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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 告 楊紹雯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聶伯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344號事件中,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原為被告所有,惟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李美秀、陳湘涵所有;於系爭房屋拍賣期間,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電話聯繫李美秀,惟其拒接電話、拒收存證信函,導致系爭房屋無法處理暫緩繳納貸款而被拍賣;且系爭房屋於拍賣時註明不點交,於拍定前發生一些狀況,被告亦未見到原告本人,合理懷疑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之事不單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登記為李美秀、陳湘涵,後李美秀、陳湘

涵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嗣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屋,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8 年8 月13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民法第759條、第759 條之1 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分別明文之。

㈡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344號執行程序中拍定系

爭房屋,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首堪認定。再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隱名合夥購屋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81頁)。惟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查系爭房屋拍賣時,既登記為李美秀、陳湘涵所有,依法應推定其等為適法之所有人,原告因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制度,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不得再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之所有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被告與李美秀、陳湘涵間就系爭房屋確存借名登記契約,此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被告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另就被告所述其合理懷疑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之事不單純乙情,被告僅稱:因此事尚在查證中,目前不能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難採信,併予敘明。被告未能就原告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或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