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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訂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備註項目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與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底向原告訂製陶瓷材質之「SYM炫彩馬克杯」,雙方議約內容略為:馬克杯(含紙盒)3萬2,000個,每個單價41元,採購總價為131萬2,000元,為此,原告依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樣已先試作3款樣品,經被告確認後擇定所欲採購馬克杯之杯型實體,就印製圖案則未確定,嗣雙方於107年10月26日簽屬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同日給付定金39萬3,600元,原告旋即委由專門生產新骨瓷馬克杯之大陸地區湖南省醴陵市環宇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產製3萬2,000個白色馬克杯(下稱系爭馬克杯),並於107年11月17日完成,完成後先置放於環宇公司倉庫中。因被告遲未以書面確認並指示應依何種圖樣燒製,以致原告不敢貿然進行系爭馬克杯之圖案燒製,經多次聯繫,原告復又提出新款燒花圖樣稿,原告依被告交付之新樣稿又重新製作馬克杯樣本,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被告確認,被告於同年4月8日回覆可依該次形式樣本施作,兩造契約已達合意。嗣後原告重新依變動後之定稿圖案內容製作報價單,並要求被告於訂單確認後先付清尾款等情,被告均未回覆。又被告曾於108年4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原告減少價金,被告同意後遂調整每個馬克杯單價為36.9元,採購總價為118萬800元,確認後再於同年月29日就兩造系爭合約書所載單價、總價變更後之內容,請求被告回覆確認,以保雙方權益,惟被告收受後迄未回應,亦未依約先行給付尾款。原告無奈委請律師於108年5月15日以108行義孝律字第1080515號函催被告履行上開買賣義務,被告仍未履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即生解約效力,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既屬合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解約以前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其損害內容如下:

1、已生產系爭馬克杯之損害:系爭馬克杯係原告向環宇公司所訂製,約定每個單價為美金0.75元,採購3萬2,000個,總金額為美金2萬4,000元,以108年7月4日美金(賣出)匯率31.35元換算新臺幣費用,此部分為75萬2,400元。

2、系爭馬克杯保管費用之損害:原告將完成之系爭馬克杯燒製工作後,即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予被告後,被告遲未指示並確定相關內容,致原告無法為後續製程,自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即得請求賠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107年11月18日即將系爭馬克杯寄放環宇公司之倉庫保管,經環宇公司自108年1月起按月收取人民幣2,000元,至108年6月30日止,合計為人民幣1萬元,復至109年10月30日止,原告又支付環宇公司共計人民幣3萬4,000元,合計人民幣4萬4,000元,以108年7月4日人民幣(賣出)匯率4.584元換算新臺幣費用,此部分為20萬1,696元。

(二)另被告曾於上開訂製採購過程中,為該馬克杯之清潔,請求原告併同產製超纖細抹布,原告接獲請求後旋即向大陸地區問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問峰公司)訂製抹布(下稱系爭抹布),問峰公司於107年8月間進行打樣工作,打樣費用為美金3,500元,問峰公司以美金匯率6.7元核計人民幣為2萬3,450元,以108年7月4日人民幣(賣出)匯率4.584元換算新臺幣費用,此部分為10萬7,495元。此部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抹布之打樣費用10萬7,495元。

(三)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06萬1,5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以總價131萬2,000元向原告訂購3萬2,000個馬克杯,被告並於當日給付訂金39萬3,600元。嗣被告將馬克杯印製圖樣交付原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向原告函覆確認第3次打樣內容,依被告108年4月26日電子郵件及原告108年4月29日電子郵件、108年5月15日律師函之內容可知,兩造均明確知悉本件馬克杯應燒製之圖樣,是原告起訴指稱「被告遲未指示並確定燒製圖樣,致原告無法為後續製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以被告未回傳報價單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在燒製圖樣確認部分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屢次催請被告提前交付尾款,此顯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且原告片面變更系爭合約書所載尾款付款方式,被告已明確就此予以拒絕;而變更契約價格部分,被告前向原告提出減少價金之要約,原告並以單價36.9元、總價118萬800元予以承諾,兩造就契約價金部分即達成新的合意,價金之約定顯與被告是否簽妥回傳報價單無涉,是原告以「被告不將新報價單確認回傳,致原告無法為後續產製行為」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被告因多年相關業務經驗,明知此類白色馬克杯成品常有墨色黑點、手把歪斜、表面不平整、杯口不圓等相關製造問題,被告為確保成品並無上開品質瑕疵疑慮,曾多次向原告表明欲就大陸廠商生產之白色馬克杯先行驗貨確保品質,原告卻始終拒絕說明委請製造馬克杯之大陸廠商或相關資訊,被告為確保兩造順利履約,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3日分別再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准予同意驗貨,卻仍遭原告以商業機密及提前支付尾款回絕被告提出之驗貨要求,惟兩造於締約時即已明確約定付款方式,是原告以被告提前交付尾款作為驗貨之條件,此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綜上,就新報價單之燒製圖樣確認、變更付款方式及變更契約金額之主要內容,被告均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將新報價單確認回傳,致原告無法為後續產製行為」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合約業依原告之主張而解除,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生產馬克杯之損害」及「馬克杯保管費用之損害」有實際支出,原告應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可知,若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受領標的物遲延,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書後,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況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已無向被告交付系爭馬克杯之義務,並同時保有系爭馬克杯之所有權,終局取得3萬2,000個系爭馬克杯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生產馬克杯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除原告受有3萬2,000個白色馬克杯之利益,原告應已無損害可言。另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先予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定金39萬3,600元,基於原告迄今未能證明所受實際損害,且基於損益相抵原告亦無受重大損害之虞,本件履約爭議實係導因於原告企圖強加莫須有之契約義務予被告所致,是被告僅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應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訂金。而就「已委託打樣之超纖細抹布費用之損害」部分,該部分非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範疇,並無合意存在,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則被告就原告之物品交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應將其所購得之系爭馬克杯對待交付予被告,避免原告有雙重得利之情形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訂製陶瓷材質之「SYM炫彩馬克杯」,嗣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製作馬克杯數量3萬2,000個,每個單價(含稅)41元,總價131 萬2,000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39萬3,600元。

(二)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馬克杯3萬2,000個,嗣與被告確認圖樣,被告於108年4月8日函覆原告確認馬克杯圖樣,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出新的報價單,嗣原告調整每個馬克杯單價為36.9元(含稅),總價額為118萬800元,原告並於108 年4月29日寄送報價單及馬克杯圖樣予被告,之後被告並未就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所寄新報價單之內容為確認。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完成3萬2,000個系爭馬克杯後,因被告遲未於108年4月10日依變更後之訂製合約書先行給付尾款,原告經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此部分原告受有已生產馬克杯之損害75萬2,400元、馬克杯保管費用20萬1,696元;又被告另委託原告打樣超纖細抹布,此部分原告因打樣超纖細抹布而支出10萬7,495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就本件系爭馬克杯部分是否已成立契約?若已成立契約,內容為何?(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系爭馬克杯之費用75萬2,400元、系爭馬克杯保管費用20萬1,696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抺布之承攬報酬10萬7,495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除已支付之定金39萬6,000元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馬克杯部分已於109年4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內容如原告109年4月29日報價單內容所載: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系爭合約之記載,係被告向原告訂購SYM炫彩馬克杯3萬2,000個,每個單價(含稅)41元,總價131萬2,000元,約定交貨日期107年12月27日(系爭合約誤載為108年12月27日,詳後述),由原告將馬克杯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全省26個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從其內容觀之,係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圖樣燒製馬克杯成品並包裝後,交付被告,是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在一方交付並移轉符合他方需求之馬克杯3萬2,000個之所有權予他方,他方依約支付價金,足認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3、兩造成立系爭合約後,因被告之業主即SYM公司有其他要求,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另行協商等情,此參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代表莊勝傑於109年3月26日到庭證稱:伊是106 年到被告公司任職,108年6 月25日離職。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內容為接案、執行、製作、交貨。伊知道本件兩造業務往來情形,這是SYM 馬克杯的案子,在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印象中兩造間往來的只有這一筆案子。(提示起訴狀原證1 訂製合約書,即本院卷第21至22頁)伊知道這份訂製合約書,伊當時帶了幾個工廠的馬克杯樣品去SYM三陽公司,後來三陽公司挑中的是原告公司生產的馬克杯樣品,當初是先跟原告確認圖稿,如訂製合約書上所示,再討論價格及交期,最後才簽訂合約,內容就如訂製合約書上所載。伊是三陽公司跟原告間的聯繫窗口,當時伊跟原告公司的馬小姐就系爭合約進行接洽。在兩造簽訂訂製合約書後,過了一個多月,SYM公司向被告表示要更改杯子的圖樣,因為很突然,所以伊馬上詢問原告目前進行到哪裡,客戶要求更改圖案,原告當時表示已經完成杯體,準備燒製圖案,伊有把此事告訴SYM公司,SYM公司也知道當時原告已完成杯體。SYM公司要求伊告訴原告先不要燒製圖樣,等SYM公司確定圖樣後再進行燒製。當時SYM公司本來是要停辦活動,系爭契約生產的杯子是要在該次活動中使用,但伊告訴SYM公司,杯體已經完成,就算要停辦活動,也要把已生產的杯子買走,所以SYM公司才說換個圖案繼續執行。後來一直到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SYM公司的圖稿才下來,SYM公司說要原告先依新的圖稿製作樣品,所以伊就把圖稿交給原告公司,原告有再打出一次樣品,原告大約二周內就完成樣品給伊,伊再交給SYM公司,後來SYM公司確認沒問題,但因為有更改圖案,而且交期已經不是原本契約的日期,所以SYM公司有要求被告公司要重新提一份新的合約書,要把圖案、照片、交期、價格都更改,被告公司有完成更改,圖樣依SYM公司所提供最新一次的樣品,價格好像是每個杯子40多元含稅,這是被告公司賣給SYM公司的價格。當時因為案子已經拖很久,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沒有誠信,要求要一次把尾款付清,伊有把這件事告訴SYM公司,SYM公司也同意,所以SYM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定的契約是SYM公司會把尾款付清,被告公司才交貨。伊有把SYM公司與被告間所訂定契約的交期、圖案、付款方式等內容(不包括價格)告訴原告,要求原告依照相同的條件再重新擬一份契約。後來原告有重新擬一份契約,伊把新的契約跟原本舊的契約訂在一起交給公司,之後公司如何決定伊不清楚。但因為伊後來跟SYM公司談的交期有三個多月,時間很充足,被告要伊再另外找其他更便宜的廠商來執行,要伊不用再理會原告的追蹤,伊跟被告負責人說這樣是毀約,伊不會去執行,後來就由被告自己去處理了。那時伊是拿原告的杯體跟SYM 公司確認,但被告負責人要伊去找更便宜的廠商所生產的杯體,假裝是原告生產的,被告負責人還說反正杯體都差不多,SYM 公司不會發現。後來因為伊不願意這樣做,公司就把這個案子收回去找別人處理,就伊所知後來被告有找其他廠商完成整批貨交給SYM 公司,SYM 公司有跟伊反應為何所交的貨品跟當初所提供的產品品質差異甚大,伊向SYM 公司表示伊已經沒有負責這個案子,SYM 公司表示沒關係.SYM公司會請公司法務發信函給被告走法律途徑,SYM 公司跟伊表示產品品質差異很大是在伊離職之後。(提示起訴狀原證5 慈葳公司報價單,即本院卷第35頁)伊後來請原告提出新的報價單,就是這份報價單。…系爭合約溫建文已經簽名確認,後續執行部分是伊在處理,合約有更改部分,伊會問溫建文,溫建文說就直接換新的合約,但後來溫建文後悔,說要找新的廠商去做,就改口說不同意。在伊任職期間,被告對外簽約,關於是否簽約及簽約內容,均是溫建文決定,伊把被告與SYM公司間所定契約的圖樣、交期、付款方式等內容告訴原告,要原告比照相同的內容重新擬一份契約,這是被告指示的,因為SYM公司更改後的契約內容也是要跟被告報告,被告就指示按照SYM公司更改後的內容,請原告製作相同的契約,也就是SYM公司所要求的交期、圖樣等,伊請原告依照SYM公司所要求的內容重新擬一份新的合約,就付款條件部分也是依照SYM公司跟被告間所訂定的契約內容,要求原告依相同內容擬新的契約出來。就付款條件方式,當初是原告要求,伊有把這件事情告訴SYM 公司,有取得SYM 公司同意,被告也有同意,所以才會收錢,伊也有請原告公司依相同的內容擬定新的契約。這並沒有在甚麼場合指示,而是當初這樣的付款條件就是由被告向SYM 公司提出,SYM 公司也同意了,所以才會在契約中更改付款條件等內容,之後伊再以相同條件請原告公司擬新的契約。依照SYM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定新契約的內容,包含圖樣、交期、付款方式等,請原告依相同內容重新提新的契約,這件事是溫建文指示的,當初伊跟SYM 公司談好後,回公司將這件事情向溫建文陳報,溫建文就叫伊依相同的合約內容請原告公司提新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從證人莊勝傑之證述可知,本件兩造於107年間先就馬克杯之圖樣,由原告提供樣品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客戶即SYM公司進行確認後,兩造遂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交貨日為107年12月27日,而後SYM公司要停辦活動,因當時原告已將馬克杯杯體生產完畢,待新圖樣確認後,原告便能進行燒製。而SYM公司與被告確認新圖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溫建文便要求莊勝傑將同樣的合約條件(除去價格部分),包括交期、圖案、付款方式等內容,請求原告依相同條件重新擬訂合約,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參照被告與SYM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除去價格部分)重新擬定契約,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確認打樣,足認兩造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馬克杯買賣合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其內容即如原告108年4月29日所提報價單所示。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依被告要求修改後之報價單,其內容除了價格外,其他部分均係依被告指示更改,就此部分,應認兩造就交期、圖樣及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不因被告嗣後未在新的報價單上簽名而受影響。至於價格部分,被告自承同意原告於新報價單上所提之價格,即118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9頁),足認兩造就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新的報價單內容,不論交期、圖樣、付款方式及金額,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部分不因被告未在108年4月29日新報價單上簽名而有影響,是被告自應依新報價單之內容履行,應可認定。

4、被告雖抗辯曾於108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同意付款條件變更一事,然依莊勝傑所述,原告先前已依被告指示,就付款方式部分更改為與被告和SYM公司間付款方式相同,即先行付清尾款,於原告依被告要求更改付款方式當時,兩造就付款方式變更原本系爭合約之內容,改為一次付清方式,此部分可認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不因被告嗣後再另行以電子郵件拒絕同意而有影響。而原告嗣後依被告指示內容於108年4月29日傳送依被告先前要求之內容更改後之報價單,其目的為再次與被告確認交貨期之起算日,並不影響兩造就新報價單內容,先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被告於嗣後表示不同意更改付款條件,僅係被告單方面向原告請求更改契約內容,然未獲原告同意,此部分原告既未同意更改,則仍需依先前所訂定之內容,即被告與SYM公司所談定、一次付清尾款之方式,堪可認定。

5、綜合上述,兩造於108年4月8日就本件馬克杯之履行條件,已成立新的意思表示,內容如原告108年4月29日報價單所示,即原告應交付數量3萬2,000個馬克杯,圖樣依被告指示之內容,每個馬克杯單價36.9元,總計金額118萬800元,交貨期為訂單確認後50天,交貨方式為一次交貨,交貨地點為大台北地區一點,交易條件為訂單確認後先付清尾款,開始燒花、生產彩盒、包裝、出貨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馬克杯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1、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固不生提出之效力,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仍未為協力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之意旨明即。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是如通知他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於期限屆滿時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以停止條件。

2、本件兩造就系爭馬克杯之生產內容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行於108年4月8日合意變更,已於前述。嗣原告於108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前將尾款匯至原告公司,否則原告將無法再協助被告任何進一步製程,若不執行將照先前白杯體的價格跟被告收取費用等語,應認已定一定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若不履行原告即不願再依合約內容履行,即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而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再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擬付相關款項,被告始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不同意更改尾款支付方式,並增加要求要先行驗貨等原本契約所無之約定,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莊勝傑證述,斯時被告已欲毀約不再向原告購買系爭馬克杯,欲向其他更便宜之廠商購買等語,故被告嗣後再針對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變更,也遲遲未在原告所提108年4月29日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也未依更改後之交易條件付清尾款,經原告再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孝律字第1080515號函催告被告確認108年4月29日報價單之內容,前開函文於108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溫建文,有前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未履行,從而,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示依新的契約,有要求先行驗貨,然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就要先行驗貨部分,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舉證證明商業上有此一交易慣例存在,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至被告抗辯依被告與SYM公司所訂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要先付清尾款等語,固提出被告與SYM公司間之訂製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惟參證人莊勝傑之證述:「(問:你剛剛提到,SYM 公司只有支付尾款的70%,為何原告公司的報價單是要求付清尾款?)答:SYM 公司跟被告所訂的契約事要求付清尾款,後來會只支付尾款70%,是SYM 公司回去跟財務討論的認為之前沒有這樣的前例,所以才變成先付尾款的70%。這是SYM 公司跟被告談好先付清尾款後,過了一陣子才協調先支付尾款的70%,至於後來有無更改合約我不記得,要再看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一開始與SYM公司談好之內容,係要求要先付清尾款,故莊勝傑將此一原告要求之條件告知原告,原告依此內容簽訂新的契約,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至嗣後被告與SYM公司間之契約正式擬定之內容為何,此係被告與SYM公司間之合約嗣後更改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原本已達成之合意,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系爭馬克杯之費用75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失利益之賠償。又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外,尚須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請求下列費用之損害賠償:

(1)生產系爭馬克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已完成系爭馬克杯3萬2,000個之生產,並支付環宇公司美金2萬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馬克杯之照片及環宇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本件因被告遲延,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美金2萬4,000元,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8年7月5日之美金現金匯率為31.365元,原告以108年7月4日以匯率31.35元計算,較前開利率為低,核無不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2,400元(計算式:美金24,000元×31.35=75萬2,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保管系爭馬克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遲未支付尾款,致系爭馬克杯自生產完後,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擺放在環宇公司內至今,已給付環宇公司保管費總計20萬1,696元,雖有提出環宇公司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生產系爭馬克杯到交付系爭馬克杯予被告前,本即負有保管系爭馬克杯之義務,然本件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並未舉證證明有催告被告受領系爭馬克杯之意,是被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系爭馬克杯,即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馬克杯之保管費用20萬1,696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因生產系爭馬克杯之損害75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抹布之承攬報酬10萬7,495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就系爭抹布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參莊勝傑證述:當時SYM 公司要跟被告購買馬克杯,有詢問如果同時訂購超纖細抹布是否會比較便宜。這是SYM 公司要訂購來送給買機車的人,用途是擦機車坐墊,SYM 公司還有提到,因為有不同的營業地點,希望就超纖細抹布部分也能夠依不同的營業地點來送貨,這樣可以節省運費。伊有把要訂購超纖細抹布告訴原告公司,也請原告公司一起生產,後來SYM 公司打算停辦活動時,當時原告公司已經完成馬克杯的杯體,超纖細抹布還未生產,但超纖細抹布外面有一層塑膠管,原告已經進行塑膠管的開模,伊有把這件事告訴SYM 公司,所以後來SYM

公司支付給被告的款項,一筆是馬克杯部分,另一筆是塑膠管開模費。當時SYM公司決定停辦活動時,就馬克杯部分是要繼續生產,但就抹布部分表示不要再生產,但願意支付已經開模的費用,伊跟SYM 公司請領抹布部分開模之款項大約14萬元左右。這個費用是當初SYM公司跟被告訂購超纖細抹布,從數量上去推估,並非原告所告知因開模所產生的費用。當初因為SYM 公司就超纖細抹布的樣式還沒決定,公司還未決定LOGO要放在哪裡,所以還沒有簽訂合約,但有指示伊等要先製作,這部分伊有告訴原告公司。當時伊請原告公司先生產樣品再給SYM 公司決定,因為生產樣品的塑膠管要開模,會產生費用,伊有跟SYM 公司說,SYM公司也知道。當原告公司新提出的報價單當時,伊有向原告公司表示就超纖細抹布的開模費用會支付給原告,伊記得當時原告公司跟伊請求的金額比14萬元低,伊有跟原告公司說會支付開模費用給原告。SYM 公司已經有支付給被告公司14萬元的超纖細抹布的開模費用,因為當時SYM 公司是連同馬克杯的錢一起支付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依莊勝傑所述,當初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內容,除生產系爭馬克杯外,另有請原告同時生產系爭抹布,惟此部分嗣因被告公司業主即SYM公司取消活動,故而於打樣完成後未繼續後續之生產,且兩造間就系爭抹布也未訂立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抹布之生產,兩造間就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是此部分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抹布已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抹布之打樣費用,難認有理。

(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扣除已支付之定金39萬6,000元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部分,均為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馬克杯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先行給付系爭馬克杯尾款之義務,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已於前述,而原告依基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2,400元,就此部分與系爭馬克杯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

2、至被告抗辯縱認須給付原告生產系爭馬克杯之相關費用,然被告前已支付原當定金39萬3,600元,應扣除此部分之定金等語,惟查: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方式」記載:「請買賣雙方簽訂一式三份合約書,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支付賣方三方訂金393,600元,完成簽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本件系爭合約為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性質屬於成約定金,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即非可採。

(3)至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原告應將定金返還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定金一節,如前所述,是原告受領系爭定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定金應屬不當得利,洵無可採,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若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無向被告交付系爭馬克杯之義務,卻同時保有系爭馬克杯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予以扣除系爭馬克杯之利益等語,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而生產系爭馬克杯並保管一事,兩者並非基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系爭馬克杯係原告為被告所製作,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馬克杯轉售他人藉以獲利之可能,原告尚且須支付保管系爭馬克杯之倉儲費用,故原告能否謂受有利益,實有疑問。且原告於交付系爭馬克杯予被告前,本得保有系爭馬克杯之所有權,故原告並非因其解除契約之故而受有取得系爭馬克杯所有權之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違約,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產系爭馬克杯之費用75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產系爭馬克杯之損害75萬2,4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