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11號原 告 施雲年被 告 林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按聲明請求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暨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