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8號原 告 連思婷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坤霖
葉嘉馨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雖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甲○○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相姦,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甲○○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二、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5月3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乙○○、甲○○仍發生性行為,乙○○並因此懷有身孕,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檢視甲○○返家使用電腦之紀錄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並援引該案全部卷證資料,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均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30日結婚,於同年間育有一子,惟自106年間即與乙○○過從甚密,甚至乙○○因此懷孕,於107年8月間產下一子,且甲○○迄今均未回到原住處與原告共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以及原告係73年次,一子現為4歲,107年所得為3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於私立養護中心任職,甲○○為78年次,107年所得為54萬元,乙○○係83年次,職業為護士,107年所得為4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7頁)及偵查筆錄可稽,綜合兩造之地位、身分、資力、家庭狀況及被告相姦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甲○○、乙○○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108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