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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建律師被 告 彭歆霓被 告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彭歆霓與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2424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歆霓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200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修正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及利息為「282萬9607元(本金252萬2424元+利息30萬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修正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及利息為「20萬9997元(本金18萬7200元+利息2萬27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8 至441 頁)。其上開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彭歆霓現於法務部○○○○○○○○○執行刑期中,其以108 年10月15日聲明書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並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本院卷第254 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彭歆霓到場,是被告彭歆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彭歆霓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青石巨堂管委會)於9

8年4 月28日在原告文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約定以青石巨堂管委會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印文,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青石巨堂管委會自104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5 年6 月30日19時止與被告傑明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傑明管理維護契約),自105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6 年6 月30日19時止與被告齊家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齊家管理維護契約),被告彭歆霓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先後分別受僱於被告傑明公司、齊家公司,受該二公司之指派,在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乙職,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事務。詎告彭歆霓在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期間,盜蓋青石巨堂管委會印鑑,並偽刻青石巨堂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文書,盜領青石巨堂管委會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業經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前述歷審裁判,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被告彭歆霓受被告傑明公司指派擔任青石巨堂社區之社區秘書期間,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使用其受託保管之青石巨堂管委會真正印鑑章及偽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印鑑章,自原告銀行盜領 504萬4848元;另被告彭歆霓受被告齊家公司擔任青石巨堂社區之社區秘書期間,亦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使用其受託保管之青石巨堂管委會真正印鑑章及偽刻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印鑑章,自原告銀行盜領37萬4400元。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開盜領金額,原告所為金錢給付對青石巨堂管委會不生清償之效力,青石巨堂管委會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存款 541萬9248元,並審酌原告與青石巨堂管委會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均為50%,青石巨堂管委會應與被告彭歆霓連帶賠償原告 270萬9624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青石巨堂管委會 270萬9624元。青石巨堂管委會提起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訴訟時,原告即已對被告彭歆霓、傑明公司、齊家公司告知訴訟,且被告傑明公司、齊家公司(下稱被告二公司)均有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第67條規定,被告彭歆霓、傑明公司、齊家公司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㈡被告彭歆霓偽造私文書並向原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以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彭歆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金錢所有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更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青石巨堂管委會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立法理由,該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原告所有,且該金錢之利益與危險亦移轉於原告,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彭歆霓對青石巨堂管委會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彭歆霓之加害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縱認被告彭歆霓之加害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仍係侵害原告之金錢利益,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彭歆霓於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有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先後受二公司指派擔任青石巨堂社區之社區秘書,為被告二公司提供社區秘書服務予青石巨堂社區,依管理維護契約,社區秘書職責為「負責社區行政庶務處理、財務收支業務及協助住戶代辦生活服務事務,並負責社區資訊公告」、「財務管理」,第4 項為「⒋各項基金及管理費設立銀行專戶保管」,被告彭歆霓確有經被告二公司指派至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為其僱用人即前述公司履行管理維護契約之義務,負責青石巨堂社區財務收支作業而持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管委會大印之事實。被告二公司應就被告彭歆霓任職二公司期間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彭歆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青石巨堂社區管委會之 270萬9624元,當屬被告彭歆霓之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彭歆霓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彭歆霓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二公司皆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以卸責。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依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

確定判決,以電子轉帳方式給付青石巨堂社區管委會本金及利息共計 303萬9604元【計算式:本金270萬9624元+自106年2 月3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又159 天之利息計32萬9980元=303萬9604元】。 被告彭歆霓受被告傑明公司指派擔任青石巨堂社區之社區秘書期間,自原告銀行盜領 504萬4848元,原告就其中50%對青石巨堂社區管委會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因被告彭歆霓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 252萬2424元(計算式:504萬4848元×50%=252萬2424元)及於108

年7 月31日給付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利息30萬7183元【計算式:252萬2424元×(2+159/365)×5%=30萬7183元】 ,共計 282萬9607元。又被告彭歆霓受被告齊家公司指派擔任青石巨堂社區之社區秘書期間,自原告銀行盜領37萬4400元,且原告就其中50%對青石巨堂社區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因被告彭歆霓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8萬7200元(計算式:37萬4400元×50%=18萬7200元)及於108 年7 月31日給付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利息 2萬2797元【計算式:18萬7200元×(2+159/365)×5%=2萬2797元】,共計20萬9997元。 又被告二公司係利用被告彭歆霓之勞務以擴張營業活動與事業版圖並獲取利益,青石巨堂管委會則並非利用被告彭歆霓之勞務獲取利益,故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應負之責任自不相同。被告二公司受青石巨堂管委會委任處理社區保全與財務管理等事務,對該社區負有防免其人員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損害社區權益之注意義務與保護義務。青石巨堂管委會於原告銀行開戶存款,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二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二公司係專業物業管理公司且均成立已久,反觀青石巨堂管委會係由一般住戶輪流擔任委員,故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社區管委會就專業能力及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之相異處甚多,系爭前案判決對於青石巨堂管委會與原告間過失比例之評價,不能適用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仍應證明渠等就被告彭歆霓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

㈣被告二公司為系爭前案判決之參加人,於前案參加之效果僅

使系爭前案判決於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間發生效力。被告二公司既未於前案輔助本件原告(即前案之被告),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30

7 號裁定及88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見解,被告二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即非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二公司自不得援引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原告應自行承受損失。況系爭前案判決僅就前案之兩造(即原告及青石巨堂管委會)過失比例分派為法律評價,被告二公司並非前案評價之範圍,且「被告二公司對被告彭歆霓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並非前案爭點,自未經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被告二公司自不得援引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免責。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彭歆霓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見解,不論原告行員於核對印文真偽是否有疏失,仍不能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彭歆霓及被告二公司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以卸責。

㈤聲明為:

⒈被告彭歆霓與被告傑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82萬9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歆霓與被告齊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傑明公司抗辯:

⒈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均有效力,應受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原告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法院對被告傑明公司為訴訟告知,然被告傑明公司並未對告知人即原告為訴訟之輔助參加,而選擇對該案另一當事人即青石巨堂管委會為訴訟之輔助參加,此時對於原告即告知人而言,如同受告知人被告傑明公司不為參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7條所指情事,依同法第63條規定,告知人及受告知人即本件之兩造均不得主張該訴訟裁判為不當,故被告三人及原告,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包括原告應負50%責任)所拘束。

⒉被告彭歆霓為被告傑明公司之受僱人,系爭前案判決亦認

青石巨堂管委會客觀上為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故就被告彭歆霓任職被告傑明公司並經指派至青石巨堂管委會期間所為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傑明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本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彭歆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傑明公司依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契約,對青石巨堂管委會負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之義務,更負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彭歆霓之義務,青石巨堂管委會並因與被告傑明公司之委任契約而對被告彭歆霓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則於青石巨堂管委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有怠於查核被告彭歆霓所製作帳冊及確認帳戶餘額與收支明細是否相符之疏失而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傑明公司亦應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同負雇主之監督疏失之責。故就被告傑明公司疏失部分,本應評價為青石巨堂管委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疏失,即為青石巨堂管委會監督疏失之一部分,而與原告就此盜領存款事件中,做一過失程度終局之評價,且因原告就被告彭歆霓盜領款項之過程涉有諸多疏失,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故就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範圍50%及所受損害,為其與受僱人過失行為所致結果,原告僅能再向其受僱人及侵權行為行為人即被告彭歆霓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訴請被告彭歆霓之雇主即被告傑明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傑明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就被告彭歆霓對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若被告傑明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之任一方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給付,原告之損害將可獲彌補,則其他債務人當免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傑明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就原告遭被告彭歆霓盜領款項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於系爭前案判決認青石巨堂管委會就被告彭歆霓之侵權行為應負50%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傑明公司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亦負有給付之義務。惟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含青石巨堂管委會及被告傑明公司)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以之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對於原告之消費寄託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則原告就其對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受滿足,此時被告傑明公司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已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傑明公司為請求,僅能再向被告彭歆霓為請求。

⒋然若鈞院認原告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被告傑明公司

公司為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與有過失之抗辯,請求減免金額,且就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於其本件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被告彭歆霓係以偽刻青石巨堂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變造存摺之犯罪方式盜領存款,應非屬職務上之行為,則被告傑明公司應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委員就蓋用於取、匯款憑證所需之印鑑章既係自行保管,則就本件盜領之結果,若原告詳實核對系爭取、匯款憑證用章,不至於發生前述損害,則原告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原告為資本額1016億5000餘萬元之銀行業者,僱有員工執行職務,並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使其員工具相當能力以處理日常業務,於其員工受理被告彭歆霓辦理取款、匯款申請時,本應詳實核對其所填文件上蓋用之印文是否與存戶於開戶時所留存印鑑相符,若有相符方得付款,且依目前之科技,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本得輕易以設備掃描方式將二份印文加以放大、重疊比對,以確認二者印文是否相同,又依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所提供取、匯款憑證,其上除有經辦人員用印外,均有覆核或主管一人以上覆核用印,以避免錯誤或盜領事件發生,若原告之員工均能詳實核對系爭取、匯款憑證用章,理應不至於發生前述損害,然被告彭歆霓仍以偽刻印章之方式盜領存戶寄存於原告55筆款項,亦即原告銀行員工至少有

110 次以上之機會得以發現印文不同,卻均未發現,明顯有重大疏失,致使原告蒙受損失,此即如同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又被告彭歆霓係以一般人難以想像之犯罪手法掩飾其侵占、盜領款項之事實,致被告傑明公司誤信其忠實執行職務,而未察覺其不法行為,且被告傑明公司並不知系爭前案判決所稱青石巨堂管委會有申請網路銀行以及將帳號密碼交與當時(非被告傑明公司受任期間)總幹事及秘書之事,故被告傑明公司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判決認定青石巨堂管委會應負50%過失責任為低。若鈞院認原告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拘束,且被告傑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傑明公司爰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請求減免其金額,且就原告主張受損之金額,既因於系爭前案判決已主張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之消費寄託款債權為抵銷,則於抵銷之金額即 270萬9624元部分,應於其本件主張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並無「管委會(類似青石巨堂管委會)前對銀行(類似原告)提起訴訟而經確定判決」之前提基礎事實,於本案自無適用之可能。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齊家公司抗辯:

⒈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僱用人責任已涵蓋被告傑明公司、齊家

公司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不得將自己應負擔之責任,再以僱用人責任要求被告齊家公司分擔。被告齊家公司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訴訟中,輔助參加青石巨堂管委會一方,自得基於判決之拘束力(即參加效),援引前訴之訴訟資料及爭點整理,進而認定原告就被告彭歆霓之侵權行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非向被告齊家公司究責。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彭歆霓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青石巨堂管委會負有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未查核印章之過失,被認定構成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進而各自負擔50%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係概括性過失責任,即青石巨堂管委會之過失已被概括評價(包括但不限於財報之審核、存摺未審查正本、管理過失、監督現場人員過失等),前訴既已因事實上僱傭關係審酌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僱用人責任,而被告二公司實係附著於青石巨堂管委會管理、監督責任,即不應切割於前訴審查認定之青石巨堂管委會50%責任之外。

⒉縱認被告齊家公司監督之責應切割於青石巨堂管委會50%責

任外(假設語),被告彭歆霓於被告傑明公司任職期間為

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期間盜領數額高達50

0 多萬元,而被告齊家公司僅於1 個半月之時間已查核出被告彭歆霓侵占社區款項之事實,被告齊家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合約起始時,即有積極參與該社區財務稽查,係被告彭歆霓百般推託致被告齊家公司無法查核相關正本資料,被告齊家公司就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該損失仍發生,被告齊家公司應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前開主張均不成立(假設語),被告齊家公司仍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降低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人無法主張與有過失,連帶賠償責任人亦不得引用云云,惟被告彭歆霓故意侵權係確定事實無誤,而僱用人責任卻是推定過失責任,只要原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擴大有所助益,即得構成,倘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則系爭前案判決豈非認事用法錯誤。倘鈞院審認後,原告不受前訴所認定應自負50%過失比例之拘束,則請鈞院認定本件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其使用人本可於每次提領或轉帳時或於襄理復核時發覺印章不符,原告顯然係有更多機會審查出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進而早日揭發該案案情,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卻長期渾然不覺,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較之被告二公司事實上能審查財務之機會,僅於每月財務報表認列及被告公司派稽核員檢查時,故原告應負擔之比例至少為50%以上。

⒊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彭歆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案件中所衍生之民事賠償部分,已於鈞院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5號和解並簽立以債權方式全數返還被害人青石巨堂管委會,青石巨堂管委會持有被告彭歆霓之債權憑證 733萬2641元,應於給付範圍內轉讓債權予原告,以避免同一案件有重複賠償之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青石巨堂管委會前於98年4 月28日,於原告所屬文山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約定以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大印、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小印,共同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於申請提領時須具備上開四印章之印文,方得給付消費寄託款。

㈡青石巨堂管委會自104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5 年6 月30日1

9時止與被告傑明公司間有青石巨堂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傑明管理維護契約)、自105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

6 年6 月30日19時止與被告齊家公司間有青石巨堂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齊家管理維護契約),被告彭歆霓則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分別受僱於被告傑明公司、被告齊家公司,受該二公司之指派,在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乙職,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業務。

㈢被告彭歆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盜蓋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大印

,並使用偽造之青石巨堂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小印章,蓋用於原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文書),並於附表(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盜領或盜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541萬9248元。

㈣被告彭歆霓所為(含上開行為及另涉侵占業務上保管現金、

冒領青石巨堂管委會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歆霓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無人上訴,全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彭歆霓已入監執行中。

㈤青石巨堂管委會曾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本件被告傑明公司、齊家公司於該案受本件原告告知,參加該訴訟而為參加人,被告彭歆霓亦為受告知人,經本院民事庭作成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70萬9624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青石巨堂管委會提起附帶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再提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㈥青石巨堂管委會曾對被告齊家公司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民事事件受理,於

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齊家公司願於108 年10月15日前給付青石巨堂管委會60萬元。青石巨堂管委會對被告齊家公司其餘請求拋棄。」)㈦中國信託銀行曾對被告彭歆霓、傑明公司、齊家公司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69號民事判決其訴駁回確定。

㈧上開各節,業據原告與被告傑明公司、齊家公司於言詞辯論

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94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全案卷宗、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均足堪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歆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傑明公司、齊家公司與被告彭歆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公司曾提出時效抗辯,陳稱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已在系爭前案訴訟中,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對於被告三人均告知訴訟(參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被告二公司並為訴訟參加,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已因告知訴訟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12日作成108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收受)後之六個月內,在108 年8 月6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

137 條第1 項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並無罹於時效等情,所述確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且業經被告二公司表明不再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383 頁)。是以,本件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具狀聲請對本件之被告三人均為訴訟

告知,而被告二公司在系爭前案訴訟中,均有聲請參加訴訟成為參加人,且係輔助青石巨堂管委會而為參加,並非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被告彭歆霓並未聲請參加系爭前案訴訟,而僅為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於法條中僅明定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並未言及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有發生何等效力。參加人於系爭訴訟中既非當事人,即非既判力或爭點效所能及(既判力、爭點效,均應於訴訟之當事人間始能發生此等效力,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認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然依前述輔助參加之規定可知,仍於參加人及所輔助當事人間發生參加效。所謂之參加效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參加人及所輔助之當事人(被輔助之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之間。又參加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被參加人敗訴,而在被參加人與參加人之法律關係中對參加人造成不利之結果,且亦為避免被參加人對於參加人提起後續之訴訟而為之。換言之,輔助參加之目的,應係由於第三人對於他人當事人間之確定判決將對於該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影響之情形,賦予該第三人有影響該訴訟結果之可能性,而使第三人有機會在以他人為當事人之訴訟中保護自己之利益,並非在於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經濟之效果。是以,學界及實務上,多認為參加效僅及於參加人與被輔助之當事人間,不能及於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本件之被告二公司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參加人,且係輔助青石巨堂管委會而為參加,所發生之參加效應係在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之間發生,至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二公司之間,並不發生參加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之結果,不應拘束本件之原告與被告二公司,且被告彭歆霓於前案已受訴訟告知,依上開第67條係準用第63條規定,是以被告三人與原告之間並不當然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等情,尚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24 條所明文規定。前述第224 條第3 項係於88年間增訂,立法理由提及:「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224 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 項。」前揭立法理由所指實務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所示:「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

,主張被告彭歆霓先後受僱於被告二公司,經被告二公司派駐在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利用職務之便,盜蓋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大印,偽刻前述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小印,而偽造私文書(憑條)並持以向原告行使,冒領或冒匯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要求被告彭歆霓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二公司因先後為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且疏於選任及監督,應分別與受僱人即被告彭歆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彭歆霓先後受僱於被告傑明公司及齊家公司,並經派駐至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傑明管理維護契約及齊家管理維護契約之附件一「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之「二、秘書素質與工作職掌」,社區秘書之職責為「負責社區行政庶務處理、財務收支業務及協助住戶代辦生活服務事務,並負責社區資訊公告」、「財務管理」第4 項為「各項基金及管理費設立銀行專戶保管」,且系爭帳戶為青石巨堂社區以管委會名義所開立,用以管理社區之各項基金及管理費,並支應社區開銷,青石巨堂管委會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彭歆霓則為實際管理系爭帳戶並動用帳戶內金額之人各節,此有原告與青石巨堂管委會簽立之綜合約定書、青石巨堂社區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各項日報表或支出黏貼憑證用單之經辦人記載為彭歆霓等可參,且為被告彭歆霓於上開刑事案件供承明確,足見被告彭歆霓確有經被告二公司指派至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並因負責財務收支業務而持有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管委會大印之事實。而系爭憑條文書所蓋印之青石巨堂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與青石巨堂管委會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30日鑑定書及系爭憑條文書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參,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歆霓受被告二公司之指派至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之職,因而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管委會大印,另盜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憑條文書,於附表所示日期持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憑條文書,自系爭帳戶盜領或盜匯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等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無返還原物

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且金錢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是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此由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足以查知。消費寄託係以保管為目的,且主要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存在。關於金錢寄託,於寄託人將金錢交付受寄人時,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之概念,係寓有保護寄託人利益之用意,倘寄託物遭他人侵害者,以前述概念解釋為係對於受寄人之侵害,受寄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使寄託人對於受寄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受影響。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係認定青石巨堂管委會在原告銀行開戶存款,原告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之間,有金錢寄託契約關係,然因被告彭歆霓先後受被告二公司指派,在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利用其職務之便,盜蓋管委會大章,並偽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三小章,蓋用於取款或匯款憑條,擅自匯領款項共 541萬9248元,原告就前述憑條文書所為清償對於青石巨堂管委會不生效力,青石巨堂管委會仍得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又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被告彭歆霓為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受僱人,因被告彭歆霓應就原告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青石巨堂管委會連帶負責,故以前述對於青石巨堂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青石巨堂管委會行使抵銷權等情,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彭歆霓於客觀上為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受僱人,向原告辦理取款匯款之行為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彭歆霓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青石巨堂管委會應與被告彭歆霓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因原告亦負有比對系爭憑條文書上印鑑章是否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之義務,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與有過失,斟酌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事,認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認青石巨堂管委會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 270萬9624元,原告以前述債權對於青石巨堂管委會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後,僅需返還 270萬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青石巨堂管委會(參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並已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匯款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共計303萬9604元(含270萬9624元,其餘為利息)予青石巨堂管委會,此有原告所提臨時付款登記簿可參,且為被告二公司不爭執。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列之聲明請求金額,係要求被告彭歆霓與傑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82萬9607元及遲延利息,要求被告彭歆霓與齊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997元及遲延利息,顯然係就前述已給付予青石巨堂管委會之總金額 303萬9604元,要求被告二公司各自就被告彭歆霓任職期間所生損害與被告彭歆霓連帶負賠償之責(282萬9607元+20萬9997元=303萬9604元)。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實質上應係指原告受青石巨堂管委會求償返還消費寄託款,且提出抵銷抗辯後,最終仍應對青石巨堂管委會給付之數額。

㈥被告彭歆霓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加害人,被告二公司

先後為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且青石巨堂管委會先後與被告二公司有管理維護契約關係,被告二公司分別於各該契約期間指派被告彭歆霓在青石巨堂社區擔任秘書,青石巨堂管委會對於被告彭歆霓亦具指揮監督之權責,系爭前案判決因此認定被告彭歆霓於客觀上應為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受僱人,是以,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對於被告彭歆霓而言,均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應可認為均屬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被告彭歆霓上開故意不法犯罪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固然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金錢寄託之性質,即金錢交付受寄人即原告時,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原告之概念,應認原告就被告彭歆霓之行為所受損害額為 541萬9248元。然而,被告二公司先後為被告彭歆霓之僱用人,對受僱人即被告彭歆霓具選任、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且被告彭歆霓係職司社區行政管理、財務管理等工作範圍內,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屬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職務」範圍。被告二公司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選任及監督被告彭歆霓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在104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5 年6 月30日19時止之期間(即傑明管理維護契約之期間)發生者,應由被告彭歆霓與其當時之僱用人即被告傑明公司、青石巨堂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在105 年 6月30日19時起至106 年6 月30日19時止之期間(即齊家管理維護契約之期間)發生者,應由被告彭歆霓與其當時之僱用人即被告齊家公司、青石巨堂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二公司與青石巨堂管委會,三者基於僱用人身分,分別與被告彭歆霓間之連帶負責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任一方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給付,原告該部分損害即可獲彌補,其他債務人於已給付部分應免給付之責任。青石巨堂管委會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受訴法院評價結果應與原告各負50%責任,致使原告對於加害人及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只有 270萬9624元,原告並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向青石巨堂管委會行使抵銷權,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採認原告之抵銷抗辯而予以抵銷,原告因此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 270萬9624元被滿足之結果,是以,於債權受滿足範圍內,自無再請求賠償之餘地。

㈦被告二公司已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之抗辯,本於主張共通原則,前述抗辯應及於共同被告彭歆霓。由於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事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係銀行業,接受青石巨堂管委會開戶存款,掌有該帳戶之留存印鑑(管委會大章及三位委員之三小章),且在開戶之綜合約定書中約明需持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始得申領存款,則原告於被告被告彭歆霓各次持憑條文書申請領款或匯款時,自應負有詳實比對系爭憑條文書上印鑑章是否與留存建檔之印鑑章相符之義務;被告彭歆霓以盜蓋大章並偽刻三小章且蓋用而偽造憑條文書方式持以領款、匯款,就大章部分,由於印章係真正(僅係盜用),原告固然無從於詳細核對時查知,然就三小章部分,既係偽刻之印章,倘有詳細核對,即有查知可能。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知,以放大四倍之比率重疊比對,即可明確辨識印章特徵不符,則以現今留存印鑑章圖檔,使用放大鏡,或臨櫃使用電腦程式放大比對,要屬易事,所需查核成本亦不高,並非僅有肉眼辨識一途,何況,金融機構以何種方式辨認存款戶印章之真偽,應屬金融機構內部風險控管及營業成本分配之問題,金融機構既係收取存戶存款以進行貸款或投資獲利之業務,自應對於存戶消費寄託款之保管及給付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之行員僅以肉眼辨識而未發覺上開偽造情事,允予付款,致生金錢損害,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具有過失,且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責處理被告彭歆霓各次匯款或提款之原告銀行行員,均屬原告在處理本件匯款提款事務即消費寄託款清償給付業務之使用人,前述行員即使用人於核對帳戶留存印鑑時,疏未發現上開偽造情事,應認原告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視同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係屬可採。本院斟酌雙方(「原告」及「被告三人」各為一方)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係屬相當,認由原告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據此減輕被告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一半。準此,被告彭歆霓前述冒領、冒匯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共 541萬9248元,其中屬於傑明管理維護契約期間所生者為 504萬4848元,屬於齊家管理維護契約期間所生者為37萬4400元),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應為 270萬9624元(傑明管理維護契約期間所生為 252萬2424元,應由被告彭歆霓與傑明公司連帶負責;齊家管理維護契約期間所生為18萬7200元,應由被告彭歆霓與齊家公司連帶負責)。

㈧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數額為 541萬9248元,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後,減輕被告三人賠償金額一半之結果,原告實際上得向被告三人求償之總額應為 270萬9624元。由於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中,已因行使抵銷權,使債權額 270萬9624元獲滿足,且由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在104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5 年6 月30日19時止之期間發生者(過失相抵減輕一半後共計 252萬2424元),應由被告彭歆霓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傑明公司、青石巨堂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在105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6 年6 月30日19時止之期間發生者(過失相抵減輕一半後共計18萬7200元),應由被告彭歆霓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齊家公司、青石巨堂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在與青石巨堂管委會間之系爭前案訴訟中,已因行使抵銷權(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予青石巨堂管委會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在 270萬9624元範圍內抵銷),而於青石巨堂管委會處獲償 270萬9624元,則其餘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即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共計 270萬9624元),自應因前述抵銷清償而消滅。原告因被告彭歆霓所為侵權行為,而得向被告彭歆霓及其僱用人(含被告二公司及青石巨堂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總額(指過失相抵後計出之金額),均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無從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歆霓與被告傑明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彭歆霓與被告齊家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本件原告以其與青石巨堂管委會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計算應給付青石巨堂管委會之總額(含本金及遲延利息)後,匯付共計303萬9604元(含270萬9624元,其餘為利息)予青石巨堂管委會,並以前述「 303萬9604元」為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總金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彭歆霓與傑明公司連帶給付 282萬9607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彭歆霓與齊家公司連帶給付20萬9997元,二者合計即 303萬9604元),並均聲明請求以前述金額再計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綜合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應給付青石巨堂管委會 270萬9624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因原告對青石巨堂管委會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 541萬9248元之義務,在原告憑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提出抵銷抗辯,前案受訴法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僅 270萬9624元,允予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 270萬9624元及所生遲延利息予青石巨堂管委會,則原告前述應給付之本息總額,係原告與青石巨堂管委會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而應為之給付,本即非屬被告三人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向原告賠償之範圍,而原告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卻無法在系爭前案訴訟憑抵銷抗辯獲得完全勝訴之判決,實係因前案受訴法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50%責任,所生之結果。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彭歆霓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被告彭歆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彭歆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二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屬有理,且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抵銷完畢,至於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仍應給付之數額,係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應對於青石巨堂管委會之給付,實非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歆霓與被告傑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82萬9607元,另請求被告彭歆霓與被告齊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