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李福禕
鄭人福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複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29屆第6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中案由二『與訴外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簽署共同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案由三『在5 億元額度內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一批』(下稱系爭採購樹材決議,與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無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上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