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詹智凱被 告 姜金泉

范姜群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變更為謝繼茂(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之民事陳報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7209元及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卷第7 頁,下稱附民卷),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51萬721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姜群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萬達(已於108 年2 月6 日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下稱系爭路段),由被告姜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謝萬達、被告范姜群毅,持開孔器、油壓剪等工具,掀開路面孔蓋後並竊取伊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價值共計51萬7212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金泉以:伊只是把車子租給謝萬達,謝萬達並稱系爭電纜線係原告不要的,伊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姜群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位於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纜線,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所竊取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下稱系爭偵案)卷內現場照片、幹纜圖、規格對照表等件為證(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5-35 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遭被告竊取,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固為被告姜金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及謝萬達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案列: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下稱易字案),因被告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易字案影卷第21頁,謝萬達則因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刑事庭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案列: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24號,下稱系爭刑案),並認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 -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與謝萬達竊取系爭電纜線,應堪以認定。姜金泉於本件固翻異前詞,抗辯其僅提供系爭車輛,並無參與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謝萬達稱系爭電纜線原告已拋棄所有權云云,惟謝萬達於系爭偵案中供稱:伊與姜金泉、范姜群毅之分工模式係由姜金泉提供車輛與工具,伊確認電纜有無斷頭、范姜群毅用工具剪斷電纜,再由伊及姜金泉拉起電纜;電纜拉起後3 人再一同搬上車,並將竊得電纜外皮燒掉後再由姜金泉選擇回收廠變賣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19頁),經核此分工方式與范姜群毅於系爭偵案中所稱:

由姜金泉提供工具,並提議載至認識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0-21 頁),互核一致,且訴外人即被告變賣系爭電纜線予「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安順亦證稱係由姜金泉出面出售系爭電纜線(見易字案影卷第10頁),況且姜金泉亦不否認曾經與謝萬達等人一同到過現場,並有變賣系爭電纜線(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2頁),是以,姜金泉辯稱其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並無足取。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出售牟利,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型號為0.65mm-1000P-FS-ST之電纜線每公尺價值1783.4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內部系統截圖畫面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核計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計51萬7212元【計算式:1783.49 ×290 (公尺)=517212.1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1萬7212元,亦為可採。又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告應給原告上開金錢,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7212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 │ │ │ │├──┼────────┼───────┼──────┤│1 │107 年3 月中旬某│新北市深坑區北│0.65mm-100 ││ │日凌晨23時許至翌│深路3 段105 號│0P-FS-ST電纜││ │日2 時許之期間 │至129 號間路段│線140 公尺 │├──┼────────┼───────┼──────┤│2 │107 年3 月下旬某│新北市深坑區北│0.65mm-100 ││ │日某時許至翌日2 │深路3 段347 號│0P-FS-ST電纜││ │時許 │至361 號間路段│線150公尺 │└──┴────────┴───────┴──────┘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