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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 告 許鼎文被 告 吳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請求遷出戶籍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