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6號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訴訟代理人 洪振興
蕭麗鳳鄭閔謙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國外以海運方式進口貨物,須由原告於貨物抵達台中港後進行報關、運輸、倉儲服務,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分別簽有報關、運輸、倉儲服務報價單各一紙。嗣原告完成上開被告委託事務後,按報價單條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代墊稅金及其他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70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52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業務均係由潤寅集團之王音之、楊文虎所接洽,公司相關法律責任應由王音之、楊文虎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關報價單、運費報價單、倉儲報價單、應收帳款科目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辦理報關、運輸、倉儲等事務,被告尚欠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共計685,708元未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事務均由王音之、楊文虎對外接洽,法律上責任應由該二人負擔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解礙難憑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未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708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