之行為,顯係「多數人」於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共同作成得限制、不利他人權益之約定」,實與社會生活應於法律範圍內保障個人權益之公序不符,且在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集體契約方式限制他人權益,亦違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就系爭65萬5572元之債權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共同作成系爭約定之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責任,賠償其未獲清償之系爭65萬5572元,應有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林士聖提出刑、民事訴訟,林士聖因此

須支出法律諮詢相關之訴訟費用,可能為民法第546 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3 人與其他區權人始作成系爭約定,限制原告須待判決內容再決定如何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林士聖係8 位區權人所「共同委任」處理系爭和解金事宜,則縱被告所述林士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一事為真,此至多僅使林士聖得向全體委任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並不影響原告依106 年11月2 日決議及107 年11月12日約定,得領取已分配款項合計65萬5572元之權利,被告共同作成系爭約定,單就原告與于威瑾已分配之款項作出不得領取之限制,顯然無據,亦無正當理由。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參與其等所召開系爭和解金之分配會議

,亦未簽署公證文書,其等無從確認原告之意願,故得拒絕給付系爭65萬5572元與原告云云。惟觀系爭約定之內容,實係限制原告須與林士聖官司糾紛解決後,始能視判決內容決定領取金額,已難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65萬5572元之理由,與原告是否參與系爭和解金之分配會議、簽署公證文書一事有涉。且縱原告未出席上開會議,亦僅其不得參與系爭和解金分配過程之討論,難謂其已放棄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之權利,或執此作為被告得限制原告權益之正當理由。況原告雖未出席分配系爭和解金之會議,然8 位區權人於106 年4 月

1 日即決議於扣除律師後酬10萬元、林士聖車馬費7 萬元、修復大樓預留款200 萬元後,剩餘款項之餘額應由8 位區權人平分(見不爭執事項㈣),106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1月12日作成分配之決議、約定,應係提前分配和解金,自無再確認原告意願之必要。至簽署公證文書,無非確認已決議並領取部分分配款之事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之舉證困難,尚非原告領取已分配款之條件,被告以無從確認原告意願,原告須簽署公證文書而拒絕原告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亦非有理。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約定係由其等與其他區權人共同作成,如認

被告應就作成系爭約定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亦應追加其他區權人為被告云云。經查,被告作成系爭約定,限制原告不得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之行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與被告共同作成系爭約定之其他區權人,固應與被告同負共同侵權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即有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僅對部分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自無不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追加其他區權人云云,尚有誤會,仍不足採。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共同作成系爭約定,限制其不得領取系爭65萬5572元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為有理由。

2.系爭25萬1250元部分:⑴經查,兩造、于威瑾與其他區權人於106 年4月1日召開之系

爭和解金分配會議達成如下決議:「…三、律師後謝金新臺幣壹拾萬由信託帳戶扣除;林士聖車馬費新臺幣柒萬元由聯名帳戶扣除;修復大樓後預防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預留新臺幣貳佰萬(壹年)。四、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討論修復大樓,修復費用先動用公共設施提存金;不足部分再由8 戶聯名帳戶暫墊。五、聯名帳戶扣除上述三、四點各項費用後之餘額,8戶平分」(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5 頁),可見系爭和解金雖須平均分配與8 位區權人,然此分配方式係由8 位區權人所共同決定,並須以「扣除律師酬金、林士聖車馬費之款項」,以及「扣除修復大樓後預防後續可能之其他費用」為前提。再觀被告及其他區權人於系爭分配契約所達成之約定:「貳、先行分配剩餘金額給出席者:…二、按106 年4月1月所簽立『貶損和解金額用途決議紀錄』中,大樓修復後,預留一年200萬(每人25 萬),以備後續可能有其他費用產生」、「參、毅成建設賠款金額492 萬4579元尚未報稅,若日後有聯名帳戶主開戶人林士聖一人需補稅及罰款情事,八人(包含法定、意定繼承人,不得主張拋棄繼承)需共同分擔」(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亦可見被告及其他區權人係在召開會議討論後,考量前述106 年4月1日決議之預留款項、後續可能衍生之稅款或罰款須由8 位區權人共同負擔,始同意先行預留系爭和解金之部分款項而暫不予分配,自難謂其等之考量並非無據。是以,8 位區權人既均因上開考量而未能受其餘款項之分配,則被告及其他區權人作成上開暫不分配之約定,及管理系爭和解金之林士聖、保管系爭帳戶之侯玉玲等2 人依上開約定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即系爭25萬1250元)予原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悖反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或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情,自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有間。

⑵依上,被告就共同作成暫不分配之約定及拒絕給付系爭25萬

1250元與原告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責任,即無理由。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人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以法律或契約並無約定之情形下,始得為之。

1.系爭65萬5572元部分: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65萬5572元負共同侵權責任,既有理由(如前㈠1.所述),其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65萬5572元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2.系爭25萬1250元部分:經查,原告既自承被告係由原告、于威瑾、余文雄及其他區權人共同委任管理系爭和解金(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另見本院卷第260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5萬1250元,自應以法律無另有規定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另有約定之情形為前提。然觀前述8位區權人先後於106年4月1日、106年11月2日及107年11月12 日多次就系爭和解金之用途、分配開會作成相關決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㈥所述),並據以執行之情,足認系爭和解金之分配,本須依8 位區權人之共同決議、約定而為,則除未出席而依開會通知應視為對分配結果無異議之原告與于威瑾以外,其他委任人既如前述已於107 年11月12日作成僅分配30萬元、35萬5572元,其餘款項暫不分配、預留將來使用可能之決議及約定,自應認係系爭委任契約之共同委任人對委任事務所另為之約定,則原告悖於上開約定,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5萬1250元,自非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林士聖、張力行(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於108 年9月6日送達侯玉玲(見本院卷第57、89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林士聖、張力行給付自108年9月3日起,侯玉玲給付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5572元,及林士聖、張力行自108年9月3日起,侯玉玲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5572元本息部分,因先位之請求有理由而無庸論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125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