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鄭人福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複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原 告 李福禕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第二十九屆第六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也,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強化股東對公司之監督,使之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主張依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上開決議之內容。經查,原告鄭人福、李福禕分別自民國93年、98年起,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至94頁),被告就此亦未否認其形式真正,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94 條為請求,於法無違。至被告雖稱原告李福禕所持有之股數僅有2,000 股,非為70萬股云云,然股東持有股數尚非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影響前開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中案由二『與訴外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簽署共同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案由三『在新臺幣(下同)5 億元額度內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一批』(下稱系爭採購樹材決議,與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無效」。嗣原告李福禕具狀並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台灣花鰻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土地共同開發合同(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及104 年10月5 日與台灣花鰻公司所簽訂之樹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61 頁;卷㈡第3 、81至82頁)。然原告李福禕所為乃訴之追加,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李福禕追加之訴,故本件仍以原告起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介白,嗣變更為洪榮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通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等決議均係與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經營觀光農園,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休閒農業業務,然被告並未取得休閒農業項目之許可,復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可見被告本即無從經營休閒農業項目,卻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而作成上開決議,自屬無效。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金高達5 億,當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對公司營運有重大營運之事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則被告違反此規定逕自作成該董事會決議,亦難謂合法。又台灣花鰻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因經營不善,近年兩公司均未實質營業,被告於103 、104 年度更處於虧損狀態,被告竟未考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逕自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據以與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嗣上開契約均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乃係以掏空公司資產及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制止董事會繼續執行該等決議內容。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乃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以此作為確認標的已有未洽,是其法律地位即無所謂不安定,就本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依被告97年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至107 年間,被告公司章程更新增休閒農業、園藝服務業、其他農業之營業項目,是不論章程修訂前後,被告董事本得依法決策上開3 項營業項目之相關業務計畫及未來營運方向,況依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開發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僅負責提供觀賞木材,此屬被告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即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園藝服務業,且經系爭董事會評估有合作實益及採購需要,方一致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得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於5 億元之額度內採購樹材,並無通謀虛偽意思情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就特定之園藝業務項目約定與台灣花鰻公司共同經營,尚未達經營範圍損益共同或經濟一體化之程度,自無庸依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交股東會特別決議。另公司法第194 條股東制止請求權,僅得就未執行完畢之事項為主張,而被告已據系爭董事會決議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屬,顯見原告已無從再依該條請求制止董事會之行為,遑論原告聲明僅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確認無效,而未表明董事會應停止何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持有台灣花鰻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母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採購樹材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及台灣花鰻公司旋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開發期間為10
4 年10月2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另於同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494,000,000 元向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一批;嗣被告積欠台灣花鰻公司債務,台灣花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件);而台灣花鰻公司於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其餘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重訴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台灣花鰻公司之原分配金額17,452,792元不列入分配,台灣花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李福禕持有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另於被告受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107 年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台灣花鰻公司之原分配金額47,165,352元不列入分配,經台灣花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新竹地院合議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付命令案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至61、143 至164 、169 至209 、423 至431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則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之瑕疵,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或不成立。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得與台灣花鰻公司簽署系爭開發契約並授權時任董事長得於5 億元額度內採購樹材,核屬後續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已致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辯稱董事會決議非法律關係而不能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要無足採。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
⑴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乃指數公司間就其經營範圍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系爭開發契約內容,被告至多僅就
開發土地並經營休閒農園部分,與台灣花鰻公司約定共同經營而已,並非其等共同經營全部業務以追求經濟一體化,核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尚屬有別。又系爭採購樹材決議係授權董事長於5 億元額度內採購樹材,已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要件相異,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採購決議有何足以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具體情事,自亦不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上開2 決議亦均顯非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既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董事會決議將上開決議提出於被告公司股東會進行表決,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惟該條係規定反對公司法第185 條決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權利,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屬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之範疇,即亦無公司法第186 條之適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併此指明。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
⑴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此條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 項(現移列為第同條3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除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惟經營許可業務,則須經載明於章程。
⑵觀諸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乃係決議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
共同經營觀光農園,並授權董事長與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並為經營觀光農園,授權董事長於5 億元之額度內議價採購樹材,均屬觀光農園業務之具體經營事項。而所謂觀光農園,應指從事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之行業,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之「休閒農業」類別之許可業務,依上開說明,除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外,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始可經營。惟查,依被告97年4 月22日修訂之章程(即被告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所適用之章程版本),第2 條第18項雖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規定,惟其營業範圍並未載明「休閒農業」之許可業務,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3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公司決策未來經營之方向
,且所涉業務內容亦屬「園藝服務業」,並非許可業務,被告亦於107 年間增列休閒農業為其章程所定之營業範圍云云,並舉107 年7月30日版本之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
113 頁)。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經營觀光農園之相關締約、採購等具體事項,屬經營該業務之範疇,已詳前述,與單純決定未來經營方向顯然有別。又「園藝服務業」(行業代碼A102080),其內涵為「從事花草、樹木之種植、施肥、修整、維護,與觀賞樹木、花草供應等服務之行業。行道樹之移植、修剪、維護亦歸入本類」,顯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開發內容不符,自難認屬園藝服務業之業務類別。另被告雖提出上開107 年之公司章程為證,然除其修訂時間已在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後以外,並經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07 年
7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
7 頁),再參諸被告公司之對外公示資料迄今亦未登記「休閒農業」之許可業務,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復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原告依第194 條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行為或確認系爭董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⑴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此為公司法第
194 條所明定。該條所定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股東制止請求權」,當限於尚未執行完畢之董事會決議,苟該董事會決議業已執行完畢,自非公司法第194 條之救濟範圍。
⑵經查,系爭共同開發決議係授權被告董事長全權處理與台灣
花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之事宜,系爭採購樹材決議則係授權被告董事長得於5 億元額度內採購樹材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時任董事長嗣據該等決議,已與台灣花鰻公司完成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董事會已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事項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亦非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保護範疇。原告雖主張揭系爭開發契約之契約期間尚未屆滿,該等契約亦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認定係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屬無效,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決議無效云云,惟原告無法就執行完畢之事項主張股東制止請求權,已詳前述;縱認原告仍得主張股東制止請求權,但其從未就董事會應停止之行為,為任何具體之聲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⒋至原告李福禕雖另以系爭董事會未見董事出席簽到簿,質疑
系爭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李福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一己之陳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3 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規定,決議經營未經登記之許可業務,應屬無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案由│ 提案內容 │ 說明 │ 決議 │├──┼──┼────────────┼──────────┼───────┤│ 1 │ 二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園業│⒈經查證本開發案已由│全體出席董事無││ │ │務,擬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 冠品園藝有限公司向│異議通過。 ││ │ │份有限公司雙方簽署共同開│ 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取│ ││ │ │發合同,共同開發花蓮縣00 0000000000 0
0 ○ ○○鄉○○村○○段○○○ ○號│ 設許可」,俟後續再│ ││ │ │等104 筆土地之觀光農園開│ 取得「農業作業開發│ ││ │ │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 許可」,即可進行本│ ││ │ │,提請討論。 │ 開發案之執行。 │ ││ │ │ │⒉又經查台灣花鰻太魯│ ││ │ │ │ 閣股份有限公司近期│ ││ │ │ │ 內將併購(Merg)冠│ ││ │ │ │ 品園藝有限公司,本│ ││ │ │ │ 開發案後續之開發將│ ││ │ │ │ 由台灣花鰻太魯閣股│ ││ │ │ │ 份有限公司主導執行│ ││ │ │ │ 。 │ ││ │ │ │⒊綜上,本公司本開發│ ││ │ │ │ 案將與台灣花鰻太魯│ ││ │ │ │ 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 ││ │ │ │ 共同合議開發,有關│ ││ │ │ │ 本開發案合同細節之│ ││ │ │ │ 簽署,董事會授權董│ ││ │ │ │ 事長全權處理。 │ │├──┼──┼────────────┼──────────┼───────┤│ 2 │ 三 │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農園│本公司為拓展經營觀光│全體出席董事無││ │ │業務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農園業務需要,擬購入│異議通過。 ││ │ │有限公司雙方合議開發案,│真柏、龍柏……等樹材│ ││ │ │擬購入真柏、龍柏……等樹│乙批,董事會授權董事│ ││ │ │材乙批,提請討論。 │長在新臺幣5 億元額度│ ││ │ │ │內議價採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